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说媒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果/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5:3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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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西周时代确立的婚姻制度,该制度一直沿用到封建时代的结束。其内涵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首先必须经父母同意,没有父母的同意,男不得婚,女不得嫁;就社会而言,男女缔结婚姻,必须经媒人说合,由媒人沟通男女家庭,选择门当户对之人。【1】虽然我们通过数次革命埋葬了该婚姻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在坟墓里侵蚀着我们的思想观念、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危害着我们的人生幸福。为了抵制、压缩和消除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宗法思想的腐朽观念、生存空间和社会陋习,我国《婚姻法》对此作出了科学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法律规范: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然而,自由的婚姻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成功的寻找到幸福伴侣,这既受制于自身的交往能力、人际关系和婚姻观念等主观因素,又受制于社会的道德环境、信息机制和价值取向等客观因素,因此,说媒行为的存在既是一种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性需求,又是实现婚姻信息传递的一种可行性方式。传统的说媒方式经过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新颖的数字传媒方式包装以后,形成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市场效应和经济价值,“非诚勿扰”这种世人耳熟能详的具有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得到了市民的包容、理解、认可和欢迎。该栏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必然会向参与栏目的单身人士收取一定的说媒费用,非诚勿扰的收费标准迅速为民间所攀比,部分媒人同单身人士及其父母形成了婚姻实现给付报酬的约定,那么,说媒行为是何种性质?说媒费约定是否有效?说媒费能否进行类型区分?说媒费如何判定法律效果?笔者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体系性展开对说媒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的研究。

  一、说媒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生活实践中看,说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一方或者双方看上另一方而委托媒人为其表达婚姻意思,二是一方或者双方委托媒人为其寻找与之要求合适的对象,三是媒人主动为未婚双方充当婚姻媒介提供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说媒人仅为委托人的使者,因为说媒人虽然经过了本人的委托,但仅向对方表示本人已决定的意思或者转达本人的意思表示,其无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2】例如:一方不善言辞或者难以启齿而委托其尚未成年的近亲属向另一方表达婚姻意愿,因此,受托人只需要根据委托人已决定的意思向对方表示委托人的结婚意愿即可,通常不会产生说媒费用,如果委托人给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可能是对委托人物质成本的补偿(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所花费用等),也可能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说媒行为的一种赠与,若没有赠与之意思则构成履行道德上给付,致送之后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3】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委托人并没有告诉媒人特定的说媒对象,只是告诉其喜欢的类型、性格和品质等择偶要求,这不仅需要媒人寻找与之要求相配的单身人士,而且还需要对其认定符合要求的单身人士进行信息收集、筛选和识别,进而向委托人报告其寻找的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再于委托人和适合对象之间进行信息传递,乃至用其机智的大脑、能言的巧嘴和妥当的方式促成双方结婚,其不仅要求媒人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且还需要媒人以其认为妥当的方式进行积极的行为实现委托方的心愿,该种情况不仅使媒人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情感,还会使媒人承受一定的机会成本,因此,说媒费用大多是存在的,通常包括说媒的必要费用和媒人的相应报酬。

  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其与第二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说媒的双方都是不特定主体,媒人需要将单身各方的择偶要求进行收集、筛选和识别后,才能判断可以撮合的对象,进而通过向各方传递其愿意充当双方媒介的信息并征得双方的同意后,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促成双方达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媒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情感和承受的机会成本会更多。第三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虽有区别但无本质之不同:均是媒人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意愿的机会或者提供实现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了婚姻居间的法律效力(即第573条,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但是,说媒行为是不是一种居间行为,这涉及到婚姻是不是契约关系的考量,这需要对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和理论进行分析。

  我国婚姻法学界长期以来视“婚姻契约说”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而予以否定,通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4】然而,婚姻之所以是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在于它是由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不是婚姻双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5】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关系之内容如何,效力如何,应依亲属编之规定及其特性以定之,其与为契约与否并无关系,故以认为结婚为亲属法上之身份契约为妥。【6】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只表明了婚姻不是一般财产法意义的契约,但并不能否认婚姻是一种身份合同,其身份关系以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登记结婚的协议为前提,因此,既然婚姻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和身份属性的合同,那么为婚姻成立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的行为应当界定为居间行为。、

  二、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媒人进行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媒人同说媒对象及其父母通常会有说媒费用的约定,及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也会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因此,说媒费的产生就是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说媒费是指因说媒行为所派生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所孳生出的相应报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盖婚姻结合,重在双方当事人之自由意思,恐居间人贪得报酬,而强为说合也。【7】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既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又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8】笔者认为媒人应当包含在第三人中。因此,从该规范性依据可以得知当事人结婚的意志自由程度和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是区分说媒费法律效力的区分标准。

