《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4:04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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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众所周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可以看出,二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5](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6] (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的规定。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8]
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关于二者的关系,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
(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则,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同为法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保时间优先规则,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11]只要其违反操作规范[12]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现有法上没有规定。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13]该条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证明上述立法可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1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15]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16]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答复》回答的问题是否适当、全面
《答复》回答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是适当的。因为其将合同自愿原则作为解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而适用于《办法》失效,而《解释》生效后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同时,规定《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原理,也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保险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办法》,该约定当然不依《办法》失效而无效。但是否完全适当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如《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形变更原则,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7]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18] (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19]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了《办法》,而在其失效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这才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平等。(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是重视保险人承担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的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0]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就顺理成章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另外,《答复》没有回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的标准,应如何处理。这是其不全面的表现。对此,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可采《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解释为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而不是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2]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3] 主要学者有张新宝、于敏、杨立新,文章分别是: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法制日报,2004-9-23⑨.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N].人民法院报,2004-9-21③.
[4]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3.
[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6] 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阅合同的义务,换句话说,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即属于强制缔约的表现情形。引自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
[7]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8]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9] 《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0]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1.
[11] 相关的批评文章见: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黄彤.论不真正连带债务(DB/OL).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625-000421htm.2004-6-25/2004-6-27.
[12] 包括行驶规范和驾驶规范二个方面。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13]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4]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15] 此处的受益人根据该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 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此处的受益人包括受害人本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6]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17]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Z].出版地:山东东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黄河口司法(增刊).33.
[18] 该内容参考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396-397.
[19]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75.
[20]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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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个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
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还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
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
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个人,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应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0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又不按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按提高平均缴费指数“0.25”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依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60%发给。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25%;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
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5%。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10%。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
老金。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负责个人帐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五)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九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帐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1.3%。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特区补贴30元。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区补贴30元。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
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
(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二)已转让实施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主持鉴定。
第九条 对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特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是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对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讨论和答辩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无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条 检测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实施。必要时,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有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 会议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到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函审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见通过。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二)对某一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能够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工作,经第一完成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得重复提出鉴定申请。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试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名次排列等方面无异议;
(四)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争议;
(五)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备;
(六)有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民航总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研制工作报告;
(二)技术报告;
(三)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四)相应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测试报告;涉及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按本规定附件一填写《民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建议的鉴定日期六十天前报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并附全套技术资料。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
对特别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鉴定认可后,由民航总局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收到技术资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测试组负责科技成果技术性能的测试,并提出测试报告;资料审查组负责科技成果资料的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对民航科技成果提出鉴定意见:
(一)是否达到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创新点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中没有写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的,应当重新鉴定,予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 受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并获通过的民航科技成果,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本规定附件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组织鉴定单位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一式五份)后,《鉴定证书》生效。
第二十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由申请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消。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