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39:43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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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该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在施行),可以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分别为三种类型。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明确为妥。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解释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依照该解释采用的“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该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实属不当。看来,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 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医疗费而言,该解释第十九条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可以让受害人选择更加适合治疗自己病情的医院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我们知道,治疗条件好的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尤其如此。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此类医院治疗,应该不会有异议,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位受害人因骨折需住院治疗,接受治疗的第一家医院是事故发生地的县人民医院,对于这种骨折的治疗此医院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但受害人就是不同意,非得要到省会城市的大医院去治疗,这样不仅要支付更多的医疗费,也增加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不能说都是合理的,但依据该解释都可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费的赔偿,笔者认为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康复费而言,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此项费用一般不会发生,而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却值得研究。在一些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让赔偿义务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者重新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问题(即在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此外,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而且有些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是相应高昂的,可能会让赔偿义务人无法承受。作为受害人,希望康复的愿望无疑是强烈的,当然愿意不惜一切代价力求得到康复。但是,如果康复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一是医疗费用如何确定其是否为“必要”呢?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二是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也未能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进行必要的评估,对于无效果的治疗可以不予后续治疗,而且应当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以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有些受害人或其律师利用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要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三、 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的赔偿看似简单实则不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收入状况的确定看似不难,但却问题多多。现在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只要是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一纸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是多少法院就会予以支持,而很多证明都是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的。我认为,法院在审查其工资收入时应当按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或者纳税财务报表上的数字为准,但由于对方律师要想去税务部门调查相关资料时一般都不会得到配合与支持,所以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看来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误工费的赔偿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对于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也是不无争议,首先来谈护理人数的确定。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根据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僵化的规定),而且让赔偿义务人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在赔偿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实际上只能称为陪护费更为准确。其次,对于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其家属陪护,至今我国并无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是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规章来认定并处理的。其认定是否需要护理的核心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活动程度:五项都需要时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要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需要时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且也未能建立起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人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应视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带有一些“自由裁量”的色彩。第三,从治疗的过程来看,一个病人一般首先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但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陪护人数,此乃一般规律无需解释即可明白。也就是说除非受害人构成器官缺失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从刚住院治疗时起到治愈出院时止护理级别、陪护人数都同一的情形。因此,科学及客观的认定只能依据该伤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病情来分别(或分段)判断需要陪护的人数。其四,从证据学方面来考虑,陪护期限与陪护人数的确定究竟谁有权做出——主治医生抑或护士(或护士长)?从证据分类来看,如果医生在病人的出院小结或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陪护的人数时,此证据也只是类似于“专家证言”,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审判实践中却并未如此。现在仍然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为例,治疗医生在加盖了该医院医务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需留三人陪护(但护士长则在接受对方律师调查时说只需一人陪护,作为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长的判断应该比医生的判断更加可信),但其真实性却存在明显问题,其住院护理记录如下:该病人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入院急救治疗,5月7日转床,5月15日能自行翻身、坐起、穿衣、进食(至此时已有三项可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5月17日可自解大小便、洗漱,5月22日可由家人扶持行走,5月29日可独立行走(至此时已经完全不需要护理),同年7月3日治愈出院。很明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可信性颇值怀疑。但审判实践中法官绝大多数都会直接按照其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判决而不去审查其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需要多少人来陪护,也不会去审查实际需要陪护的天数,更不会听取对方律师或当事人依据治疗记录或者护理记录所作出的质疑、分析与判断。由此看来,法官在适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也确实需要培养更多的审判技能,或者应当改变以前一些不合适的、或者不正确的、甚至是僵化的举证观念。否则,可能会给质疑一方当事人增加一些根本没有必要的质证负担(如申请法医审查或鉴定,等等)。

四、 交通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本来应当是正确的,但由于该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所以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会增加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受害人来说,无非是预先支付而已。如果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已经预先收取了部分费用,甚至这些费用都不用垫付。因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强调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从严审查。从笔者所代理的几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看,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侵权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没有提出太多的异议,可能是由于交通费用的赔偿数额较低,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几乎是微不足道甚至是忽略不计吧!但是,如果采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出现较多数额的交通费的支出,也应当引起一定的注意。

