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他辩护人也应适用律师保密权限的规定/屈锡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1:50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刑诉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实践中,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无太多差异,但修改后刑诉法对其是否适用保密权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明确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适用保密权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一、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职责。

辩护律师、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者的身份和职责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在具体适用保密权规定方面具有一致性。修改后刑诉法第32条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修改后刑诉法第45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在这三类人中,除律师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以外,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的关系,他们作为普通公民时,就有更多作证、举报的可能,而同时又作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却没有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之权利。

可以看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既是普通公民,但他们又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履行委托义务时,与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有相似的职责。

二、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时间上的不同,不能影响对犯罪信息的获取。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进入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后刑诉法第35条至第41条对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权限、作用作了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44条对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进入时间作了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阶段的称谓,而被告人是审判阶段的称谓。从三者的进入时间和权限看,辩护律师进入时间较早,权限更大。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在侦查阶段,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才有可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容易或者不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区别,重点在于是否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在没有被羁押时,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在被羁押后,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被羁押,但其同伙仍然有实施重大犯罪的可能。应当说,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或者是自诉案件的起诉、审判阶段,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可以获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

三、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义务时,应当享有保密权利,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是律师还是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普通公民的一员,均负有举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出一个结论: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其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上的区别,不是影响其知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是否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直接因素。相反,可以证明“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应当同样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普通公民,又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仍然会遇到刑诉法修改前律师面对的那种尴尬。各国律师保密特权规则的适用主体涵盖面较广,不仅承办案件律师、助理人员、实习人员等凡因执业而了解秘密的人员也负有保密的义务。既然要求“了解秘密的人员”都要保密,就必须有他们履行保密义务的权利规定,才能保障他们的辩护、代理职权的正确、及时、公平地行使。综上,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有权予以保密”的权利规定,以及“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义务性规定,也应当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当然,这还需要在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进一步明确。

