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17:08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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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对罪、责、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都要进行适当的调整。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样,我们的法律也要适应形势的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废、立、改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我们不能死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不放,不考虑情势变化对立法与司法的影响;而应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单单从犯罪本身去衡量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也应将其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再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人身主观危险性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社会客观危害性。如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携带国家机密叛逃敌方,此时该人的主观危险性就直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产生一种巨大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就与客观危害性相结合,并体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时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
三、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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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把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落到实处,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关于施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决定》(呼党发[2005]3)及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是指承办单位受理申请人(指向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有关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申请后,以现代化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内部流转运作,由全程办事代理人(以下简称全程代理人)负责全程跟踪办理,方便申请人办事的一种高效、优质的办事制度。
第三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均属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范围。
第四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本着“部门一次全进、事项分期实施、逐步完善深化”的原则进行,即:有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的委办局全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根据事项的复杂程度,分两期全进驻实施。
第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对外办公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但满足下列条件的部门,经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单独设立服务大厅。
(一)有集中办公场所并满足“一厅式”办公条件,有较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服务工作量;
(二)有局域网,具备与呼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城域网网上联通的功能,能满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需要,接受组织、监察等部门的网上监控;
(三)本部门系统内部所有事项原则上都具有进驻大厅的条件;
(四)进驻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市政府梳理确认。
第六条 凡进驻大厅(含分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窗口是唯一接受办理的场所,部门要充分授权给受理人(即窗口工作人员)、全程代理人(即对办理事项进行全程代理的工作人员)、承办人(即具体负责事项办理或承办某一办理环节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扯皮,刁难申请人。
第七条 各部门对受理事项提出的承诺时限必须低于法定办结时限,并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提速、简化办事程序、缩短时限的要求。对于许可程序复杂的同一事项,可按规模(如投资规模)、性质(如按审批权限属于审批、上报、备案等)分段确定不同的承诺时限。
第八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度的程序分为受理、承办、回复三个环节。对于承诺事项各部门有内部循环审批的应建立内部循环机制,并按不同的环节设定不同的时限,以确保在对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一)受理人员受理申报事项时应做到: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批准的事项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 申报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出具补办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承办单》,并告知承诺期限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受理人应将已受理的申请事项连同《承办单》和有关材料及时转递给全程代理人。
(二)全程代理人在承办环节负责全程跟踪,并督促部门有关科、室的承办人,按各自承诺时限办理完相关事项;对于联办事项,牵头部门全程代理人负责跟踪,协调相关部门按时办结各自环节事项。
(三)承办人办结相关事项,经全程代理人复核签字后,应立即交受理窗口并将办理结果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事项内容都要及时录入网络计算机,以备随时接受查询、监督和申请人的评价。
第十条 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做好登记手续、记录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收到原始凭据的应当出具清单,并向申请人告知全程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现场勘察的,应由全程代理人负责通知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二条 “一厅式”办公场所应当将承办行政许可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设置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在集中办理场所统一开票、集中收费。
第十四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如:建设工程许可、企业设立等),在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避免绕过某一环节或在流程之外办理。要积极推行联办牵头部门责任制,由联办牵头部门通过网络或网络计算机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要素转告有关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服从牵头、监督部门的督办与检查,按各自时限办结。要推行首问责任制以增强主动服务的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承办事项如超过总承诺期限仍未办结的,主管领导,全程代理人应当面向申办人致歉并说明原因。情节严重者,按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各窗口在受理和完成本窗口事项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需加盖窗口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窗口专用章与本部门行政章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选择综合能力强,能熟练操作计算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较强协调能力,能承担受理事项及分送移交工作的人员进驻窗口开展工作,一定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人员的,应当做好受理事项的交接手续, 同时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佩证上岗,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部门,要接受市委、市政府对窗口受理人、办事代理人及对部门的年终实绩考核,考核的结果将存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工作人员和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多重监督机制。市纪检监督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申办人、受理人、全程代理人等均为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监督网络中的监察主体。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全程代理人负责对某一事项办理的监督工作。受理人依据对申办人的承诺期限对全程代理人实施监督。全程代理人根据每一环节的办理期限对具体办理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办人对申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及工作人员等有异议,可向市纪检监察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承办单位投诉。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窗口部门及工作人员将由监察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分大厅的管理将参照本《办法》和相关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中秋、国庆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中秋、国庆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中秋、国庆两节将至,为确保商品市场供应充足,上市销售食品质量安全,节日市场稳定、和谐。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应急预案,责任落实到人
  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商运发〔2005〕351号),进一步细化节日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节日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对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供应偏紧、可能出现脱销断档的商品,要全面掌握生产、库存、消费、调入调出等情况,尽快落实能够紧急动用的货源。把建立应急投放网络作为“菜篮子”市场供应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选择一批规模大,信誉好的养殖、屠宰、加工及批发零售企业,签订应急投放协议,建立加工投放网络,对没有建立应急投放网络的,要追究“菜篮子”市场供应领导小组责任。
  二、加强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节日市场情况
  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根据《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商运发〔2007〕34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两节期间市场价格和重要副食品销售量的统计监测工作,继续认真执行猪肉等主要副食品监测日报制度,深入分析副食品市场供需状况和价格走势,在市场出现价格暴涨或脱销、断档等情况时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商务部。加强黄金周期间市场运行分析,详细了解本地区重点零售、餐饮企业销售情况、热销商品特点、主要商品价格走势和客流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于2007年10月7日上午11点前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三、组织商品货源,增加市场供应
  加强与铁路、交通部门的协调配合,帮助流通企业落实运销渠道。组织指导企业积极备货,适当增加库存。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投放储备肉,落实专人负责并优先供应高校食堂,确保猪肉等副食品不断档、不脱销。做好猪肉替代品的市场供应工作,组织副食品展销会,增加禽、蛋、水产品及豆制品等上市量。深入研究市场消费结构变化趋势,组织增加适销对路的“名、优、特”商品供应,在交通不方便的居民生活区增设临时销售点,方便群众购买。切实做好高校食堂供应工作,帮助建立食堂采购平台、定点直供等工作机制,切实维护高校食堂饭菜价格稳定。
  四、严格行业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巡查和重大事件报告等制度,对群众举报或媒体反应的各类市场问题,要及时掌握情况并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在整治工作中发现、处理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落实商务部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超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健全市场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及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深入做好“三绿工程下乡”工作,加强农家店的经营管理,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集中精力做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深入屠宰场进行检查,杜绝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肉品上市流通。集中开展一次酒类市场专项检查,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节日期间餐饮市场供应管理,重点做好中小餐馆、乡镇餐馆的卫生监管。
  五、抓好安全工作,规范经营行为
  加强商场(店)、宾馆、饭店、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完善大型展销、促销等活动的应急预案。加强节日期间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管理,规范企业促销行为,提倡明折明扣,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严肃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曝光违法案件,揭露欺骗手法,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的意识和能力。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