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动安全法的主要内容/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8:18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述劳动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劳动安全法,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
劳动安全法的内容十分广泛,它涉及生产和经营的各个领域,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工厂安全技术规程
工厂的生产活动,涉及来自各方的不安全因素的危害,也是机器设备最集中的场所。因此,围绕工厂的活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内容包括:
1.工厂工作场所或环境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等。这类规定,通过规定工厂区域和工作场所内安全标志、设施、各种机械位置以及光线、通道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指标,保证劳动者有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
2.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方面的规范,如《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这些技术规范主要通过规定机械各危险部位的防护装置、压力机械安全装置、危险部位的安全指示装置的标准和要求,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3.电器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电器设备质量安全,设备的安装、操作,线路的回调,定期的检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
4.锅炉压力窗口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压力窗口安全监察规程》等。具体内容包括压力窗口的制造、运输、安装、保用、保养、维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
5.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如《起重机安全规程》等。内容包括起重机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行为规范、安全标记和操作信号规范等。
(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建筑安装工程具有高空作业、露天作业、流动性大家、劳动强度大家和劳动条件差等特点。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和类伤亡事故的发生,国家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这个规程对施工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
(三)矿山安全法律规范
矿山是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劳动场所。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以《矿山安全法》为了基础的一系列矿山劳动安全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矿山设计与建设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度和台阶的宽度;供电话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2.矿山开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山开采基本安全条件;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露天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乡镇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等。
3.矿山设备仪器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用产品的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企业设备安全管理规程;矿山设备安全检查与维修规程等。
4.作业场所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保护地面建筑物及井筒的矿(岩)柱标准;地面建筑需设安全矿柱的规定;地面建筑物下开采的安全规定;井下境界和巷道矿(岩)柱标准;对于井下境界和巷道矿柱的保护规定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主体辨析

张喜亮

  【案例简介】
  某建筑总公司下属有十几家分公司。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建筑总公司从便于企业管理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给了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负责招揽工程,分公司根据要求负责施工。某分公司按照建筑总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某公路建设,由原来熟悉的包工头从不同的渠道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数百人。
  建筑总公司把招工权、资金使用权、施工管理权等全部下放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和分公司都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建筑总公司把权力下放给分公司,分公司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建筑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开工前将资金等全部拨付分公司,分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修路工程。
  然而,分公司在完成工程以后,数百人的农民工却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这些农民工找分公司理论,分公司坦言:所有的钱都给包工头了,属于谁招用的就向那个包工头要钱,分公司不管直接支付工钱。这些包工头是否真的拿到了钱,不得而知。有的包工头说分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有些包工头说根本没支付。无论说支付的还是说没有支付的,全无半点书面凭证,甚至还有的包工头不知去向。于是,包括一部分包工头在内的农民工们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建筑总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理由是: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协议在先,一切资金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拨给了分公司,对此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建筑总公司以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是分公司和农民工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建筑总公司败诉,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一切责任。
  【案例评析】
  就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建筑总公司确实与农民工们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建筑总公司已将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款项拨交给了分公司。由此看来,建筑总公司似乎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认为,建筑总公司确实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拨付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与包工头有协议,分公司按照协议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包工头,这一切责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所以农民工应当起诉的是包工头而非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
  从劳动法律的角度分析,包工头是个人的行为,他不具备招工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只能以其信誉推荐农民工。那么,分公司应当是具有招工、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为建筑总公司实际上是授权给分公司招工、用工。从理论上说,分公司并非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分公司也没有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因为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内部协议,分公司通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便取得了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分公司和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由此说来,拖欠农民工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分公司承担。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分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强调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但从案件本身来看:第一,包工头并没有承认或者没有完全承认这个事实;第二,有些包工头已经远走高飞。所以要包工头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必须从包工头手中追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这个追索责任在分公司而不是农民工个人。另外,分公司并没有与包工头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任何有效力的书面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证据不足的。所以,分公司要想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笔款项也是难上加难的。
  在这个案件中,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那么,分公司依法有责任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其他人替转工资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行为,除非有劳动者明确的授权,否则,任何人也无权替领工资。因此,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义不容辞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得当呢?从法理上看,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分公司不是一级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本身是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公司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建筑总公司授权的,所以建筑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的主体。
  其次,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协议最多可以视为建筑总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协议,属于建筑总公司内部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分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没有瑕疵的。
  该案的解决可以这样进行:第一,建筑总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建筑总公司对分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分公司如果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则应当尽可能地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些款项;第四,分公司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包工头又拒不退还的,分公司取得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对包工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由此方可使建筑总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限度。
  如果包工头踪迹皆无,则只能由建筑总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特别提示
  类似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彼此都要认真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工、用工资质;用人单位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的条件,是否达到了法定劳动年龄等。只有这样,双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使劳动合同得以真正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问答
  谁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说来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劳动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从劳动合同主体的一方劳动者来说,这个劳动者不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人,这样的人自其出生就是劳动者了。而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是特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是我国公民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定资格。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从我国的法律上看,所谓用人单位,即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院校、科研院所等。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的复杂,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有某些特殊性,所以有很多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某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法律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他们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也是可以招用和使用劳动力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但要明确,无论这些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时候,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还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提高住宅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内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受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修缮、维护和其他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物价、邮电、绿化、供电、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住宅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享有参与住宅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住宅区应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组建。
  第八条 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及相关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其中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不应少于2/3。
  管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的社团法人。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制定的住宅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和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管委会应接受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管委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成立。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服务;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四章 管理方式及内容
  第十六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在市房产管理部门主持下,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与数量;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对住宅区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修,保证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房屋整体结构不受损坏;
  (二)对住宅区内的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道路、园林绿化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三)编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方案,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施工;
  (四)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环境卫生;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住宅区管委会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搞好住宅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日常治安巡逻,协助住户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六)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
  前款所称的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烟囱、邮政信箱、供电干线、电视天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煤气干线、锅炉房、水泵房、变电站、消防设施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人订立《服务合约》。
  第二十条 同一住宅以及建设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设备由若干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向管委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自用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主干管道、供电干线、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公共绿化用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服务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房屋建筑总造价1%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该项资金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用部分的重大维修项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建筑造价向住宅区提供。服务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现行住宅房租金标准租给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不接受物业管理的直管住宅房屋、单位托管房屋、自管房(含单位用房),应按当年市政府房改部门公布租金标准20%的比例,向管委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各50%的比例,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区管理服务的日常支出。
  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管委会和居民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予制止,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拆;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其违法性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五)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年度检查考核,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承担的管理项目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其半年内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达标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资料、未向住宅区提供管理用房或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储备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住宅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均按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房改出售的房屋开始,分步推进物业管理,有条件的区域可一步到位。
  第四十二条 单位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