(作者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既不是能专利的产品,又不是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植物新品种与专利产品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和作品却很相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所以就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有关抗辩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品种权、专利权、著作权、先用权、权利用尽、合法来源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实践中,由于人们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中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权。据作者统计,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率极高;在仅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0起(截止于2010年5月底)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就达20件。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支持了被告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先用权、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如在河南农业大学与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 和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都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法院适用先用权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确认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者不侵权。作者认为,我国的品种权人以农业教学科研单位和著名种业企业为主,其维权屡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错误地将专利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适用,混淆了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差异。由于植物新品种和作品一样都是靠复制传播的科学技术成果,所以应当争取适用著作权和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差异明显。
(一)本质属性。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授权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进步性要求不同。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公开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
(三)保护范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生产方式和后果。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质的变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用大豆繁殖大豆;收获的大豆与种植的大豆之间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二、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权利用尽原则。司法实践中,将该原则适用于品种权侵权诉讼,值得探讨。
(一)探讨的案例。
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金赛种子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天元种业作为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天元种业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22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32520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以“乐玉”牌22号玉米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河南农业大学以侵权为由将昔阳县种子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22号玉米种子和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法院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以品种权人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品种权人销售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中国现有法律所不容。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从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被告通过从被许可人的被许可人的代销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尽管这样认为或许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范围太宽,而于被告等后续出售者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品种权人和后续出售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我国部分种子企业信用缺失和侵犯品种权现象泛滥甚至猖狂的现状,通过立法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对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的继续出售行为仍加控制并不为过。司法实践中脱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现状和客观现实,直接将《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为法律所不容。
1、为我国《立法法》所不容。我国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权利用尽。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权利限制)以及第1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即行使限制)除外。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品种权的上述限制条款范围。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直接引用到后者中。《条例》是为实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植物新保护制度所制定的具体办法,是《种子法》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因为《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受其保护,所以《专利法》不是《条例》的上位法,也很难说两者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将《专利法》规定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2、为我国《合同法》所不容。即使品种权和专利权类似,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禁止转许可的原理,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也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许可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载明品种权人是否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再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如果品种权人没有授权被许可人享有转许可权,河南金赛和山西天元以及秦立强之间的转委托都属侵权;被告销售自侵权人处购得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显然属于侵权。
3、为我国《物权法》所不容。品种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独占性。在繁殖材料存在品种权的情况下,他人对繁殖材料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或妨碍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处购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虽然对所购买的繁殖材料享有所有权,其可以使用其生产粮食,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由于繁殖材料上存在品种权,造成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即品种权限制了所有权。就本案,即使河南金赛、山西天元、秦立强之间的连环转委托都得到了河南农大的许可,被告自秦立强处购得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大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构成侵权。
(三)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生物的可繁殖性所不容。
即使具有制造奔驰汽车的全部图纸和配件,也只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奔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不一定都会造汽车,购买的汽车只能越卖越少而不可能越卖越多。植物新品种却不是这样。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 。只要得到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适宜的环境下繁殖出植物新品种。非品种权人一旦得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就可以通过进一步繁殖获得大量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也不必花钱自品种权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若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就将从根本上剥夺品种权人的权利,否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者就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公司甲于2002年自品种权人乙处购买某小麦授权品种的种子10000KG销售给公司丙,2006年乙发现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予以制止时,丙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2009年乙再次制止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时,丙仍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购买一次种子销售10年,且越卖越多,这体现的就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的许可权分为两种:许可生产和许可销售。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等于许可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对自己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享有销售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销售;品种权人对被许可人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具有独占权。品种权人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就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入市场的根源。所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没有规定权利用尽。我国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不受其规定约束。(1991年文本)第16条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已由品种权人或经其同意在市场销售,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的除外”,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有着本质的区别:(1991年文本)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只适用于销售,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包括使用和销售。即使在 (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权利用尽也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
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能自许可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所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不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育种者权利用尽。就本案,被告销售的种子是自行分装的,没有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销售包装的商品种子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以“乐玉”牌22号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就是秦立强交付的豫玉22号的种子。根据有关规定 ,被告于2006年销售的种子既然发芽率合格,就不可能是品种权人于2003年生产在2004年1月售出的种子,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于2005年自行配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种子已经权利用尽,不能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三、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先用权或在先使用原则。作者认为,先用权不可能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探讨的案例。
双季米槐的品种权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王庆三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庆三从他人处购买的双季米槐树苗在品种申请日之前就已成活,拥有该批树苗的所有权早于国槐所的品种权,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槐所以在后产生的植物新品种权要求认定王庆三在先种植的并早于品种权出现的苗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两种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应保护在先产生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理,王庆三种植苗木不构成对国槐所品种权的侵犯。王庆三将其所种植双季米槐的苗木在品种权授权之日后销售,是其对享有所有权的苗木的处分行为,而该所有权产生于国槐所的品种权之前,王庆三对这种在先产生的所有权的处理并不受在后产生的品种权的限制。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这是法院将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适用于品种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 。
(二)植物新品种的生物性和自然性,决定了品种权不可能适用先用权。
植物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下有生命的生物。植物繁殖过程中的性状分离和基因重组,具有自由性;植物性状和基因的大量性,决定了植物变异的多样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多样性,决定了选育完全相同品种的不可能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不可控制性,决定了即使是有经验的育种家,也不能主动地决定植物的变异方向和变异类型,只能被动地从变异后代群体中选择具有目标性状的植株进行培育。这种被动的选育,不可能从海量的变异群体中选育出性状完全相同的两个品种。即使是由同一个育种家、选用同样的育种材料、采取同样的育种方法,也不可能选育出相同的品种。
尽管使用相同的亲本和杂交方式可以得到相同的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具有遗传稳定性和经过繁殖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性,不属于品种;配制杂交种的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其适用先用权问题,应另当别论 。
(三)现行品种保护制度,不允许存在先用权。
1、品种试验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中的技术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应当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无须再鉴定)。植物新品种的鉴定程序是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要在不同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经过多年、多地、多人在大田生产条件下试验的品种,不可能是未知品种。他人销售双季米槐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推广行为。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推广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王庆三没有举证山东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山东省林业局公告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能够证明其所种植的双季米槐品种是其自己或他人在品种权申请日以前培育的经过品种试验的植物品种。没有双季米槐品种的“出生证”,主张在先培育出双季米槐品种,缺乏事实根据。
2、实质审查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应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即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授权品种都是通过审批机关对其特异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证明其与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在内的全部已知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不应存在植物新品种递交申请以前与申请品种相同的已知的植物品种。
3、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在一个植物新品种已被授予一项品种权的情况下,即使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也不可能获得品种权。没有品种权就不享有使用权。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4、在先品种权利人,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不可主张先用权。
依据《条例》规定,如果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将影响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此种情况,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品种培育人可以申请品种或授权品种不具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在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品种权宣告无效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繁殖材料的,仍属侵犯品种权。即使确实是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的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向法院以先用权主张免责,也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文化是民族的重要特征,是民族生命力、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共有精神财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创造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各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增强了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不断丰富和发展着中华文化的内涵,提高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各民族都为中华文化的发展进步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二)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和关心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重大成就。少数民族文化工作体系不断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得到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文学艺术日益繁荣,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初具规模,文化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交流不断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提高各族群众文明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战略任务。在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认识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文化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比较薄弱,文化机构不够健全,人才相对缺乏,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不强,文化遗产损毁、流失、失传等现象比较突出,境外敌对势力加紧进行文化渗透等。因此,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民族团结、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高度,深刻认识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采取更加切实、更加有效的政策措施,着力加以推进。

