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3:00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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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由于互联网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网络在促进信息传播和共享的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一些挑战,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特殊性,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地球成为真正的 “地球村”。互联网技术创造出来的 “虚拟空间”极大地扩张了人们活动的领域和空间,使得信息的发布和收集更为容易,更为简便[1](P10)。但网络在促进社会发展、方便传递信息的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大量存在。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也应对此有所体现。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殊性
互联网不仅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且登录和使用具有自由性,一旦被不正当使用,就可能对个人人格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并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2](P7)。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格利益的特殊性:
第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些人格利益和权利一起,组合成了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到侵害民事权益,但没有具体列举被侵害的权益,从实践来看,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不仅仅保护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还包括其他的人格权益。
第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也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与现实人格权一样,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但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就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从而体现了拓展性的特点。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客体,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要看到,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以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除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在此要特别注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计算技术可以将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这表明,在网络环境下,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例如,在 “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参见傅沙沙 《网络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议监管网民言论引争议》一文,载 《新京报》2008年12月19日。)。再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将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参见 《泄漏女星年龄 网站被告索赔》一文,载《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当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某些极易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就应上升为人格权,只是在客观上凸显了其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结合了虚拟性与实体性。一方面,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即网络环境并非实体的空间,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使用不表彰其身份的网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侵害行为的发生通常是借助于虚拟网络环境而发生和实现。但网络人格权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对其的侵害不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例如,在网络上侮辱他人也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环境和手段都是虚拟的,甚至当事人也是通过网名隐匿的,但遭受侵害以后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3](P7)。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本身也是实体性的权利,其侵害行为虽然是在虚拟空间发生,但其损害后果却是实际存在的,并会对权利人造成现实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这也再次表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人格权的新类型,也并非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只不过,某种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其表现形式、保护方式等具有特殊性。
第四,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商品化。互联网传播迅速、受众广泛、成本低廉,权利人极易实现对人格权益的积极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实现人格权益的商品化。例如,某微博明星与某企业签订商品代言协议,将其为某企业所代言的商业广告短片上传到其微博,这就实现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品化利用。这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可商品化现象十分明显。在实践中,一些商业网站常常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等,来从事对个人构成不当侵扰的商业用途。当然,如果其广告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所产生的后果也更为广泛和严重,并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予以特别规范。
第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是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对网络人格权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网络而发生。在手机和网络形成交互平台时,也可能借助于电信渠道来实施侵权行为。相应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应当具有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救济方式应当考虑网络的便捷性和广泛性特点。例如,行为人的赔礼道歉声明通常应当在同一网络的首页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删除、屏蔽、停止服务等网络上特有的方式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损害赔偿计算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受众具有广泛性,且信息发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将极为严重。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此外,尽管侵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提供了事后的救济,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的范围、界限、行使的规则等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故应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规则。
二、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只是救济法,并没有确权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作用。网络环境下所涉及的各项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并不能进行全面的列举,还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进行全面的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权形态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仅仅从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方面进行规定,但对侵害方式、侵害客体、损害后果等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无法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权益的具体方式、侵害客体等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就需要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进行单独规定。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法律规范时,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在人格权法中应体现其特殊性。要表现其特殊性,可以在每一具体人格权条文中设置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款项。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出现叠床架屋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简约化的精神,还会因为立法空间有限而不能完全保护,显然不妥。要避免这些欠缺,就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专门统一规定,而这类人格权的共性为其专门的集中规定提供了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共性表现为:
第一,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与现实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所面对的不是真实和可以辨识的个人,而是作为个人代号的网名、IP地址等符号或数字。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所享有,主体具有确定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非物质性),网上的交流具有几乎是实时的特点,双方所使用的往往都不会是真实的姓名,而只是注册的用户名或网名。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尽管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在开放性的计算机室 (比如公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时更是如此[4](P420)。
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间更容易发生转换。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地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
