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覃达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32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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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

覃达艺


某企业职工吴某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执行了三年半时,企业送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其中规定:“吴某结业后在企业服务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之延长。结业三年内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赔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吴某结业后,在企业上班将近一年,就辞而别。企业多次找他谈话,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吴某拒不接受意见。企业遂向吴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道:“吴某擅自离职,经企业再三劝说,仍不回原单位上班,至今已有月余,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从即日起,对吴某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二、吴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培训费10000元。”吴某不服,认为:如果是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可以退赔培训费,现在是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我不应赔偿。

那么,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呢?

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明显看出,是吴某违背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拒不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这一事实,企业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企业所做的那样,做出对吴某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依法索赔。不管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企业向吴某索赔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第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违约,使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使企业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是理所当然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要严格遵守,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擅自违约都要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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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人力资源部门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人力资源部门立案;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本人、童工的监护人以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超过2年的。

本条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实施一案一奖原则,按查实使用童工的人数每一名奖励举报人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人力资源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举报人举报时,应准确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童工的姓名、性别等有关具体情况和违法事实;

(三)市人力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调查举报案件;

(四)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五)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书面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推举1名代表办理举报登记及领奖等相关手续,奖励金额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举报人采取不正当或者违法等手段获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领取奖励的资格;已领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