五、 营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简单明了但极不具可操作性。首先,医疗机构有什么权力对营养费作出确定?是营养师、医生还是护士?其“意见”是应受害人的要求还是法院的委托?如果是应受害人的要求,则其最多属于证人证言;如其是受法院委托,则可能属于鉴定结论性质(因我国证据法中尚无“专家证据”一类)。而且医院(由其医生、护士或营养师)出具营养费的意见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作出的意见是否具有天然的不公正性?而且,让医院出具营养费的意见会不会给医院增添更多的麻烦?即使是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医院可以对营养费作出判断,但作出判断的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其判断是否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方法以及相应的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应当采取什么的救济措施?等等,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解决办法。难道让营养费赔偿标准或数额的确定成为医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而无法予以相应的规范或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本意是好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难免成为空中楼阁或者滥用职权的隐患,甚至成为当事人缠讼的一个理由或藉口。

六、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按照起草此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释[1],该解释的残疾赔偿金所采纳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按照固定的20年赔偿年限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如果我们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仍显然不够。就算是按照该解释的起草者所说的,由于该解释未规定可以请求的次数,于是可以重复请求赔偿,但未免与正常的语意理解不相符合。所以我认为,此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与要求,应予修改。而且对0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人的残疾赔偿金都采用定额赔偿20年的做法尽管简单但很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客观的损失,使得不同的年龄(甚至年龄相差很大)的人获得相等的赔偿,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很难认定具有合理性。其二,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有些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如何让赔偿义务避免此类损失的发生呢?如果不能,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让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后续治疗费用或康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不能让其减轻残疾赔偿金额,是否具有重复赔偿的情形?其三,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可能会超过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与伤残者所受到的损失不相符合,由于将在本文下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中予以详述,此处略过。

七、 丧葬费的赔偿问题
每个都会死去,无非时间早晚而已,所以有人提出丧葬费的赔偿并不符合损害事实,但考虑到中国公民现在的心理与认识,仍然予以相应赔偿,笔者在此也表示赞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显然受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劳动法规或规章的影响,不过在这些劳动法规中被称为“丧葬补助费”。笔者认为这一赔偿标准也不妥当,因为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定义,“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的统计部门计算出来的数据,且不分死者的身份、工作、职业、年龄等各种情况,所以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很“平等”。笔者认为其不太合适的理由是,即使是在一个省之内的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也有极不平均或不平衡的现象,既然一定要赔偿死者的丧葬费,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支出”为赔偿标准或依据,为了不让赔偿义务人赔偿那些不必过高的或者不必要的丧葬费用,可以对其最高数额予以相应的限制(而且最好是只设定上限而不设定下限为宜)。该解释把丧葬费与职工平均工资联系起来,有什么合理的依据呢?丧葬费支出的高低与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是否真的具有对应的关系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简单地沿用劳动法规的相关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法所确定的标准毕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作用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二是劳动法规所确定的这个标准的合理性本身也值得探讨,并不一定合理。笔者认为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倒不如按照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由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所统计公布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为宜。例如按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为4000元/具;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广东省标准为9489.5元(18979元/年÷12个月×6个月);深圳市的标准则更高,为15206.5元(30413元/年÷12个月×6个月)。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如果死亡者家属(或其律师)善于选择管辖法院的话,就算是住所地在深圳市的驾驶员驾车在甘肃省等较贫穷落后的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地农村居民死亡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到深圳市来起诉并按照深圳市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赔偿。甘肃省200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307元,那么如果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在甘肃省起诉只能得到丧葬费赔偿6153.5元(12307元/年÷12个月×6个月),而前二者竟然分别是后者的1.54倍和2.47倍。如果与原来甘肃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为1200元/具比较,死者近亲属所得到的赔偿竟然分别是原来标准的7.91倍、12.67倍!那么,受害人家属所得到的远远超过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赔偿,有什么事实或者法学理论依据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这项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与选择确实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问题,颇有修正的必要。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是一个颇值深入讨论的重要问题,因为笔者认为依该解释的规定赔偿时会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统计学术语的基本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全部收入中,可用于支付生活费用的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生活费收入。它包括居民家庭所有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补贴、价格补贴、独生子女费以及离、退休者收入、赡养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利息收入、稿费、讲课费等全部经常和一次性收入,但应扣除赡养、赠送支出、记帐补贴、个种税金(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及非家庭人口经常在私用饭所交的‘搭火费’”。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具体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 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2]很显然,这两个术语各有其统计学上的作用和意义,我不明白的是该书的作者称“以北京为例,2001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11577.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3]但此二者相加的原因是什么呢?与统计学上这些概念的内涵是否同一或基本相同呢?而且相加的结果并非都如此,例如按照2003年度深圳、珠海与汕头这三个经济特区的这三项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3905.92元、16757.40元、10001.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7372.04元、11690.28元、8491.92元,此二者相加后的数额分别为41277.96元、28447.68元、18493.56元,而这三个城市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则分别为30413元、19108元、11959元,相比之下差额如此之大,所以这种观点不论是从统计学角度还是从实际情况考虑都显然不全部正确。
如果按照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有可能会出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会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还是以广东省的相关标准为例,按照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如果伤残者(假定伤残一级且赔偿义务人负全责)是一个城镇居民,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81.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8979元÷12个月),如果被扶养人有5人(父、母、妻、子、女)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予以赔偿,这样每月得合计支付1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当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988元,每月应赔偿749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义务人合计每月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749元(1000元+8988元/年÷12月),高出年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1749元-1581.58元),高出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为10.59%(167.42÷1581.58)。
如前所述,我认为不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是否采用统计学中的概念或术语还是另外选择使用其他的词语来表述,其实质应当是残疾者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我暂且称之为“净收入”)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才能作为最终剩余的财产或者作为遗产。因此,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当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三个地区时,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赔偿费用标准明显高于其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是不正确的。比如在深圳、珠海、汕头三个地方,仅同时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生活费此二项赔偿项目时,分别比平均工资高出10864.96元、9339.68元、6534.56元,高出平均工资的比例分别为35.72%、48.88%、54.64%,而且还没有计算其本人必须支出的生活费用,这并不是统计学上的计算误差可以说明的,而是该解释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所以该书作者说“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4]既与统计学上的含义不相同也与以上数据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且更为明显的是:当一个受害死亡者为深圳市城镇居民时,如果他没有被扶养人时,自然就不会有此项损失的赔偿;但如果他有被扶养人时,则最高可以多得到347440.80元(17372.04元/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个赔偿数额可能在全部赔偿数额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时,便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甚至相差很大的数额,那么这个死者生前的“净收入”岂不是因为赔偿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如果死者在生存时不论是否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他的财产(实际上就是遗产,在该解释中就是死亡赔偿金)都会仍然一样?!