第三,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集合性,侵害行为通常构成对多种人格权益的侵害,而并非仅是某一单项的人格权益。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可商品化特点,对其进行侵害可能既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个人信息的碎片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数据加工处理,以数据资料的形式表现。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可以进行技术加工,一个人的头像可以与另一个人的身体嫁接,或者将一个人的肖像与他人的声音连接起来,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利益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四,侵害方式在技术上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地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网络空间具有匿名性和分散性,所以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也过高[5]。例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辞,使侵权行为更为隐蔽,对人格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6](P164-168)。而网络黑客通过各种手段侵入他人电脑窃取个人数据、证券交易的有关记录等行为,技术性就更强。此外,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和数据都可能会被进行数字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个人数据被利用、查知、传播的可能性。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数据权无法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完全实现,有必要单独予以处理。欧盟的一些指令和德国的 《个人数据保护法》就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数据予以保护,这表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
第五,损害后果易扩散性。网络无边界、受众具有无限性、网络的超地域性,使得侵权言论一旦发表,就可以为全球用户所知晓;如果是诽谤性的不实言论,就会在大范围内造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如在网上传播他人的裸照,损害的后果可能短时间内向全世界传播,他人可以无数次地下载,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巨大而且不可逆转。网络环境下,主体在传统世界中所享有的权利,很容易遭受侵害,“人”在此种环境中具有很明显的脆弱性,特别是其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很容易遭到他人的侵犯[7](P288)。
第六,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权,一旦特定信息在网上公布,则迅速地传播流转,影响极为广泛,损害后果无法准确确定,甚至可以说,会导致难以预测的后果。所以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时、完全地消除损害后果,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的状态[1](P22)。甚至有许多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就损害赔偿而言,在网络环境下,损害的范围难以完全确定,举证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因为其波及面较广,这种损害相比实体环境下也更严重。在国内某个网站上发布了某些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即便在国内各网站上被消除,但不能或很难删除国外网站上的信息,因而可以说,此种后果是很难彻底消除的。就损害赔偿而言,也因为隐私的传播及诽谤言辞,范围难以把握,所以,损害的确定性和损害的计算都很困难。
第七,责任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除了网络用户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符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条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网络用户而言,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发布者之外的其他传播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网络上非法传播诽谤信息、非法传播他人的隐私,也可能构成侵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有所区别,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其注意义务也应该有所差别,在责任的认定上要根据不同服务的性质而具体确定。
第八,限制和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其免责事由也相应地有所差别。比如,网络用户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他人隐私等,就当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则与网络用户不同,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传播服务,则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应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方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与对一般公众人格权的侵害,在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与一般公众相比,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网络上的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谨慎,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发布。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等特点,受害人可能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往往难以消除。此外,网络环境下还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注重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信息传播的自由等。
在布局形式上,可以考虑借鉴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考虑在人格权法中设立单独一章规定 “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将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与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特殊问题一并规定,这样既节约了立法空间,又表明它们属于人格权法中的特殊规定。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无法在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条款下分别规定互联网侵权问题,否则不符合立法的简约化,而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统一规定是比较妥当的。
三、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重点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也是整个民法适应社会生活需要所应当规范的重点。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从权利的救济角度,即侵权责任角度,另一方面则是从确定权利的角度进行,即人格权法的角度。就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人格权法保护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全面确认网络环境下的各项人格权益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主要涉及如下几类:
一是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在网络环境下也是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包括户口本上的姓名,也包括其别名、笔名等所有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的名称。网上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包括:恶意抢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络域名(例如,美国好莱坞著名女星朱莉娅·罗伯茨 (Julia Robert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共同起诉美国新泽西州普林斯顿市的Russell Boyd公司注册了一个以 “Julia Roberts”命名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权利,WIPO仲裁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的判定,罗伯茨对其姓名享有权利,这家公司主观上出于恶意注册“JULIAROBERTS.COM”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姓名权,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取消该域名。)、恶意利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名、假冒他人的姓名从事侵权行为等等。网名如果能够辨认为某个具体的个人,即与真实的个人联系在一起,具有可识别性,则和笔名、别名等一样可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参见彭姣时、韩桂琼 《侵害网络姓名权一案昨开庭审理 未当庭宣判》一文,载 《广州日报》2007年10月26日。)。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上擅自删除他人的网名,也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二是名称权。法人名称权在网络环境下也需要保护,如以某公司的名称作为域名,或者未经许可,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其他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不仅侵犯了该企业的名称权,而且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主体造成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人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61号。)。
三是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较为普遍,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有:在博客中攻击他人(博客的注册用户 “沈阳”,在浏览网站的过程中,认为作者为“秦尘”的文章有侮辱诽谤自己的内容,使其名誉受到了侵害,而该博客的托管网站——— “博客网”未能及时删除这些文章。于是,“沈阳”于2006年3月3日将 “秦尘”告上法庭。此案为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在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在论坛网帖、博客等诽谤他人(“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等等。近年来,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既有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又有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网络时代,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成为重要内容。
四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侵害的表现形态有多种,例如网上擅自披露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定造成不当的侵害。尤其是随着人工搜索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搜集个人信息更加方便(参见 《“人肉搜索”侵权案的法律分析——严某诉王某、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5集)》,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而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对其恢复也更加困难。据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信息网络时代的重要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生活安宁表现为住所不受他人侵害;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个人虚拟空间安宁不受打扰,如个人电子邮箱不受他人侵入、窥探、垃圾邮件骚扰等。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8](P256)。
