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0:36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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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人民网上有一篇网友的评论,说劳动法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该网友是有法律功底的,他尚且发出这样的声音,普通公民对劳动法的认识可想而知。
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被劳动法遗忘的一大群体是民工。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民工是劳动者勿容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照耀在民工身上。且不说社会保障和各种劳保福利对民工是一种奢望,就是最低工资、最长劳动时间、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这些作为劳动者最起码的权利也没有在民工身上很好地实施。去年年底,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并为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也都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劳动法中清清楚楚。
劳动法到今天还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与人们对劳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有关。很多人还把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看作拿破仑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劳动力租赁”关系,劳资双方什么都可以协商,十九世纪后期劳动法就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政府制定劳动待遇、劳动条件的基准成为世界的通例,因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既涉及经济的发展,也涉及社会的稳定。如果经济发展是以牺牲劳动者最起码的利益为代价,它所遗留的社会问题会是长期难以弥合的。
不仅是用工单位,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更要树立这样的观点:劳动法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它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对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的种种行为,政府职能只能查处不能搞什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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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修正)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4 号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