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子》中的司法思想/崔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5:16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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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子》,也称《淮南鸿烈》,由西汉淮南王刘安及其门客苏非、李尚等人所著。《淮南子》以道家思想为主,糅合了儒、法、阴阳五行等家的思想,当代学者称该书“集众家之说而归之于道,乃西汉道家思想的最高理论结晶,是我国思想史上划时代的学术巨著”。

  以下,笔者仅就《淮南子》书中的司法思想加以探讨。

  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素质

《淮南子》认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的原则,不能“虐杀不辜,而刑诛无罪”,否则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作者反对那种唯刑罚是务的极端化治国主张,认为“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唯神化为贵”,这是说单纯靠刑罚不足以移风易俗,单纯靠杀戮也不足以禁奸止邪,只有改变人们的精神状态才是最可贵的。

作者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他说:“是故明主之治,国有诛者而主无怒焉,朝有赏者而君无与焉。诛者不怨君,罪之所当矣。赏者不德上,功之所致也。民知诛赏之来,皆在于身也。”君主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掌管者,不能因喜怒或私欲实施赏罚,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依法进行赏罚,不受喜怒之情左右,使官民明白赏罚皆因其自身的行为,而与君主个人的态度无关,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淮南子》又说:“夫人主之听治也,虚心而弱志,清明而不暗。是故群臣辐凑并进,无愚智贤不肖,莫不尽其能者,则君得所以制臣,臣得所以事君,治国之道明矣。”这段话吸收了先秦道家清净无为的理论,并将其作为治国的指导方针。从司法的角度看,这段话具有如下的含义:君主从事司法活动时应当坚持清净无为、虚心弱志,才能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保证司法的公正。

作者进一步指出:“是故非淡泊无以明德,非宁静无以致远,非宽大无以兼覆,非慈厚无以怀众,非平正无以制断。”上述所谓“淡泊”、“宁静”、“宽大”、“慈厚”及“平正”都是对官员的道德要求,也是对司法官员的道德要求。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只有具备了上述道德素质,才能促成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所谓“非平正无以制断”,正是说司法官员不具备公平正直之德也就不可能正确地断狱量刑。

在《淮南子》看来,司法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也取决于立法的正当性;换言之,公正的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之一。它指出:“法者,天下之度量,而人主之准绳也。县法者,法不法也;设赏者,赏当赏也。法定之后,中程者赏,缺绳者诛。尊贵者不轻其罚,而卑贱者不重其刑。犯法者虽贤必诛,中度者虽不肖必无罪,是故公道通而私道塞矣。古之置有司也,所以禁民,使不得自恣也。其立君也,所以??有司,使无专行也。法籍礼义者,所以禁君,使无擅断也。人莫得自恣,则道胜;道胜则理达矣。”这段文字阐明立法的目的在于赏善罚恶,而公正性则是其灵魂。司法的目的在于将立法的公正性变成现实,赏其当赏,罚其当罚,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即使尊贵者犯法也不会对其轻罚,卑贱者犯法也不会对其重罚。司法的公信力因之得以树立。无论是掌握司法权力的人还是普通百姓,都应遵守法律,不得“自恣”,违反法律的后果都是面临法律的制裁。即使是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君主也不能搞司法擅断,必须根据法律的授权来行使司法权,这就要求君主必须保持“无为”的心态,无为不等于无所作为,而是指君主在从事司法活动时不随心所欲,不搞“言大于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可见上述言论与法家的司法思想相当接近。

下面这段话进一步论述了君主带头守法与公正司法之间的关系:“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是故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所立于下者,不废于上;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所谓亡国,非无君也,无法也。变法者,非无法也,有法而不用,与无法等。是故人主之立法,先自为检式仪表,故令行于天下……故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矣。”“法生于义”是说法律的本质在于正义,而正义的法律是合乎人心的。法律并非超自然的产物,而是人们合意的产物,因此法律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法律决定国家的兴亡,只有君主而无法律,国家必亡。有法律而不用,与没有法律等同。君主必须带头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公信力,才能使法律行于天下。如果从司法的角度看,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法律具有正义性,司法在于实现这种正义性;二是“有法而不用”即司法不以法律为根据,其结果是“与无法等”;三是“禁胜于身”即严格公正地司法,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则能使法令深入人心。可见,法治及司法的正当性与君主或司法者的个人素质有密切关系。