二、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重点,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手段,以推动文化创新为动力,以改革体制机制为保障,以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建设与全国文化建设、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与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既要继承、保护、弘扬少数民族文化,又要推动各民族文化相互借鉴、加强交流、和谐发展。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把握规律性,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推动少数民族文化的改革创新,不断解放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生产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生产更多各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发展。坚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族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完善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六)目标任务。到2020年,民族地区文化基础设施相对完备,覆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立,主要指标接近或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少数民族群众读书看报难、收听收看广播影视难、开展文化活动难等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实施一批重大文化项目和工程,推出一批体现民族特色、反映时代精神、具有很高艺术水准的文化艺术精品,创作生产更多更好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文化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取得重大突破,科学有效的宏观管理体制和微观服务运行机制基本形成,政策法规更臻完备,政府文化管理和服务职能显著增强。文化市场体系更加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格局更加合理。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迈出重大步伐,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进一步提高。
三、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政策措施

(七)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民族地区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农家书屋工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建设,保障民族地区基层文化设施有效运转。地广人稀的民族地区配备流动文化服务车和相关设备,建设和完善流动服务网络。大力推进数字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和普及,形成实用、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国家实施各项重大文化工程时,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倾斜力度。

(八)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加大对民族类新闻媒体的扶持力度,加快设备和技术的更新改造,提高信息化水平和传播能力,扩大覆盖面和受益面。对涉及少数民族事务的重大宣传报道活动、少数民族文字重大出版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逐步实现向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基层单位免费赠阅宣传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普及科学文化技术知识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加强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出版工作,逐步提高优秀汉文、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扶持民族类重点新闻网站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加强管理和引导。少数民族出版事业属公益性文化事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纳入公益性出版单位的少数民族出版社的资金投入力度,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财政补贴。

(九)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事业。巩固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成果,扩大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覆盖面,对设施维护进行适当补助,确保长期通、安全通。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能力,加强优秀广播影视作品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提高民族地区电台、电视台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自办率,改善民族地区尤其是边远农牧区电影放映条件,增加播放内容和时间。推出内容更加新颖、形式更加多样、数量更加丰富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作品,更好地满足各族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