九、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根据该书作者的介绍,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笔者在此不对该理论进行讨论。但笔者对其规定也产生一些疑问:其一,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该对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就应当在笔者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在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此项费用,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否则将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而且可能会超过死者在生存状态下能够承担的最高限额,我现在仍以实际数据予以说明。当死者为一个55岁成年男子、需要扶养其父、母、一子、一女、妻共五人时,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现仍以深圳市2003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为例予以说明。2003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4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05.92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372.04元,后两项相加即为41277.96元(23905.92元+17372.04元),高于其年均工资10864.96(41277.96-30413)元,高出的比例为35.72%,而且死者存活时的生活费用又从哪里支出呢?很显然,如果让赔偿义务人对此两项费用都予以赔偿,可能会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且已经超过死者存活状态下可以承担的能力。其二,在支付或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其财产(或遗产)的数量肯定会产生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赔偿,不论死亡者是否有被扶养人以及是否支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这肯定是不正确的。其三,在该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不同身份的人(主要指因户籍不同而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居民类型)的死亡具有不同的价值(尽管其性质为遗产价值),这是极其危险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赔偿标准的不同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仍以广东省的赔偿标准为例,当赔偿权利人以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78118.40元(23905.92元/年×20年=478118.40元),但如果他以广东省内其他地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的赔偿为81091.60元(4054.58年/年×20年=81091.60元),前者竟是后者的5.90倍!我认为把户口性质人为划分为农村居民户口与城镇居民户口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尽管这种不合理的划分并非司法机关所为,并且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继承财产的损失所以也就当然会存在不同(事实上也确是如此),但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力求解决这种不公正的现象,而非加剧其不平等。而且现在许多地区都在努力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的明确区分,那么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赔偿呢?因此,我认为该解释的这条规定基本上应该算是失败的,还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采用全国统一(或全省统一)的标准为宜,或者干脆采用实际损失利益更好。既然该解释所采用继承丧失说理论,就应当按照实际丧失的利益(或者说可能继承的遗产)来进行赔偿,凭什么就能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收入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是一个承包很多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其收入并不比那些所谓的“城镇居民”收入低,如果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予如此之低的赔偿,从哪里来表现其合理性与客观性呢?!第四,对于0岁以上至59岁的公民的死亡而言,所得赔偿数额居然相等,其丧失的“继承财产”能相等吗?最后,在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上,由于该解释采用的理论为“继承丧失说”,则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包括继承原则、继承的顺序、继承的份额等等,但该解释却未能予以明确,实为一个缺憾。

