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王歌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3:4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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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颁行后,荣誉权即面临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性质之争。而在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中,有关荣誉权的立法规制与存废之论再现端倪。本文探寻荣誉权的内涵—荣誉是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明确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荣誉权是独立的身份权,以回应荣誉权的性质之争与规制之议;阐释荣誉权的价值内蕴—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人格价值的认同、普遍价值的维护、道义价值的推崇,以彰显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与伦理定在;揭示荣誉权的演进轨迹—由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转向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梳理荣誉权在民事立法中的规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式,以确立荣誉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自《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人身权”节规定荣誉权以来,荣誉权的性质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便备受争议。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1]然而,近年来,伴随我国民法典的建构以及人格权抑或人身权应否独立成篇的争论,有关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的界定则日渐纷纭,如认为“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2]或者认为“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3]也有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4]进而揭示了有关荣誉权莫衷一是的研究现状与实践样态。故厘清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阐释荣誉权的价值与规制,不仅有助于明晰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助推我国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研究进程与立法进程;也有助于丰富荣誉权的多元表达,发掘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为司法实践提供行动基础与价值共识。
  一 荣誉权的内涵
  关于荣誉权,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的路径是先界定荣誉,再界定荣誉权。依据这一共同路径,界定荣誉则成为界定荣誉权的前提。荣誉,可作两方面阐释:“在形式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对象的正式的肯定评价,特定对象可以是特定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的联合—集体、组织,如家庭、班级、小组、车间等。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因权威机关的正式肯定评价而享有荣誉权。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5]基于荣誉的阐释,荣誉权应界定为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换言之,“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此为荣誉权。”[6]
  (一)荣誉权的性质
  首先,荣誉权是人身权。但荣誉权究竟属于人格权抑或是身份权,理论界认识不一。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因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团中基于特定民事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属于一般性社会表彰,不与特定民事关系与特定相对人发生关联。……荣誉仅可由国家或团体授予而得,且荣誉所表彰的是高于一般人的社会评价。”[7]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民事主体必须因一定事由,基于某种资格才能够获得荣誉权。荣誉权可以因为荣誉被取消而消灭。”[8]荣誉权是“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9]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有关荣誉权的性质虽然观点各异,但本文赞同身份权说。因为“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体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基于这种身份,才具有人格权。但是身份权的身份,是指民事主体这种身份之外的身份。”[11]至于“根据身份权客体的不同,身份权可以分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以及荣誉权,等等。”[12]
  其次,荣誉是对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荣誉,通常是指有重要贡献、特殊事迹或突出表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被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感动中国人物”、“十佳法官”、“信得过企业”等。荣誉虽可增加名誉内涵,体现出人格价值,但“荣誉并非主体不可欠缺,不属于人身要素。荣誉可反映荣誉权人的身份,但荣誉本身不是身份,而是荣誉权人的身份根据。荣誉是权利人专属之‘身外之物’,属于‘准人身’”。[13]由于荣誉彰显荣誉权人的身份价值,故荣誉构成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例如,2009年9月,全国“双百”评选活动组委会为李兆麟同志颁发的荣誉证书上写道:“李兆麟同志:被评选为新中国成立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这一荣誉称号,标明了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国成立”进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地位和“英雄模范人物”不可让与的资格,成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据,彰显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价值。