(十)加大对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和博物馆建设扶持力度。重点扶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建设,积极鼓励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发展。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民族博物馆或民俗博物馆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民族博物馆。民族自治地方的综合博物馆要突出少数民族特色,适当设立少数民族文物展览室、陈列室。加强少数民族文物征集工作,改善馆藏少数民族文物保存条件,做好少数民族文物鉴定、定级工作,提升管理、研究和展示服务水平。

(十一)大力开展群众性少数民族文化活动。鼓励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展演和体育活动,支持基层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少数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发挥各族群众在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努力探索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效途径。进一步办好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和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十二)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开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调查登记工作,对濒危少数民族重要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加大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力度,加快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进程。进一步加强人口较少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扶持少数民族古籍抢救、搜集、保管、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逐步实现少数民族古籍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工作,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予以重点倾斜,推进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大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力度。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有计划地进行整体性动态保护。加强保护具有浓郁传统文化特色的少数民族建筑、村寨。

(十三)尊重、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尊重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社会氛围。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尊重语言文字发展规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在有利于社会发展和民族进步前提下,使各民族饮食习惯、衣着服饰、建筑风格、生产方式、技术技艺、文学艺术、宗教信仰、节日风俗等,得到切实尊重、保护和传承。加强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形势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点和规律研究,不断开辟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效途径,推进和谐文化和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十四)大力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促进现代技术和手段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应用,鼓励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气息的优秀文化作品创作,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产品数量和质量。加大对少数民族艺术精品创作扶持力度,打造一批有影响的少数民族文学、戏曲、影视、音乐等文化艺术品牌。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要进一步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各级各类文化奖项,少数民族文化作品获奖应占合理比重,对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及有突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给予奖励和表彰,进一步激发少数民族文化创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十五)积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把握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点和规律,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培育文化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形成富有效率的文化生产和服务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鼓励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多样化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教育、科技、信息、体育、旅游、休闲等领域联动发展。确定重点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推出一批具有战略性、引导性和带动性的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一批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在重点领域取得跨越式发展。

(十六)加强边疆民族地区文化建设。支持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业发展,增加公共文化产品特别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有效供给。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和影响力。发挥边疆少数民族人文优势,加强与周边国家文化交流,促进和谐周边环境建设。加强边疆民族地区文化产品进出口市场监管,清除各类非法印刷品,加强卫星接收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非法盗版、接收、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有效防范境外敌对势力文化渗透活动,维护边疆地区文化安全。

(十七)努力推进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切实增加少数民族文化在国家对外文化交流中的比重。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参与中外互办文化年和在国外举办的中国文化节、文化周、艺术周、电影周、电视周、文物展、博览会以及各类演出、展览等,促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文化交流格局。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巩固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已有品牌,进一步提升少数民族文化国际影响力。大力推动少数民族文化与海外华人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交流,增强中华文化的认同感,为促进国家和平统一服务。
四、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十八)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政策法规。加强少数民族文化立法工作,适时研究制订有关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制定和完善从事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政策和资质认证、机构和团体建设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办法。研究、制定或修订有关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增加专条专款加以明确。推动国家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

(十九)深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机制改革。实行公益性事业与经营性业务分类管理,对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政府招标、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形式,对重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重大公共文化项目和公益性文化活动给予扶持。支持少数民族文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转企改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财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做好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的政策衔接,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关政策。

(二十)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经费保障,加大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在安排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和宣传文化发展相关经费时,逐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继续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二十一)加大少数民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少数民族文化工作者队伍,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机制和社会环境,着力培养一大批艺术拔尖人才、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优秀民间艺人和濒危文化项目传承人,对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抢救濒危文化,推动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濒危文化传承人。

五、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切实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做出部署,狠抓落实。关心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充分调动和有效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二十三)推动形成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格局。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部署工作,要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加大支持力度,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加强舆论宣传,营造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开创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新局面。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