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体维权的成因与对策/张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47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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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学 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身体维权 弱势群体 舆论监督 利益失衡 司法失信
内容提要: 身体维权现象伤害了人们传统的伦理感情,暴露了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削弱了公权力机构的公信力。它反映的社会及法治问题,如司法低效、司法不公、诉讼成本过高、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扭曲、媒体失声等,已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构建。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还需构建维权主体与裁判主体的良性互动框架,从公民意识、社会福利、维权渠道、舆论监督等多方入手,所需措施是规定性的,但更主要的是建构性的。


“身体维权”一词源自2009年12月31日期的《南方周末》篇名为《身体维权者:悲情维权的灰色隐喻》的文章,其中以孙中界、张海超、唐福珍三人为身体维权者的典例:“孙中界砍下手指向‘钓鱼执法’说不,在维权所抵最高处留下标记;张海超为求真相开胸验肺揭穿谎言,以满腔的炙热映衬外界的冰冷;而唐福珍为抗拒拆迁最终点燃自己。他们以鲜活的生命为权利而抗争,在刀锋和火焰中追求正义,他们是为生活奔波的小人物,是权利运动的悲情践行者。”[1]

近些年来,“身体维权”事件频发,且呈上升的趋势。笔者发稿的当月,又听闻两起身体维权事件,足见该问题的紧迫性;4月20日,湖北鄂州王锦兰因拆迁问题,在房屋前自焚;4月22日湖南株洲王家正在司法强拆中自焚。弱势群体何以不通过制度救济,而以减损人格权利来实现自身财产权利,其中折射出的法制与社会问题,让人深思。

一、身体维权的界定

身体维权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以农民工、强拆对象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权利诉求(以财产性诉求为主)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等非理性方式牺牲自我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途径,以期唤醒舆论的关注和社会关怀,左右权利进犯者的舆论压力和坏境,迫使其自我修正或自上而下进行强制性修正,全过程涉及维权主体、侵权主体、权利诉求主体、舆论媒体等多方主体。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2](P27)私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而言的,它包括请求、自助和自卫等方式。

如上文所述,身体维权的本质,是一种非暴力性、对己性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游离于司法程序以及社会伦理之外的个体正义实现方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侵权者、维权者法律地位的强与弱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方面、权力和权利方面、竞争能力方面以及发展机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可分为两类,即社会性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3](P153-154)

身体维权现象中,维权者多是以农民工、司机为主体的弱势群体,而侵权者多是以城管、拆迁办、事业单位为主体的权力机构。一强一弱的社会资源占有量差所显示的权利张力,迫使身体维权者以放弃宝贵的人身权利的激进方式进行自我的权利诉求,这才爆发出身体维权这一非理性维权手段。

(二)维权者对人格权、财产权的舍与求

身体维权主体所欲保全的,多为被克扣的工资、存身立命的房子或伤残赔偿和补助,他们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却是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这样的反理性的抉择,其原因乃是因为对社会极弱阶层的弱者而言,所涉财产已攸关生存,财产权已抽象为基本人权,重要性与人格权利并无差别。制度无法保护那些在市场大潮中不幸者,使他们深陷困顿面临溺毙的危险。弱者的财产并没优先用于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在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被剥夺殆尽之时,他们也便失去了身为一个人,身为公民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没财产就没权利,也就没有重新起步的机会,这也解释了身体维权现象的反伦理性。

(三)侵权者的内部纠错自觉性与外部舆论影响性

私力救济的急迫性,不容当事人考虑漫漫冗长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制度维权的不信任,导致身体维权者转而求助社会,以自残的方式影响舆论。舆论的准确发音是身体维权成功的前提,社会导向能帮助社会公众站在弱者方给予侵权者无形的压力。另外,由于身体维权全过程无第三方主体的中立居间裁判,纠错过程往往是侵权主体自我式或自上而下式的纠错,维权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以宜黄自焚事件为例,自焚者家属钟如九共发两百多条微博,在其微博粉丝的不断转发下,网上放大效应凸显,并加速了宜黄事件责任处置。后宜黄县委书记、县长被宣布免职。江西财经大学传播学教授王玉琦说,如此严厉的问责尚无先例,很大程度上是微博与媒体的力量所致。[4]

二、身体维权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一)法伦理观念的混乱

以生命权、身体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性权利更重要,这是法律对人类伦理观念在规则上的确认。

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往往不可回复和不可逆转的。生命权的存在是一个自然人立足于群体的先决条件。生命的丧失将导致主体对己财产的终局性丧失,而身体权的缺陷也必然影响自然人的财富创造能力和利益享受带来的愉悦感。对其的侵害,法律仅能通过强制或者赔偿给与受害人心理平衡。而财产权却是类型无尽且不能被穷尽列举,具有强替代性。对财产的侵夺,法律能轻易地将利益失衡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轻重分野,已经伦理化为一种公众的道德认同。在身体维权现象中,不仅侵权者侵犯了由法律所维持的社会秩序,维权者将二者轻重倒置的非理性行为更伤害了伦理观念,打破了道德的底线,伤害了人们秉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

(二)利益失衡的暴露

身体维权事件从根本而言,是社会利益失衡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社会关系中的案例化体现。弱势群体从社会中所得的利益太过有限,没有多余资源以供支配,仅有财产是他们最后的生存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底线。为富者的不仁,社会保障制度的孱弱,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未有倾向性保护,导致了弱者们无法通过规范途径去与强势群体进行利益协调,最后只能通过私力救济以死、残相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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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
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
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违反《公民兵役义务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的;
(四)拒服兵役,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县(市、区
)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