  最后,荣誉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荣誉,并非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评价与称号,而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行为、特殊贡献而被特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至少应该具有如下特征:颁发主体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体颁发的荣誉才应该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具有权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国家授予的荣誉应该受到保护。其他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如果具有行业管理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它们负责评选而颁布的荣誉应该得到法律保护。”[14]尽管荣誉为个别尤其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但每个民事主体均有获得荣誉的机会与可能。因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与此相反,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15]因而,“‘获取荣誉的权利’应表述为‘获取荣誉的资格’,也就是获取荣誉权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如荣誉权包含获得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应属人格权。学界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的原因,可能在于视获取荣誉的资格为荣誉权的内容。”[16]故“荣誉权属人身权,与主体不得分离;而荣誉为‘身外之物’,可与主体分离。这意味着荣誉可剥夺,荣誉权不可剥夺。荣誉是荣誉权人之身份根据,剥夺荣誉即剥夺荣誉权人之身份,非剥夺荣誉权。荣誉权人丧失身份即丧失荣誉权,无须剥夺荣誉权。” [17]为此,荣誉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即荣誉权的权利客体;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也即独立的身份权。
  (二)荣誉权的地位
  在人身权范畴,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然而,围绕荣誉权能否独立存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意义上,与其他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和荣誉权,用名誉权的规定应完全可以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18]故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荣誉权实为名誉权。[19]肯定说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荣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也是一种名誉。因此,它也体现了一种人格价值因素,进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绝不能以此认为荣誉权是一种名誉权,因为荣誉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20]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共同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荣誉是特殊或光荣的名誉,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二是荣誉具有人格价值因素,荣誉权应属于人格权。其差别点则在于:荣誉权是否是名誉权?荣誉权应否为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且是身份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其本质区别是什么?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荣誉权的主体,仅为获得荣誉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则为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是中性的。而荣誉是权威机构对特定对象正式的肯定评价,是褒义的。”[21]第三,权利产生程序不同。荣誉权的产生,以荣誉的获得为前提和必经程序;名誉权的取得,则无须任何前提和必经程序,其与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第四,权利丧失事由不同。荣誉权的丧失,以荣誉的丧失为前提;名誉权的丧失,则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为前提。第五,权利损害行为不同。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荣誉的非法剥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上述区别表明,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勤奋耕耘、努力奉献,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有关组织的表彰、嘉奖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荣誉权。“因为荣誉权有一个前提,就是主体已经获得了荣誉。希望获得荣誉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此处姑且称为荣誉期待权。因为荣誉的颁布并不决定于荣誉享有者,荣誉授予的标准由颁布者掌握,任何人在获得荣誉之前并不享有获得某项荣誉的权利。”[22]因此,“荣誉权是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属身份权,非人格权;其形式客体是荣誉权人之身份,实质客体是荣誉,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23]
  二 荣誉权的价值
  荣誉,常被理解为“光荣的名誉”,[24]即对民事主体良性、积极的评价。荣誉的获得,不仅可以使民事主体增加荣誉感、道德感、尊严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和名誉价值。故荣誉成为标表功绩、贡献、光荣的要素;荣誉权,成为支配、利用和维护荣誉的权利。
  (一)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
  荣誉,作为奖励的方式,属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激励机制之一。该激励形式,自古至今普遍存在,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发挥着特有的功能:第一,荣誉是社会和他人对荣誉获得者的选择、追求和作为的褒扬,是对荣誉获得者的自我价值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荣誉使人赢得他人和社会的尊敬,从而提高荣誉获得者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上述功能可以使荣誉获得者产生成就感并因而得到精神满足。这种成就感和精神满足是不可能用金钱买到的,也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25]因此,荣誉权是对荣誉主体基于特定荣誉而获得的身份价值的维护。
  (二)荣誉权是对人格价值的认同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道德意义的人格评价标准。其“表达了社会倡导和鼓励其成员成为什么样的人。社会的人格评价标准是与社会政策的激励机制直接相关的。社会为了引导人们按社会倡导的人格标准塑造自己,总会采取种种措施鼓励这样做的典型。这些措施包括物质奖励、舆论颂扬、授予荣誉、给予优待,等等。”[26]这种对人格价值的评价,来自于特定的社会、时代、组织、机体的权威评价,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三)荣誉权是对普遍价值的维护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社会普遍利益和普遍价值的维护。因为,“人并不是完全群居的,而且也并不总能本能地感觉到对他的集团有益的愿望。由于担心每个人行为起来只顾及自己的利益,集团创立了各种设制促使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和谐起来。这其中,一个是政府,一个是法律和习俗,一个是道德。正是通过这些力量—政府、法律、道德,社会利益才对个人发生影响”。[27]故荣誉的获得,来自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即个人通过实践对公众有益的行为而使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如果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普遍的利益,就会有一种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普遍利益。法律和政府是人们借以寻求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普遍利益的制度,所以它是以赞扬和谴责的面目出现的公众意见。”[28]