十、 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
更多赔偿标准可以依据原告的意愿来选择,这也是该解释的一个“创举”,但也明显存在很多问题。对于各项赔偿范围的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一般都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人身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可以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这三种不同地方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再加上该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所以,依据这三种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在国内就可以达到数倍,那么这样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就可以对比这三种不同标准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得到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赔偿,假如赔偿权利人美国人、日本人、香港人等等在经济发达地区生活的人,则可能会达到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差距,看来这个问题不容回避与忽视。而且通过选择不同地方法院的管辖后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得出相差很大的不同赔偿数额,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采取相关理论,是明显不正确的。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难道死亡赔偿金也能因为他死亡地址的不同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这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继承丧失说”的理论。相比而言,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依据更具有确定性,但由于其标准可能与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需要继续支出的费用不太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因此也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该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会让赔偿权利人得到本不应得到的、或者说是经过选择甚至是规避司法解释后多得到的赔偿利益,亟待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不同的赔偿范围(或项目)所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来确定赔偿标准的采用似乎更为适宜,例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死者生前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可以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地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残疾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等等,坚持赔偿实际损失即可,但最高不得超过死亡者或伤残者的实际“净收入”,这样既能保证赔偿的损失的确为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得不当利益。而且,巨额的赔偿虽然能够更加充分保护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使赔偿义务人终生陷于债务危机,也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得到足够的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制度或者个人破产制度,也未建立起完善的事故保障机制,看来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尚有许多问题需要作出深入的研究。

十一、 该解释的施行日期与溯及力问题
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论是处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都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处理。该解释自2003年12月26日公布后,一些“聪明的”赔偿权利人或律师就把准备起诉的案件想方设法拖到2004年5月1日后起诉,甚至有的案件已经起诉的也找个理由撤诉,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都将其拖延至2004年5月1日后起诉,这些情形就足以说明一些问题。对于法律法规的施行,一般都以公布之日起或者公布后的某一日期起施行,除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法规多数如此,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不溯及既往。所以尽管该书作者说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但适用中却并非如此。这样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让赔偿义务人承受了更重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解释的施行日期的规定似有不妥,应以损害发生日来确定更为妥当,这也符合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时的法律负责的基本原则。而且该解释开创了一个表面上不溯及既往但实际上却溯及既往的先例,值得我们关注。

以上这些想法和观点只是我在近几个月来办理此类案件中所感所想,也未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可能会存在谬误,敬请各位读者留意并欢迎批评指正。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来对该解释进行评价似乎也不太全面,因为毕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为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而且相信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可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并不一定会全面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来予以赔偿。不过笔者讨厌给司法解释的起草及施行贴上“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等时髦语言或华丽标签,更讨厌为政治活动而影响到司法解释的内容。此前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忽视或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权利,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或补偿,所以该解释似乎想改变这一状况,有些赔偿标准似乎有些过分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以致于笔者有些怀疑该解释是否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其首要任务就是保持司法公正,对于那些不是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填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那么我们不仅要让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让受害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不当利益,以免让赔偿义务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也要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实际损失原则与必要性。判断是否必要必须结合到每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到整个社会普遍使用的标准,予以合理的判断与处理。总的来说,我认为尽管该解释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过失相抵、赔偿的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有较大进步,但也显露出一些不足与缺失,例如该解释并未考虑到在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巨额的赔偿金额时的利息问题,选择赔偿标准的计算时间、计算地点问题,惩罚性赔偿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不断地研究与探讨。特别是在上文中我所提出赔偿标准的选择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合理的规定及不容忽视的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这些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选择等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及研究,修改这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力争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更加公正、合理与完善。





定稿于20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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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证监发字[1996]5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交易市场,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国办发(1995)12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中关于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管”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在制定《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不得批准新的企业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债券必须满足的条件:
1.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公开发行。
2.债券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
3.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
4.债券须有担保人担保。
5.债券的发行结果经交易所确认。
(二)对企业债券上市公告的要求:
1.企业债券获准上市交易后,债券发行人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2.《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债券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终止日距企业债券上市日不得超过9个月。
3.《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担保人的财务资料。
(三)债券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上市协议的标准格式。
(四)对担保人净资产及盈利水平等资信能力的具体要求。
(五)对企业债券持有人分散程度的具体要求。
(六)对企业债券信用评级的要求,及对债券评信机构跟踪企业债券信用状况以及持续披露的要求。
(七)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对企业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企业资产变动情况、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重大诉讼等)。
(八)有关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及登记清算等费用的规定。
(九)上市企业债券停牌及摘牌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企业债券暂不利用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上网发行,按目前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回购业务。



1996年4月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于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