《淮南子》还说:“喜怒形于心者,欲见于外,则守职者离正而阿上,有司枉法而从风;赏不当功,诛不应罪,上下离心,而君臣相怨矣。是以执政阿主而有过,则无以责之。有罪而不诛,则百官烦乱,智弗能解也。”它进一步申明了君主个人素养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君主喜怒形于色,将个人欲望和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那么司法官员就会曲意逢迎、枉法裁判,导致赏罚不当,司法不公,上下离心离德,国家由此陷于混乱。因此,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的君主必须排除私情私欲的影响,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并要求各级司法官员秉公执法,不可枉法裁判,如此才能树立法治的权威,民众才会信赖国家的法令。

作者还提到了“处静持中”的主张,也是对司法官员的一种要求。“处静”是指内心保持一种虚静的状态,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持中”是指追求公正的一种愿望。在作者看来,对私情私欲的超越正是司法官员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淮南子》才将“公正无私”作为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基本要求。《淮南子·主术》还说:“不偏一曲,不党一事,是以中立而遍运照海内。群臣公正,莫敢为邪。”这是将“中立”、“公正”当成一种基本的政治道德和司法道德来提倡。

作者又指出:“明主之赏罚,非以为己也,以为国也。适于己而无功于国者,不施赏焉。逆于己便于国者,不加罚焉。”这是进一步阐明了司法公正与司法者的公正态度之间的关系。君主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必须具备公正的态度,将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不能以自己的好恶作为赏罚的根据。君主行使司法权,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臣民的行为即使对君主有利但对国家无利,也不可对其赏赐;反之即使对自己不利但对国家有利,也不可加以惩罚。可见,对君主来说,司法的正当性乃基于其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淮南子》还说:“故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无道以行之,法虽众,足以乱矣。”又说:“故国之所以存者,非以有法也,以有贤人也;其所以亡者,非以无法也,以无贤人也。”上引第一段话是说有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少也可感化民众;无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多也会带来混乱。可见作者是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其将“贤人”(道德高尚的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了,没有贤人行使司法权,那么国家即使有完备的法律也会衰亡。这就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了起来,此处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泰族》所谓“不知礼义,不可以行法”也是说的这个道理。

司法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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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子》又说:“故圣人因民之所喜而劝善,因民之所恶而禁奸。故赏一人而天下誉之,罚一人而天下畏之。故至赏不费,至刑不滥。”所谓“罚一人而天下畏之”也点明了司法的作用,借用今天的刑法学术语,即刑罚不仅能发挥“个别预防”的作用,而且还能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一般预防”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人而让一般人感到畏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这显然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还指出:“人之性有仁义之资,非圣人为之法度而教导之,则不可使乡方。故先王之教也,因其所喜以劝善,因其所恶以禁奸。故刑罚不用,而威行如流;政令约省,而化耀如神。”这里透露出的信息是:治理国家单纯靠刑事司法(刑罚)是不行的,还必须有仁义教化,教化的施行不仅能使民众趋向正直,而且会使刑罚悬而不用。由此可见,国家的教化权比司法权更加重要,因为司法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彰显善道的力量,而是一种抑制邪恶的力量,况且人的天性中具有趋善即追求仁爱的倾向,而教化可以引领这一力量向理想的目标前进。这一说法与儒家的“德主刑辅”理论相当接近。

《淮南子》又指出:“若不修其风俗,而纵之淫辟,乃随之以刑,绳之以法,法虽残贼,天下弗能禁也。”还说:“治之所以为本者,仁义也;所以为末者,法度也……故仁义者,治之本也。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务治其末,是释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辅仁义。今重法而弃义,是贵其冠履而忘其头足也。”它告诉治理国家应当注重通过教化来移风易俗,不能过度依赖刑罚即刑事司法的力量,因为教化不行而单靠刑罚的严酷将于事无补,并明确阐释了以仁义为本、以刑罚为末的治国方略,实际上也就是揭示了国家司法权的地位: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淮南子》一书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它还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甚至将“贤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并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起来,其中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还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促进政权的稳定;国家司法权的地位在于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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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教师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加之一些地区财政包干到乡镇后,使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弱化,导致教师队伍中违法乱纪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特别是最近发生
的四川省遂宁市代课教师唐进奸污多名女生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教师声誉。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理顺教师队伍管理体制,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不论财政是否包干到乡镇,包括代课教师在内的所有中小学教师,都必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特别是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的录用、聘任、辞退等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村一级无权
任用教师。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了教师及临时代课人员,将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件聘任教师,确保教师素质。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过去在生活作风方面有过错误或犯罪记录,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申请人,不管其他条件如何,应当暂缓认定其教师资格。对已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有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对这类人员依法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要从严控制。
三、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明确与其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自觉严格要求自己,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校要坚持思想政治学习和必要的会议制度,经常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师队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有关犯罪人员的情况
,分析犯罪原因和可能出现的事故苗头,做好预防工作。
四、学校或者乡(镇)教育管理部门要经常向学生家长了解教师的工作和学生的学习等方面情况,积极争取学生家长的配合,及时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发生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各地要对中小学教师队伍中临时代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不合格人员要立即予以辞退。