  (四)荣誉权是对道义价值的推崇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荣誉主体道义价值的推崇与评价。该评价通过良心和荣誉心发挥作用。即“一个人的良心越强,他遵守道德所带来的自豪感和良心满足的快乐便越强大,他违背道德所产生的内疚感、罪恶感和良心谴责的痛苦便越深重,他便越能够克服违背道德的欲望而遵守道德,他的品德便越高尚,他便越有利于社会和他人,他自己—长远地看—从中所得到的利益也就越多……”[29]而“一个人要满足其荣誉心,必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而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必须有所作为、有所贡献、有所成就。这是从质上看。从量上看,一个人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的程度、荣誉心的满足程度,显然与他所做出的贡献、所取得的成就之大小成正比”。[30]所以,荣誉心是推动人们自强自立、创造价值的动力。故维护荣誉权,不仅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良心坚守,而且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荣誉心和荣誉感。
  三 荣誉权的演进
  关于荣誉权,已有学者明确表述:“荣誉在古代社会已经存在。由于商品经济的相对滞后,古人没有发现荣誉的身份根据属性,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31]不仅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即便是近代法律也少有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进人现代社会以后的创意。故荣誉权是历史的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探究荣誉权的历史演进和规制模式,有助于对荣誉权进行客观认知与法律规制。
  (一)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
  在中外古代法与近代法中,很难找到有关荣誉权的规定,但荣誉权却以实在法的形态存在着,且荣誉与身份、权力、罚责紧密相联,体现出人格与身份的不平等。
  “古希腊是欧洲最早进入文明社会、最早产生国家与法的地区。古希腊法典或成文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万四千多年以前的米诺斯立法”。[32]“从考古发现的《梭伦阿提咯法典》( Attic Code of Solon)的片断,以及后来在克里特岛发现的《哥尔琴法典》看,当时希腊的民法已发展到一个较高的水平”。[33]同时,体现出物权制度的发达与多样化、契约制度的相对成熟、侵权行为制度的文明性和进步性三大特征。在古希腊朴素的民法观念中,既有私有财产观念、契约观念,又有侵权观念和补偿观念。在古希腊民法中的人法中,人被区分为公民、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奴隶。人的身份差异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差异。至于公民身份,则因出生和因授予而取得。在因授予而取得公民身份的三种方式中,除授予同盟城邦的居民以荣誉性公民身份外,其他两类授予方式均与荣誉有关。例如,因奖励而授予公民身份,往往是基于战功、卓越贡献、参与战争或民主工作,其中包含奴隶。为巩固与某一外国的联盟而授予外邦人以公民身份,则往往是基于被授予人有男子美德。至于无公民权的自由人(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则与奴隶一样无政治权利,但有独立人格和自由身份。“有时,雅典会把一些特权授予外邦人,作为一种恩惠或作为对他们为雅典所作贡献的奖励。常见的奖励办法有:第一,授予“Enktesis”。外邦人因此有权拥有土地和房产。第二,授予定居的外邦人“isoteleia”。外邦人因此不需再缴纳外邦人应纳的较高的税,而像一般公民一样纳税;或者他也可以被免除缴纳所有的税,但这一情形十分罕见。第三,一个定居的外邦人可能被授予与公民在一起服役的权利,而不是在单纯外邦人的部门中服役。妇女和外邦人一样,没有政治权利,也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34]上述特权,无疑为外邦人的荣誉,该荣誉表现为对外邦人的恩惠或对其所作贡献的奖励。然而,在古希腊民法基本原则的萌芽中,已出现平等原则、正义原则、法治原则。正义原则,被亚里士多德区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即根据参与者各自的价值所确定的比例,来分配社会公有的财富、职位、荣誉。而个体价值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其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效绩等各方面。[35]个体价值相当于当代语境下的名誉,即私人名誉;而荣誉则相当于基于名誉而获得的社会公有资源的再分配,即荣誉称号。透过尘封的历史,我们依稀可以看见古希腊民法中有“荣誉”及基于“荣誉”而获得身份、财富、地位、声望的痕迹。这些痕迹无疑是“荣誉”或“荣誉权”的实在法形态。
  罗马法虽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起源,且许多民事制度都可从中找到相应的雏形,但罗马法中似乎没有关于荣誉的明确规定。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负身份之分。所谓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成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负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种权利而成为奴隶、外邦人和属员,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还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由国家以公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38]在罗马法的人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来自由人身份的获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罗马皇帝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即“金戒指权”。不过,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为,恩主权是私权,皇帝及国家无权干预。[39]“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40]至帝政后期,伴随官吏由皇帝任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之消失。奴隶基于皇恩而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具有荣誉的色彩,且体现为私权;被选举权虽也具有荣誉的外观,却体现为公权。尽管罗马法中尚有人格变更、不能作证、破廉耻和污名等内容,但也仅可将其归人罗马法上的失权制度,引发行为主体的身份剥夺和行为限制,即自由权的限制和特定行为的无法从事,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失权制度的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体现出“不名誉”。
