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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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1987年8月30日,最高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注:
1.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2.关于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中(一)项第7条所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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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经广元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优待、救助保障。
  持有其它《伤残证》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优待、救助保障的,需核查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残疾人证》。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
  第三条   凡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生活、体育、维权等方面的专项经费,每年投入残疾人事业的经费比例应随经济增长而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对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妇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搞好康复。市和县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残疾人康复经费,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遇有重大康复项目时,要另安排足额经费保证项目落实。



第三章 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专项经费。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各中、小学对残疾学生和残疾人的子女,按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实施义务教育,对不适宜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必须送往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本费、学杂费,补助住校生生活费;学校对高中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杂费。
  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除享受上款所列优惠外,县(区)人民政府要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给予特困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十条   凡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以下方式给予资助: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对考入普通高等专业学校专科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对就读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
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并由同级残联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创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四章 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根据《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第97号令)的规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用工行为,确保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使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六条   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要坚持“支持、适度、规范、有效”的原则。民政部门在核查、审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公共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性行业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从业。
  设有按摩(推拿)科室的社会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凭《残疾人证》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确有资金困难的,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借款扶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五章 维权



  第二十一条   推动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服务行业推广手语,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新闻媒介在发布涉及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给予半价优惠。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按普通水陆路方式交寄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和其他一、二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县(区)城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在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对经济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
  对盲人、聋人、多残、重残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按不低于30%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项目;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按5%的比例安排专款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申诉、告诉和申请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广场、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对已建的公用设施,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增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发改委、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规划,在适宜地段按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残疾人证》管理。对采用虚假、欺骗手段获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予以收缴、注销。情节严重的送有关部门处理。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在残情鉴定中弄虚作假,以及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经康复和康复锻炼等方式脱残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收回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并予以注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不受年龄限制都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贫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当提高对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对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申请宅基地时,在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免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比赛中获得第一名或国际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待遇的公民、单位或组织,由具体实施部门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责成其退回已享受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不作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或举报,受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残疾人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87年1月2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84年7月27日在汉堡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注)

(附:未修改的原文)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堡大会上对本组织法作了修改。通过的修改条文如下,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原第13条)邮联的机构
⒈邮联的机构有:大会、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⒉邮联的常设机构有: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二条
原第16条 行政会议
(删除原第16条)
第三条
原第19条 专门委员会
(删除原第19条)
第四条
(修改原第20条)国际局
邮联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执行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联络、情报和咨询机构。
第五条
(修改原第31条)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⒈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⒉第一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六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它法规
⒈未签署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⒉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⒊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瑞士联邦政府,由该国政府转各会员国。
第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8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全权代表制订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正本经各全权代表签署,并由瑞士联邦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84年7月27日在汉堡签订
签字国:(略)

附:未修改的原文
第13条 邮联的机构
⒈邮联的机构有:大会、行政会议、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国际局。
⒉邮联的常设机构有: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16条 行政会议
经由至少三分之二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开研究行政性问题的会议。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受大会或行政会议委托,研究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问题。
第20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瑞士联邦政府的监督。国际局是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联络、情报和咨询机构。
第31条 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⒈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⒉第1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系在1964年维也纳大会上所签订,正文已列入该大会文件第三卷。1969年东京大会和1974年洛桑大会分别通过了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