  (一)结婚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经过30年的实践检验、经验积累和理论准备于1980年重新制定,2001年得到修正,同时,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没有在社会实践中销声匿迹,尤其是我国西部山区中,名为娶亲嫁人实则买人卖人的婚姻仍然存在,这体现出国家现行的治理方式在这些区域内遭遇的冷遇和治理困境:技术治理的缺陷、身体治理的缺失和德性治理的柔弱。为此种婚姻牵线搭桥而产生的说媒费无论是说媒产生的必要费用还是说媒获得的报酬,媒人也不能向婚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主张补偿;即使说媒费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自愿进行的给付,媒人也无权保有该笔费用,已为给付的给付人不得要求媒人返还该笔费用,因为该种说媒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以致伤风败俗,该笔费用应当由国家予以收缴。

  (二)给付财物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那么,非诚勿扰等电视婚恋节目向单身人士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此种节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了相互认识、交流和了解的平台,将这个已经高度原子化的陌生人社会以伴侣寻求和情感寄托为纽带重塑小规模的熟人社会,其透明程度高、信息传递快、可选择性强和程序规范好,成为多数单身人士择偶的良好途径,单身人士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参与该节目所带来的收获可能,他也应该为付出相应的对价,其能够根据自己是否参与的意志自由来处分自身的财物,因此,透明程度越高的说媒行为能够征表出有婚愿方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越高,其保有说媒费既不违反法律损害善良风俗,又能适应现代人满足其生活需求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巩固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

  对于民间的说媒费约定,其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而已,如果说媒费系说媒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媒人可以请求受益方进行偿还。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其父母预付的说媒费,媒人可以进行受领并予以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美满良缘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钱或者财物于婚姻居间人的,均应解释其为有效。

  三、结论

  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建立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和个人自决能力的显著增强,“媒妁之言”已经有了崭新的时代功能、可行的传播方式和可欲的社会需求,以姻缘为基础的婚恋节目不仅具有使当代高度原子化的陌生社会再塑为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宣传、促进和实行婚姻自由原则,为此可以有权请求单身人士给付约定的说媒费用;对于为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牵线搭桥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为贪得报酬无视婚姻当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权利的情形;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以及其父母自愿为获得美满良缘的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没有按照说媒费用约定给付说媒费的,媒人只能够请求为其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给付报酬方已为报酬给付行为的也不得返还不当得利,给付报酬方有赠与意思的为赠与行为,无赠与意思的为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因此,媒人可以受领并保有该报酬。

参考文献

【1】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1页

【2】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页。

【3】邱聪智著:《新订债法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5】【英】安东尼·W·丹尼斯、【英】罗伯特·罗森编,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7】史尚宽著:《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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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铁路股份制改革和合资铁路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抄送:铁道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


【案例概况】
  据新闻晨报报道,2004年4月,管女士与前夫离婚后来沪打工。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前,黄某与父母共同拥有沪太路4099弄一套住房的产权。婚后,因黄某身体原因,管女士与黄某只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 便分居,在没有办理离婚的情况下,管女士抛下患病的丈夫回老家,两人再无往来。此后,黄某及其父母均因病相继去世。黄某膝下无子,三人在患病期间由黄某的四个兄弟照料。2010年4月,管女士与前夫登记结婚,两个月 后又离婚。去年年底,管女士得知黄某去世,即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黄某及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庭审中,黄某的四个兄弟均表示原告对房产无权继承,因为她抛弃了生病中的丈夫,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又与他人结 婚,所以已不是黄家人。而与之相反,虽然五弟从小送给别人家领养,但他没有与黄家断绝来往,长大后一直相互走动,也对父母尽到了孝道,应当享有继承权,故对沪太路的房产,主张应由四兄弟平均继承。管女士称,当 时因为黄某没有工作,自己想回老家找一份工作养活自己,此事也与黄某说过。她与黄某系合法夫妻,至于跟前夫另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由于双方为了处理之前共同房屋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并非以结婚为目的,且没有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管女士人为其对黄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且是黄某唯一的继承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黄某的遗产,管女士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由其继承,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而管女士在与黄某结婚登记后,仅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双方就无往来,并且在与黄某夫妻关系仍然存 续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更在黄某生病期间不闻不问,其已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故判决房屋归四名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产权。
  【律师点评】
  按照《继承法》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则丧失继承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法定继承人是否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法律上对遗弃被继承人是如何认定的呢? 对此,杨东律师分析表示,首先,遗弃被继承人是指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黄某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管女士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都是需要举证的关键,无劳动能力可以从“病症及周期”等材料证明,无生活来源可以从“实际的工作收入”加以证明,而抚养义务可以提供第三方如居委会、邻居证明四兄弟照顾情况,当然管女士对自己的抚养义务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其次,从法条上来看,遗弃被继承人的不管情节是否严重,都丧失了继承权。只有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丧失继承权。
  第三,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管女士并未得到黄某生前的宽恕,而且管女士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涉嫌重婚罪,且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为一般人都不能接受,更不要说黄某本人。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从上述几点来认定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一旦构成遗弃,依法则丧失继承权。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 杨东律师 1348252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