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王雪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8:56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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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洛阳中院裁定陈志华诉西工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不服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2010年1月21日,王府井百货在《洛阳晚报》刊登促销活动广告,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陈志华于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陈志华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西工发改委)举报王府井百货促销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查处。西工发改委立案调查,认定王府井百货在促销“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此便装活动期间六折后售价为1788元,所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而本次活动前7日内同一交易场所的最低实销价为2100元。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2100元的价格应视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在此基础上六折后该棉便装应售价为1260元,实售1788元,共售2件,获违法所得1056元。王府井百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行为。同年5月7日,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罚款1000元。陈志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洛阳发改委)申请复议,8月17日,洛阳发改委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洛发改价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府井百货在打折活动中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西工发改委对其作出的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志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举报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否构成违法、违法数额具体怎样认定、怎样处罚等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举报者有权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但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举报人并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不增加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因购买了价格欺诈的商品而受到的民事侵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举报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毕竟是由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产生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从这一规章的规定看出,举报人对于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来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采取了适度宽泛的立法原则。因此,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具有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案号:(2010)西行初字第57号,(2011)洛行终字第2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王雪兰 张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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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14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475号)规定执行。
五、民航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205235935172991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5月9日以粤价〔2008〕17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城市管道燃气价格过程中,对相关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燃气管网向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等用户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市、县区域内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社会平均成本。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按每立方米核定。

  当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供气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

  第二章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从其它厂矿企业、销售企业购入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购气费用以及运输装卸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购气费用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或合同价)计算;运输装卸等费用据实核定。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在向用户输送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输配系统(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助费用等。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等组成。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输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一般包括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费用。

  销售费用一般包括销售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货币性职工薪酬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薪酬等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计提基数按照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按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核定。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冷却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 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为防止因城市管道燃气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气能力是否相适应。原则上按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利用的最大供气能力低于设计供气能力的50%可以确定为过度超前建设,具体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应按20%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管道供气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应在正常大修理周期内平均分摊。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原产权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庭院管网除外,小区庭院管网属下列情况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大修理费处理):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气应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贷款利息总额,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五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经营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经营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城市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人员、资产以及资金等情况的,在按燃气销售量核算购气成本的同时,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按资产比例、按销售收入比例等)分别核算管道燃气业务、瓶灌站业务、汽车加气站业务应分摊的共同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收支包括经营者及其基层单位提供表后安装、改管、维修维护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费用。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直接以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总量是指经营者向城市管道燃气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包括销售量和损失量。

  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气量是指按合理供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气量。包括居民用气量、工业用气量、公服用气量、燃气汽车用气量和其他用气量。

  有效供气量=燃气供应总量*(1-合理供销差率)

  燃气供销差率指燃气损失量与燃气供应总量的比率,合理供销差率原则上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确定。但人工煤气一般不得高于8%,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一般不得高于4%。

  居民用气量:是指普通居民用户日常生活及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用气量。

  工业用气量:是指以燃气作为生产原料或燃料,从事工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用户用气量。

  公服用气量:是指为城市社会公共生活服务的用气量。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营区、公共设施服务、社会服务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旅馆餐饮业等的用气量。

  燃气汽车用气量:是指使用燃气作为汽车燃料动力的用户的用气量。

  其他用气量指除上述各类用气以外的用气量。

  第三十二条 燃气损失量指在燃气输送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量。包括漏失、计量误差及温度、压力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道供气企业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气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供气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供气定价总成本/有效供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定价成本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