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张晓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5:23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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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


摘要:当下中国的市场化进程中,居住权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的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居住权的保障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由于居住权极具理论性和现实性,因此,本文试图就法的价值的层面来分析居住权的价值取向问题,并从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角度来具体阐释当下我国公民居住权的境遇,最后,就居住权的保障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居住权 社会公平 个体正义



2007年5月19日,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在参加“城市发展国际论坛”时表示,要更加注重健全市场体系,完善住房价格形成机制,保持合理的住房价格水平,新旧兼顾逐步实现“人人享有住房的”的目标。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住房发展要从过去追求经济增长和平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注重社会公平和解决民生问题,让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共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1] 然而,汪部长这一掷地有声的讲话非但没有受到掌声,反而招致诟病!由此,掀起了学界对“居住权”问题的再认识。
一、界定: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顾名思义,就是公民享有的居住权利。然而,居住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什么或者说居住权的法律涵义是什么?对此,在探讨居住权的价值取向之前需要厘清。
(一)、历史由来
居住权最早诞生于罗马法之中,作为与地役权相对应的一种人役权而出现,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罗马法中的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而人役权隶属于役权这个上位概念。最初,居住权是为了保障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对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以遗赠用益物权的方式使之取得一种供养。[2]
因此,居住权在民法上最初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设立,是基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而设立的人役权。
(二)、概念界定
本文所说的居住权较之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而言,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居住权。其不仅涵盖了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涵义,而且,将其役权的属性扩大到所有权的范畴。因此,本文所讲的“居住权”是指基于人之为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满足最低层次生活需要的居住和收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
(三)、当前境遇
当下,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渡期。在这个急剧变革的时代,公民的居住权的遭到了来自于商品房市场的高端扩张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所带来的双重挑战。商品房的价格持续飙升,已经严重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的承受能力,形成了“全面购房”的狂潮!究其根源,焦点就在于政府宏观调控的失当以及房地产商的恶意炒作。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但公民当前的居住权在“强力”的夹缝中显得柔弱不堪!因此,当汪部长提出“人人享有住房”、“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的时候,招致了舆论界和广大公民的“无言以对”之回应就不足为奇了!
二、争议:居住权的价值取向
从法的价值的层面来讲,居住权具有社会公平价值和个体正义价值的双重取向。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和个体正义价值取向统一于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价值之中,然而,二者也并非总是“和谐”的。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两者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有差异的。社会公平以追求社会整体的“善”作为价值取向,同时,也追求“整体主义”的“美”;个体正义追求的是社会个体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最大化的”的正当利益,是个人本位意义上的正义,是正义之于社会个体的体现。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经常性冲突,这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就会发生碰撞!
(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前述所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1、社会公平界说
社会公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重要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社会公平可以理解为社会公正的同义语,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正义的同义语。鉴于本文在此讨论个体正义的需要,故而,使用“社会公平”的概念,而不使用“社会正义”。
社会公平侧重于处于相对关系人之外的裁判主体或裁判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允性。
社会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的一个层面,公平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具有“整体主义”[1]的价值立场。与公平价值相对应的是“平等”的价值取向,“平等”一般是指个体之间的关系状态。公平是与平等是有联系的,在许多的场合,二者可以相互代替,但公平与平等也是有差异的一对概念。“一般说来,平等特别注重的是特定当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公平更注重的是不特定当时人的共同评价。公平中的‘公’也就突出了评价主体的不特定性和更大的广泛性。”[2]
社会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公平”的内涵各有不同。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社会关系非常的简单,因此,社会公平的意义在于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社会对老幼的保护,以满足繁衍后代和进行社会经验传授的需要,表现在在食物的分配上对老幼的优先照顾和满足。封建社会中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作为封建主的剥削阶级在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上进行的整体配置,目的是满足封建主阶级的统治需求。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之间的具有血缘性质的继承,因此,其表现在宗族继嗣的血统继承。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机会均等、优胜劣汰,亦即“分配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其“社会公平”是指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生活的保障,表现为福利国家的兴起,亦即“矫正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讲,社会公平的“伦理善”价值表现在社会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种社会公平模式的构想固然美好,但问题在于(正如许多法学家所质疑的那样)如何使“幸福”得以普遍化?[1]
因此,就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这一问题,或许可以从John Rawls 提出并被考夫曼教授称之为“反面的功利论”的正义理论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反面功利论”的主要论点在于:(1)幸福无法普遍化,除非其意义系内容空洞。(2)正面的功利论的利益只对尽可能的多数人的幸福,而不在乎少数人的不幸。保护少数人在功利论上并无理论基础,当对多数人的幸福有必要时,就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幸福。
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对此“模糊”的“幸福”如何最大化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赞同“反面功利论”。正如考夫曼教授所言:“公益正义必须以此种方式追求,尽可能消除或减轻现存之苦难,不制造可避免的苦难,减少不可避免的苦难,且尽可能不加诸社会个别成员身上。尚可得出下述(宽容的)无上命令:应如此行为,使你行为的后果是可忍受的,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苦难。”[2]
因此,在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在促进社会整体的“幸福”和“善”的同时,更要关注减少由于社会的急剧变革和转型所带来的“不幸”!对于社会秩序而言,此点尤为重要!
2、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在价值取向上应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立场。在此,传统的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予强调!公民的安居乐业是社会秩序得以实现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失去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那么,我们所力图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会复归传统的发展道路,亦即剥削的复归!