  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在中国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见荣誉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八议”制。其中,有四议与荣誉有关。即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勤:“有大勤劳”者。“八议”之人在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申报皇帝,说明他们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应议的理由(指他属于“八议”中的哪一类),请求交付大臣集“议”,议决之后,再申报皇帝,由皇帝考虑处理,故称“八议”。“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议”。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41]“八议”体现出对特定身份与特定荣誉拥有者的适当宽宥与刑罚减免,显示出身份与荣誉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特权。此外,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古代“贞节牌坊”的树立以及“诰命夫人”的称谓等,均是对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给予荣誉与表彰的体现,是伦理规制的表征。故荣誉是文化的产物,[42]其实质是一系列道德规训。即一个人的荣誉不以其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而是以他人的评价及其评价体系为标准,[43]是来自有关组织或机体为维护统治秩序或机体稳定和谐的外部颁授或给予。
  (二)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
  无论是古代民法,还是近代民法,均未显现出对荣誉权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其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等均有关于荣誉及其权利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等综合性人权法对荣誉的保护彰显出对人身尊严的维护,也牵引着民事立法对荣誉权保护的关注。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少有关于荣誉权的明文规定。鲜见的荣誉权规定,似乎言说着荣誉权的特殊地位与独特价值。从现有关于荣誉权的民法典规制模式看,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荣誉权立法模式。即将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人格权立法例与身份权立法例。例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44]此为人格权立法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此为身份权立法例。二是非物质利益保护立法模式。即未将荣誉权单独作为人身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的客体中加以规制。例如,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的第三分编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该分编中的第八章规定了“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所谓“非物质利益,指生命、健康、人格、人身、名誉、荣誉、私生活、迁徒自由权、选择住宅和生活地权、姓名权、著作权、其他非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不能让渡和转让的非物质权利。对上述权利,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措施。”[45]三是一般原则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例如,1995年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原则中的第7条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如果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名誉、荣誉、商誉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否定损害其名誉、荣誉的言论并消除此等诽谤造成的损害。散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言论者,如果不能证明这些言论符合事实,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法院依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确定由于侵害名誉、荣誉、商誉造成的损害额以及损害赔偿的措施。”[46]四是侵权救济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中加以规定,且多以人格、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的保护为规制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实现对荣誉、名誉、隐私、自由等非财产损失的保护。《瑞士民法典》则在人格法第28条规定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受侵害时的诉权:“(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二)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47]1992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财产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公平赔偿:a.该责任人有加害的故意;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的损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48]此外,《蒙古国民法典》还在第377条规定:“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4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则将荣誉权纳人侵权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除上述民法典立法模式外,有些欧陆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对荣誉权或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如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荣誉、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予以民法上的保护。[5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来实现对荣誉尊严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荣誉及其利益的保护以判例为主,“尊严性利益”成为荣誉利益救济的有益表述。“尊严性利益”与“人格上的利益”相比邻,且须满足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角度:“ ( i )确定数目的金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对尊严利益的侵犯并且(ii)原告在判决获得损害赔偿之后仍然无法得到满足,此外(iii )尊严利益可能无法客观的估价,在本质上是主观评价的利益,因为(iv)不存在评估这些价值的市场,因为一般它们不是用来交换的。”[51]对尊严性利益的救济,可源于不正当竞争或尊严侵权的诉因。在英国,由于“普通法制度很少对尊严受到侵犯的原告提供救济,对这类行为的纠正也只能依赖于对已有侵权法和法律条文扩大化的司法解释。” [52]但是,“对个人荣誉的伤害以及伤害尊严、人格完整和隐私的行为,却超出了对名誉的损害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53]在美国,“honour”既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指社会组织或相关机构在特定领域授予的荣誉或称号。[54]对荣誉等尊严性利益的保护,由于无法采用明确的实体性救济方法,这些尊严利益只能通过迂回和侧面援引传统的诉因,如侵犯公开权、隐私权以及施加精神痛苦的故意折磨等诉因而获得附带性保护。[55]
