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骆洪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14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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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

骆洪彬(安徽省郎溪县法院研究室)

内容提要:
本文从文化语义的解读入手,界定法院文化的概念、内涵,进而分析其结构,在此基础上,针对理论及实务界按照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描述法院文化功能之不足,对法院文化独特功能进行了初步阐述,并通过功能评判,揭示法院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方向,对目前法院文化建设提出相应的对策。
全文11660余字。
 
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践中,法院文化这一社会现象引起实践者前所未有的注意。建设先进法院文化,提高法院群体素质,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逐渐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由此一股“文化兴院”热潮正在全国各地法院悄然兴起。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些法院没有真正理解法院文化的内涵、功能,或者忽视法院文化所依存的基础以及周围环境对文化的影响,因而暴露出把法院文化简单化、花瓶化、功利化的倾向。为此,笔者不揣疏漏,从文化语义溯源入手,分析法院文化的结构、内涵,探讨法院文化的功能,进而提出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以及法院文化理性培育的初步思考,以期对法院文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语义解读:法院文化的丰富内涵
研究法院文化,必须首先界定“文化”之概念,探究“文化”之内涵,方能解读法院文化之丰富内涵。
(一)“文化”语义、渊源及概念
“文化”一词很早就见诸于中国古籍,《易经》:“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①;汉人刘向《说苑·指武》:“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谓不服也,文化不该,然后加诛”②;晋人束皙:“文化内辑,武功外悠”;南齐王融《曲水诗序》:“设神理以暴俗,敷文化以柔远。”显然,这些典籍中的“文化”一词与如今用作词语后缀或前缀以及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所谓“文化”之意相去甚远,也与学术研究中的“文化”之意大相径庭,它更强调的是“文治教化”,以与“武功”和“加诛”相对。在我国《辞源》中,对“文化”的解释即为“文治教化”。
现代意义上的文化概念,源于西文“culture”,从词源学的角度考察, “culture”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文“colere”,在中古英语中常有“耕耘”和“掘种土地”的意思,并进而引申为“为增进某种东西的质量所作的广泛的努力”③。正是基于这种涵义,“文化”一词在十七世纪开始被用来隐喻人类的发展,从而为其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创造了语义学上的可能。1871年,享有“人类学之父”美誉的英国学者泰勒对“文化”做出如此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④。自此之后的一个多世纪,人们对“文化”概念的探究日益深入,对其定义也因研究思路或角度的不同而众说纷纭⑤。我国的《辞海》对“文化”的定义是:“从广义上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
以上所述,关于“文化”的概念,至今仍未有一个令各家所接受的“通说”。但考量众多“文化”概念的定义,至少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文化”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文化”是一种亘古绵久的社会现象,是一个蕴含丰富内涵的综合体。为了论述的便利,笔者于此也对“文化”定义作一妄断,笔者认为:“文化是具有一定社会学意义的一个人的群体,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所形成的,为这个群体所特有,并被共同接受或认可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器物的总和”。简而言之,“文化”就是特定人群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及其外在的物质表现的总和。
(二)我国法院文化的发展及其概念
从历史上看,我国从来没有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法院文化自然无从谈起。现代意义的法院雏形出现在民国时期⑥,由于战争的影响并未形成现代意义的法院。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和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系终未建立,真正意义的法院也似“空中楼阁”。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主法治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主法治已然成为时代的主题,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院才真正回归其独立审判的应然职能,并得以迅速发展和完善。直至此时,作为根植中国特色文化土壤之中的法院文化方渐显端倪,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乃至党的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将人们对文化的认识和注意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的法院文化也得以迅速发展。
按照上述对“文化”概念的勾勒和定义,法院文化就是以审判为职业的一群人,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
(三)法院文化的构成要素
依文化学理论,文化一般由三个要素构成,即物质要素,行为要素和心理要素,分别表达文化的物质实体,行为方式和精神观念三个层面。法院文化亦不例外,概由此三种要素构成。
1、法院文化的物质要素。
法院文化的物质要素是以实物形态显露于外,能被人们直观感受,并能反映审判活动特点的物质实体,包括法院整体环境、审判建筑特征、法庭格局装备、人员服饰仪表、生活娱乐设施以及裁判文书风格等。这些客观的物质实体凝聚审判工作特点,形象地表达审判理念的实质。
2、法院文化的行为要素。
法院文化的行为要素是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基于共同的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以及思维模式等意识在行为上的具体表现,包括审判行为、社交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宣传教育行为以及思维模式等生活、职业行为规范。行为是心理的外在表现,这些行为方式是法院文化本质精神的折射。
3、法院文化的精神要素。
法院文化的精神要素是法院在审判、管理、教育等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和价值观念,包括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等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反映了法院群体的共同认识和追求,决定法院文化的本质。
由此笔者认为,法院文化犹如三个同心圆,外层圆是物质文化,是人们直接感知的,因而是法院文化的基础;中层圆是行为文化,是法院文化本质外张的具体表现,也是人们评判的重点,因而是关键;深层圆是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本质,不仅体现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主导法院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质与方向。无论物质文化,还是行为文化都是以其为基础而发散出来的外在表现,因而处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也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点和最高境界。
(四)法院文化的主要内容
从比较的角度审视法院文化,之于其他文化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法院文化具有鲜明的审判色彩,其以法官群体共同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及与之相关的物质载体无不印上审判的印记,或者说,一切关乎审判---这个法院独有的活动中所形成的本质精神及表达这种精神的物质器物都是法院文化的当然内容。