当前,我国公民的居住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不仅表现在有居者由于行政性的“拆迁”而产生的强制性“购房”问题,而且表现在无居者面临日益上涨的房价而不得不“望洋兴叹”的悲惨境地!笔者不禁要问,谁剥夺了公民的居住权或者说谁制造了住房的“恐慌”?居住权所面临的境遇到底是什么?[3]
或许有些人把矛头指向了我国的市场化进程,然而果真是市场化出现问题了吗?当然不是,问题主要在于我国的供求结构上。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缺乏一个多元的、平衡的正常的供求结构。市场化解决了公民居住权的高端需求和中端需要,但却无力为社会公众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提供有效的居住满足。因而,出现了这样一种“激情”:该买房的人要买房,不该买房的低收入人群也要挤这个“独木桥”。一方面,强大公权的介入,人为的制造了对居住权的被动呼应;另一方面,同样是借助强大公权,封闭了满足这种需求的多元道路。
有鉴于此,公民的居住权必须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实现“人人有其居”的“和谐”社会秩序。“整体主义”的路径在于:首先,通过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实现社会公众普遍的“善”。其次,通过减少“可以克服的不幸”来保障人人享有居住的基本人权。
法的社会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安居生活,提供社会公共福利,因此,必须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得以实现。关于公民居住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容下文再述。
(二)、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1、个体正义界说
正义是理性社会永恒追求的真理。个体正义是正义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矫正正义”。就居住权而言,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保障其居住权的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社会正义并非是个体正义的简单相加,但缺乏个体正义的普遍实现,很难说社会正义已经得到了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正义不是无差别的正义,将个体正义理解为所有社会个体之间的一律相同的利益分配、一律相同的发展机会以及一律相同的利益损害诉求机制,不仅是理想主义的泛滥,而且(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极易导致集权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盛行或复辟!因此,是一种历史反动和学术无知的表现!“历史和现实一再昭示我们,公平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它的实现往往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公平自身内在的蕴含着不公平,有差异的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1] 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而是人们选择的”。人们在“无知之幕”之后选择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第一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第二原则(机会平等和差别保护)。[2]
故此,笔者主张个体正义是一种“有差别”的正义,是一种合乎“理性关怀”的正义。或许有些学者会反驳道:“理性关怀”的标准是什么?“有差别的正义”的标准又是如何来把握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以下述阐述予以回应。
就社会个体而言,理性关怀下的有差别的正义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以社会个体的能力和对社会的贡献来分配社会利益,同时,以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社会个体基于个人先天禀赋和受教育程度的差异会形成不同的发展能力。为激励其社会贡献能力的再生,必须以差异的分配机制来进行利益的分配,同时,人之为人的天赋之权又需要公共利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此为经典正义理论中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体现和应用。
其次、以立法上的正义观为指导,为社会成员提供发展自我能力的机会以及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予以否认和拒绝,尤其是立法者。发展机会的平等表现在经济领域要求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政治领域的人人平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以及社会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在机会发展平等的基础上,基于个体能力的差异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欲望,满足积极个体的发展诉求。
2、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也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异,社会个体之间还存在着种种的自然差别,表现在体力、智力的不同,行为能力的不同等等。然而,不能因为存在或此或彼的差异,就抛弃了社会个体正义的取向而一味强调社会“整体主义”和“集体主义”。
就居住权而言,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的居住要求提供可靠而稳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建立在平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上的另一种选择)。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正义的多面性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然而,不管正义呈现出何等的“面目”,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仍在于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表明了社会对其组成个体的尊重和关怀!也表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人性化!
回顾当下居住权在我国的境遇,不难发现,我们的社会(确切地讲是政府政策在此问题上与正义价值的背离)已经基本上忽视了公民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弱点。“实际上,中国的‘扶贫’或‘社会保障’的政策背景大多为直觉主义(如具有桑德尔讲的共同体制有传统的‘自我观’和社会同情心)和功利主义(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较少是社会契约论的(权利道义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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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是法律和文化的有机统一,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如何进一步深化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公民信仰法律和崇尚法治的意识,以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我们积极的思考和不懈的努力。尽管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我们工作中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提高。
(一)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工作合力需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长远的工作,在尚未完全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的情况下,个别单位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认为法治文化建设工作与自己无关,对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动协调配合不够,对组织实施法治文化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影响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展。
(二)内容形式不够丰富,文化融合需要加深。法治文化内涵涉及到法治的体制形态、法制体系、法治思想、社会心理以及公民的日常行为规范等各个方面。现有的法治文化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来看,都较为陈旧,不能有效的吸引民众。法律与文化的结合点也未能得到全面开发,与机关文化、校园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农村文化的融合程度需要进一步加深,与传统文化、廉政文化、行业文化、旅游文化、环境文化等有待进一步拓展。
(三)实践开展不够充分,法治惠民需要务实。法治文化建设是为了培育出民众信仰法律的精神,培养出从内心认同法律,使法律内化为自己行为的一个部分的思维方式,从而达到构建法治社会的目的,可以让群众享受到法治邗江实实在在的成果。目前,法治文化实践活动开展不够全面,法治文化建设的“酵母效应”没有充分发挥,导致民众对法治带来的安民、富民、惠民的效果感受不深,影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规定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规定加发国外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规定办理:1993年9月1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计算;1993年9月1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规定加发的1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1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1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门处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国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包括480美元)之间的,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的,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三)处理,其余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八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下述办法发给:
(一)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管理办法》发给。
(二)在国外工作不满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发给。
(三)援外人员已制装,因故不能出国者,应收回其所领服装费。
第十条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卖出价计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结算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一条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一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