1998年8月10日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管好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干、水果树,搞好干、水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优质果品,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当前果园承包中出现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承包原则
1.要保护和促进果业生产更快的发展,防止只顾眼前利益,搞掠夺性经营,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社员的利益。专业承包的,一般应实行投标承包。不准个人仗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
2.集体原有的干、水果园,实行定产承包,按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生长情况,分阶段定产,再按定产确定提留比例上交集体。新栽的干、水果树,挂果三年内收益归承包者,三年后实行定产承包。
3.原间作在耕地内的零星干、水果树,树随地走,统一承包,避免管树和经营耕地的矛盾。
4.对集体的成片野生干果树及野山楂、文冠果、沙棘、猕猴桃等经济树,应加强保护管理,有计划开发利用,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树权归集体,收入按比例分成。
5.提倡集体果树向专业技术能手集中,发挥其技术专长和集中管理的规模效益。已分户承包的,集体要制定统一的技术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检查监督组织,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弥补分散经营的不足。
6.维护农民自留干、水果树的合法权力。已折价归个人的干、水果树,或由集体指定地方谁栽谁有的树,树权和收益归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二、承包形式
要从有利于提高果树经济效益出发,因地因园因树采用相应的承包形式。小型果园可由专业户承包;大中型果园,宜由专业队(组)或联户承包,或用“大园划小园”的办法,统一管理,分组或分户承包。还可以折股到户,办合作果园,但不得折价卖给个人,更要防止有无技术一律平
分的做法。
不论哪种承包方式,其主要承包者都应经过培训取得县级技术部门考核的合格证书,或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技术指导,否则,不予承包。
三、承包期限
承包期应根据果树树种和生产情况而确定。干果树寿命较长,承包年限一般为三十年,水果树以十五年左右为宜。幼龄果树可适当长一些,也可根据不同树种承包时的树龄或盛衰情况和不同的承包形式,分别确定承包年限。
四、完善承包合同
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承包年限、承包指标、提留指标,基建指标、生产投资指标、病虫害防治指标、死树率、更新率等。应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办法。但对原承包合同内容、手续不完善,指标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修
订的,应做好双方工作,调整、补订、完善后继续履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合同,另行承包,并追究原承包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干部依仗职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群众要求重新调整合同的;
承包户违背合同规定,私自转包,从中渔利,引起群众不平的;
承包户不按合同办事,只为了谋取暴利,进行掠夺性生产的;
承包户只顾个人受益,不履行上缴任务的。
2.凡承包时未经群众民主讨论,指标、办法极不合理,经营当中造成树势衰弱,阻碍生产发展,群众要求废除合同,经充分讨论后,可重新承包。但要对原承包者追加的投资和新栽的果树,给以合理的补偿。
由于承包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致使原承包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群众意见,经过协商,对合同指标作适当调整或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3.对果园承包含同完善,只是由于收入悬殊引起纠纷的,既杂考虑到承包者投入劳动的合理报酬和投入物质的合理补偿,又要考虑到未参加承包的农民以前对果园的劳动积累,尽可能使果树这项宝贵资源带来的物质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合理地分配。
由于承包时缺乏经验,也没有考虑到果品价格变动的因素,承包户收入偏多,群众意见很大的,要经过协商,适当提高承包基数。为避免今后因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承包者和集体的利益,可采取定产不定值的办法,根据当年当地市场价格,合理调整。
集体提留偏低的,应适当提高承包额,并且根据树龄的老幼、结果的兴衰和经济效益的增减,每隔五年左右调整一次。
要尊重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承包者的利益。凡是承包户经过精心管理付出代价,果园起死回生,或者面貌大变,收入明显增加的,对承包者要予以保护。绝不能草率从事,轻易变更合同。
集体提留金的再分配,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群众的利益。要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扩大果园再生产,建设新果园。
4.对因果园承包期满,或者其它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重新承包。
原承包者在果园承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舍得在果园投资,又懂技术、会管理,经营有方,果园树体强壮,并有新发展的,应优先让原承包者续包。原承包基数偏低的,可以通过群众讨论协商,适当提高。如果原承包者对合理提高承包基数有意见,不愿再续包,对其在承包期间果园
的平整土地,修渠引水,稀植补密,营造防风林等项投入,应经群众评议,由集体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原承包者在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果园经营得不好,进行掠夺性生产的,可重新确定指标,投标承包。



198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