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影响/刘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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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影响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9)

【摘要】: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也是古代印度发的核心内容。深刻影响着印度社会从古到今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早在一百多年前,马克思就曾说过“:种姓制度是印度进步和强盛道路上的基本障碍。”本文仅就其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影响做出浅析。
【关键词】:种姓制度 印度社会 影响

一、印度种姓制度概述
早期种姓制在梵文中称为"瓦尔那"(Varna),意为“颜色”。早在雅利安人征服印度的过程中,瓦尔那制即开始萌芽。最初只有两个瓦尔那,即雅利安(白色人种)和“达萨”(即被征服的达罗毗荼人,黑色人种)。可见,种姓制度的产生是两个肤色不同的种族对立的结果。[1]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印度社会阶层被划为4个等级——婆罗门(僧侣贵族)、刹帝利(军事和行政贵族)、吠舍(商人)和首陀罗(被征服的奴隶);至此种姓制度初步形成。
婆罗门(Brahman)是祭司贵族。它主要掌握神权,占卜祸福,垄断文化和报道农时季节,在社会中地位是最高的。刹帝利(Kshatriya)是雅利安人的军事贵族,包括国王以下的各级官吏,掌握国家的除神权之外的一切权力。 波罗门和刹帝利这两个高级种姓,占有了古代印度社会中的大部分财富,依靠剥削为生,是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吠舍是古代印度社会中的普通劳动者,也就是雅利安人的中下阶层,包括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他们必须向国家缴纳赋税。上述三个种姓都是由雅利安瓦尔那分离出来的,而达萨瓦尔那则演变为首陀罗。[2] 首陀罗是指那些失去土地的自由民和被征服的人,实际上处于奴隶的地位。 在首陀罗之下,印度一直还存在着一个没有种姓的群体———贱民,由于其地位远在前4种种姓之下,因此又被俗称为“第五种姓”。按照婆罗门教教义,贱民被称为达利特人,意为“不可接触之人”,其他种姓不仅不能与他们交往,连喝水都不能共用一口井。
印度的各个种姓职业世袭,互不通婚,以保持严格的界限。这样,贱民的后代永远都是贱民,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注定了低人一等的地位,想想都是很可怕很残酷的。不同种姓的男女私奔后所生的子女也被看成是贱民,最受鄙视。为了维护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宣扬,把人分为四个种姓完全是神的意志,是天经地义的。奴隶主阶级还制定了许多法律,其中最典型的是《摩奴法典》。正如其中所言;“世界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婆罗门的财产;由于地位优越和出身高贵,婆罗门的确有资格享有一切”[3] “婆罗门可以毫不犹豫的去拿首陀罗的东西;因为他不存在任何财产;因为他的钱财本来就是应该被主人拿的”。[4] 不仅这样而且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倘有触犯者,轻则由婆罗门祭司给予处罚,重则被开除出种姓之外,这意味着只能居住村外,不可与婆罗门接触,只能从事被认为是最低贱的职业,如抬死尸、清除粪便、打扫房间等。