五是肖像权。网络上经常出现以 “晒某大学校花素颜照”、 “富二代炫富”(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甚至公布他人的裸体照片,将他人的头像与色情图片剪接在一起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网络环境下,对肖像权的侵害大都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或者营利性很难认定,这就凸现出 《民法通则》的保护模式在网络环境下很难起到制裁加害人、保护权利人的功能。
六是个人信息人格权。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个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可能成为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
七是其他人格利益。例如,声音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声音可以成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上侵害这些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模仿他人的声音,或者对他人的声音进行修改。例如,在某著名喜剧演员起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中,两公司通过全国多家卫视发布手机游戏下载广告,而此广告未经许可将该演员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为动画形象,并配之以与该演员相类似的方言口音(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
(二)强化在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新媒体的广泛运用,个人信息越来越商品化。例如,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创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 “信息真正成为金钱”[9](P333)。在实践中,利用他人信息进行推广商品、广告宣传,使得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具有更大的价值,也更容易遭受侵害。尤其应当看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
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导致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散布。例如,通过对个人购物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个人个性、私生活的重要特点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传输不仅可以实现瞬间传递,而且其传播面可以波及全球,受众对象也具有广泛性。由此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较之于任何纸质媒体,其影响面更大,对个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所以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又带来对个人信息的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在网络传媒下时时都有被侵害的可能[10](P1)。为此,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个人信息权、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做出专门规定。
(三)对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损害后果的确定
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现象较为常见,受害人维护权利的事例则比较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损害后果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实际遭受的损失举证比较困难。网络侵权具有某些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特点。这种不同在于,由于互联网的受众的无限性和传播的及时性,一旦实施侵害行为,其损害后果常常表现为:首先,损害后果的难以估计。网络的受众对象是无限的,其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极大,侵权的信息等还可以被无数次下载或浏览,所以,损害后果往往是严重的,而且很难估计。其次,通常造成精神权益的损害,不可能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受到的侵害可能性较大,所以,受害人往往都会遭受精神损害。再次,损害举证的困难。对侵害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受害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的严重程度等,都难以举证证明。例如,侵害主体就不仅仅限于最初的信息提供者,还可能包括网站服务提供者、管理者以及其他网络参与者。针对这些特点,法律上应当减轻受害人在损害后果上的举证责任,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技术规则来实现这一目的。
(四)规定侵害网络人格权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特点,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第一,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大量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被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如果采用 “人肉搜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
第二,消除影响的特殊性,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经常需要侵权人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来消除影响。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
第三,在网上采取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在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未尽到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 《“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被告还应当在该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参见《“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这是因为互联网传播的无边界性和受众的无限性,所以赔礼道歉公告一旦发布就会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甚至比赔偿精神损害更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赔礼道歉一旦在网上做出,尤其是一旦在原来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上发出,应当刊载在显著位置。
第四,网络侵权时要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仅涉及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利用的问题,这是传统的人格权所无法规范的,尤其是其中的利用问题。一方面,对具有财产利用价值的人格权,应该注意赔偿其财产损失,比如在网上擅自利用他人肖像发布广告。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要考虑网络侵权发布面广、影响大等,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通常来说,应该比现实空间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更大。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将难以计算,完全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将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便成为一种有效的损害救济调整机制。另一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既可能遭受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并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网络侵权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不是轻微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侵害后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必要条件。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参见张礼洪 《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启示》一文,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编:《2009年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会议资料》,43页。);或者说,是指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在网络侵权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以特定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为此种侵权是向全世界传播,受众是无限的,且可以无数次下载,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应当通过使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金而给加害人一定的制裁。所以应当特定已经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并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
四、结语
我国 “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有效规范与保障网络安全应当以充分保障私权为基本前提,只有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益,才能够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网络环境,充分发挥网络环境的积极作用。这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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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25号

印发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残疾人联合会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广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街镇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 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街(镇)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 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

(三)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评测所,市残疾评测所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广州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向申办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街镇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街镇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略)附件:1.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广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