循着这个思路,笔者试对法院文化的主要内容作如下概括:
1、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更是社会公众追求的理想和对司法活动的期望。因此,对于法院文化的主体、行使正义的法官来说,公平正义已然是最基本的、现实的道德要求,或者说是法官的本能良知。只有这样,法官才能获得崇高的权威和信任,才是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应有的、正常的、健康的社会现象,实现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⑦。
2、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
依法办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至上应当而且必须成为社会正义守卫者的基本价值取向。具体地说,法院群体中的法官应当以法律的价值标准、用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矛盾纠纷,惟有如此,方能使法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裁判主体,还社会一个公正的、合乎法治规则的秩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的价值。
3、超然中立的思维模式。
从本质上说,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基于法律的标尺,对矛盾、纠纷的双方进行度量,从而作出合乎法律的评判。作为一种评断双方是非的权力,其基本要求就是中立、超然。因此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就是要求法官惟有以法律为根本,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之外不再有别的上司”⑧这样一种超然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思维模式进行思维,而不受来自法律以外的因素干扰、影响。当然超然不是漠然,中立也不是中庸,而是立于法律基石之上的超然中立。
4、廉洁高效的行为规范。
西方有句法谚,“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在由人治向法治推进的转型时期,社会公众一方面期望和追求公正,另一方面,囿于个体或集团的利益又想方设法干扰阻挠公正,这就使得法院群体成员始终存在被腐蚀的可能,因此,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院群体成员的廉洁;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人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保护,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难以谈得上社会公正,因此效率原本就是社会正义的题中之义。
5、庄重庄严的物质载体。
法院文化中的物质载体,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应能凸显国家审判机关的庄重、庄严与神圣,体现法院审判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
综上所述,法院文化与其他文化一样,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蕴含“公平、公正、中立、文明、廉洁、高效等丰富的内容。
二、功能评判:法院文化的现实作用
功能即作用。我们研究文化,正是为了探究文化对人类社会及个人发展所具有的效能和作用。
(一)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
按照文化学理论,学界一般将文化的功能归纳为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五个方面的功能。
1、导向功能。
文化体系一旦形成,就建立起群体自身系统的价值和规范标准,必然对群体中的成员产生一种强大的精神意志,普及至每一个成员,从而形成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成员接受共同的精神认知;另一方面,人都有肯定和展示自己价值的需求,而对自我价值的评价和衡量也必然趋同于共同的认知,导致成员以共同的认知为参照,自觉不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言行举止乃至整个精神世界,以与群体保持一致。
2、凝聚功能。
文化通过共同的意志,以习惯、知觉、信念、动机、期望等微妙的文化心理来沟通内部成员的思想,使成员产生目标、准则和观念的认同感;同时,来自外部的压力和竞争也使成员产生对群体的依赖,促使成员作出凝聚在群体之中的应然选择,增强群体成员对群体的归属感、依赖感,这种归属感和依赖感正是“主人翁”意识的基础,有利于增强群体的统一和团结,进而形成凝聚力和向心力。
3、激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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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和变更生产场地审批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和变更生产场地审批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规定:2002年12月1日以后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全部结束以前,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鉴于目前药品批准文号换发工作基本结束,经研究,现将上述补充申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凡已换发批准文号的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的规定审批。符合规定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于5日内将申请表、批件(含附件)及其电子版报药品注册司备案。药品注册司收到备案文件2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通知申请人执行该补充申请。
  2003年9月1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受理的相关申请,由药品注册司继续审批。

  二、尚未换发批准文号的药品,其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暂不办理。

  三、厂外车间经批准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相关药品变更事项的审批,按照药品注册司《关于部分车间独立为药品生产企业后品种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56号)执行。

  四、上述“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系指申请人所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而生产地址保持不变;“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系指药品在该企业与其厂外车间或其分厂之间的品种调整。其中涉及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试制情况和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连续三个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向确定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检验通知,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样品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五、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的申请,仍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14号)执行。鉴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药品品种调整的申请涉及的品种可能较多,样品的检验时间较长,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出集团内药品品种调整的申请后,可以在进行现场考核和样品检验的同时,先行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批复同意调整,并将该批件发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现场考核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的意见,决定申请人生产的药品能否出厂销售。申请人应当确保药品的质量,并对调整后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以进一步确定药品的有效期。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