二、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消极影响
早在独立前,国大党元老莫提拉尔 .尼赫鲁就说过:“只要制度仍然存在,印度就不能在世界文明国家中占据应有的地位。”尽管印度独立已将近六十年,种姓制度在印度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仍是强大的,仍在阻碍印度现代化的步伐,这是印度社会的不幸。
一、种姓制度影响印度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传统的种姓因素在今日的印度仍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临近大选时,由于印度绝大多数人口是农民,农村的选票对每个政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而农民在投票时往往取决于他们的种姓意识,往往投向代表自己种姓利益的候选人。因此每个党在大选前必须仔细研究各地区的种姓势力,选择在当地占优势种姓中有威信的人当候选人。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导致被推为候选的人不一定是党内精英;另一方面,这些人一旦进入政界,今后的所作所为必然多方考虑支持他当选的种姓社团的利益,从而使印度政治带上浓厚的种姓色彩。
二、种姓制度影响经济的发展。前面提到,种姓制度把经济分成不同的社会集团,彼此接触受到影响,有些人“种姓主义”思想严重,他们大都考虑本种姓的利益。想问题,办事情从本种姓的利益出发,只对本种姓忠诚,缺乏民族同胞间的互助精神,这对整个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加之,每个人的职业生来决定,代代相传,不易更改,不管一个人对某种职业有无兴趣或特长,工作是否合适,都得被迫去做。这样一来,有些人用不着努力则会得到好的职业,从事好的工作,享受优厚的待遇。这样产生或助长了一些人的懒惰思想,缺乏奋斗精神;而另一些人,即低级种姓的人,只能受苦,逆来顺受,认为命里注定,不可改变。这样限制和束缚了他们的创造精神和积极性的发挥。
三、文教卫生事业对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前途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种姓制度的影响也深深渗透其中。印度各地不仅有各种种姓文化协会,还有许多种姓大学,甚至有的大学中各系分别由不同的种姓把持。而种姓制度实行的种姓内婚制使印度青年择偶范围十分狭小,导致农村中近亲结婚十分盛行,产生出大批畸形儿,极大影响了印度人口的素质。童婚的流行,影响了儿童的正常发育,因此不少人过早夭折,这也是印度人平均寿命较短和儿童寡妇较多的原因之一。
【注释】:《摩奴法典》;目前国内有两个中译本,一为《摩奴法典》,马香雪转译自迭朗善法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一为《摩奴法论》,蒋忠新直接译自梵文注本,中国社会科学出本社1986年版,为了更好理解,在文中笔者沿用旧译“摩奴法典”,但为了引文更为准确,笔者选择了更为准确的直接译自梵文的《摩奴法论》。
【参考文献】
 1. 曾尔恕.外国法制史[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26 .  
 2.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P38.
 3.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卷,第100颂.
 4.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卷,第417颂 .  
5. 王云霞:《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载《公安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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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79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
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
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公司董事会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
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经贸委与公司董事会签订资产经营责
任书,并按各自职能对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按《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
代表省政府将相应的国有资产授权公司经营。公司享有《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
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五)省财政厅、经贸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不得干预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如未依法依规履行对公司的监督、指
导和服务职责,或因失职、延误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省财政厅、经贸委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第八条 以下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财政厅、经贸委批准后方可
实施: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以上(一)、(二)主报省经贸委,抄送省财政厅)
  (三)母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单项超过净资产10%的
贷款担保和资产抵押;
  (五)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集团外部)由于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
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以上(三)、(四)、(五)项主报省财政厅,抄送省经贸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在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日内报省财政
厅、经贸委备案:
  (一)母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
和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二)子公司(涉及集团内部)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于合并、分立、兼并、
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以及终止、破产、
清算和解散;
  (三)境外投资以及公司单项达到净资产5%或5000万元以上的境内投
资;
  (四)因所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
  (五)公司因违法经营或重大经营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超过公
司净资产5%以上的情况;
  (六)母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合并会计报表,
审计部门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工作
总结报告;
  (七)省财政厅、经贸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负责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考核内容
为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具体内容
通过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数额及考核期限;
  (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四)考核指标:
  1、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2、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
退出情况等。
  (五)公司董事会成员奖惩、违约责任;
  (六)责任书内容的调整、变更和责任书的终止;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考核指标权重为:量化指标占80%,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
行情况占10%,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占10%。
  具体评分标准由省财政厅、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出责任期资产经营目标(包括考核指标的预测),以及为
达到经营目标准备采取的措施方案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含列入量化考核的企业名
单即合并报表范围企业名单及资产负债效益情况),报省财政厅、经贸委审核同
意后,双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
各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
还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
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
捐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
置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执
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
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考核分年度考核与责任期考核,责任期
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的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责任期考核年度终了5个月内,公司在
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
(合并范围必须与申报时一致,有出入的应作出说明),已完成效绩评价的,有
关量化指标以效绩评价结果作为依据,按照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自我评价,写
出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经贸委。省审计厅每年
抽查部分资产经营公司的审计结果,对弄虚作假的,追究资产经营公司及有关中
介机构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的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表;
  (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三)影响考核期经营效益的具体客观因素;
  (四)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
  (五)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七)进一步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在接到公司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后,应及时
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
工作日内向公司发出考核结果通知书。考核结果分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考核结果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及时公布。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
经营责任制考核结果和奖惩建议上报省政府和省委组织部,抄送省劳动保障厅,
以此作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考察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财务总监的奖惩办法由派出单位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
他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
  计算公式: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扣除客观因素),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
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按现行规定和程序更换公
司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
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期内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策的
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依法追究公司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
瞒事实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骗取的薪酬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
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经贸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贸委
  乙方:          公司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
规定以及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甲方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乙方董事会经营的国有资产为  万
元(其中国家资本金  万元),以此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三条 乙方享有和承担《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解决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甲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乙方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乙方在授权
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未依法依规履行对乙方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或因失职、延误造成乙方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
年12月31日。
  第七条 考核指标包括量化指标和非量化指标:
  (一)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二)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
业退出情况等。
  第八条 年度结束和资产经营责任期结束,甲方根据乙方年度经营报告和会
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
对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
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
为减值。并结合辅助指标和非量化指标落实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等级。考核结果
提交有关部门作为对乙方董事长任免的依据。
  第九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各
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还
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捐
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置
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他
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计算公式:
  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三)乙方董事会成员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效益薪酬和奖金的,
要全额退回已得效益薪酬和奖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甲方可提请有关部门解聘乙
方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乙方董事会成
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十二条 乙方董事会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以上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
策的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
追究乙方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公司资产造成
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若因国家政策
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影响乙方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时,甲方应
在考核、奖惩时适当考虑调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责任
书,并追究乙方董事会成员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或亏损额增加;
  (二)连续两年达不到考核指标;
  (三)因决策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使国有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第十五条 本责任书考核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
1日。
  第十六条 本责任书一式五份,省政府、省委组织部和甲乙方各一份,均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广东省财政厅(公章) 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广东省经贸委(公章) 董事长:
  负责人:

                签订日  二○○一年 月 日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预测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2000年实际完成数据 预 测 数 据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平均水平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             国家所有者权益             其中:国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利润增长率(%)             资本积累率(%)             净资产收益率(%)             总资产报酬率(%)             不良资产比率(%)            
单位负责人:                  填 表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备注:本表按年末数填列,数据来源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