  无论是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还是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均体现出对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与资格的肯认及对相应权利的保护。荣誉及荣誉权的取得或丧失,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进而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评价和身份利益。
  四 荣誉权的规制
  荣誉权作为实然的权利,早在人类社会具有荣辱意识之时便已存在,但作为应然的权利由法律加以规范,则发端于现代社会。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牵引了荣誉权的规制视线;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为荣誉权提供了人权保护的范式。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制荣誉权,但基于对荣誉权的内涵界定、价值阐释和历史演进的逻辑推理,荣誉权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故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荣誉权作保留规定,并对权利内容进行完善。
  (一)荣誉权的内容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界表述不一。依据人权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荣誉权的内容应包括:
  第一,荣誉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众所周知,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等给予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荣誉称号。荣誉的给予,是为了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突出贡献,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也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的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在他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56]“如无正当理由非法剥夺公民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或非法剥夺法人的‘先进企业’称号等,将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此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荣誉权,只是因为对荣誉权的侵害附带产生了对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一般仍然应当按侵害荣誉权处理”。[57]“侵害荣誉权仅仅限于非法剥夺公民已经取得的荣誉称号,而不包括从事一定的行为影响荣誉称号的取得,故意诋毁、中伤他人以影响他人获取一定的荣誉称号,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58]
  第二,荣誉支配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其一,荣誉的利用权。荣誉是对身份价值的评价;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特殊成绩或重大贡献所作出的评价,其表现形式是荣誉称号。该荣誉称号具有标示、宣传等利用功能。例如,“全国教学名师”、“全国优秀教师”、“全球五百强企业”、“纳税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意味着民事主体在特定方面获得的良好的权威的评价,该评价将增加民事主体的名誉和信用。故荣誉的利用权,体现出对荣誉内蕴的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59]其二,荣誉的处分权。荣誉权必须是民事主体在作出一定的成绩和贡献后,依规定的程序被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后方可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虽具备获得荣誉的必要条件,但放弃荣誉的获得,实为放弃荣誉权。而放弃已经获得的荣誉,则不消灭荣誉权,仅为荣誉权的消极行使。故荣誉的处分权,应为基于荣誉而引发的物质利益的处分权,即财产权。例如,在社会生活中,伴随荣誉称号的授予,也会颁发奖金或实物以示奖励,但奖金和实物所构成的奖励物并非荣誉物。故放弃、处分奖励物均是对财产权的处分,而非对荣誉权的处分。
  (二)荣誉权的救济
  荣誉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已有初步的规制。但特殊情形下的规制尚不完善。为此,救济荣誉权尚须关注以下环节:
  第一,共同荣誉的保护。关于荣誉权的“共有”,一直为民法学界所关注。作为一项法定身份权,荣誉权能否共有值得思考。首先,荣誉权不能共有。荣誉权是身份权,其实质是精神性权利,彰显身份价值,故“在共同创造的成绩面前,有关部门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共同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属于共同创造人所有,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60]因而,荣誉权不能共有。而“当将一个荣誉授予两个以上的主体时,这些主体共同享有荣誉权的精神权利。每一个主体都是荣誉的享有人,享有其精神利益,保持其荣誉称号,支配其荣誉利益。对于共同获得的荣誉,不能主张分割,只能保持其整体的荣誉”。[61]因为,“荣誉权的精神利益与荣誉本身相伴而生,取得荣誉权,就取得荣誉的精神利益”。[62]其次,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可以共有。即基于荣誉而授予荣誉主体的奖励物,属财产权,可以由荣誉获得者享有共有权。即当“数人共同取得荣誉权后,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就形成了财产的共有权。共有的物质利益获取权,意味着各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颁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就应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63]荣誉的主体要求分割奖励物时,应当准许。具体分割奖励物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可依贡献大小分割或均等分割。
  第二,死者荣誉的保护。死者的“荣誉权”,实谓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被追认荣誉而产生的荣誉权。如烈士被追记“一等功”等。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好赞誉使人对自己尊重其判断的人作出称颂行为。因为受到我们轻视的人,其赞誉也不为我们所重。爱身后之名的欲望也有同样的作用。尘世之誉,作为乐事而言,在死后要不是被淹没于天堂上难以言喻的乐趣之中,便会由于地狱极度的痛苦而被消灭,对于一个人说来是没有意义的。但这种声誉却决非虚设,因为人们从预见这种声誉并预见其后裔将由此而获益之中,就可以感到一种眼前的快慰。这种事情目前虽无法见到,但却可以构想,在感觉方面成为乐事的,在构想映像方面也是乐事。”[64]故对死者荣誉的保护,既是对逝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社会人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有助于荣辱的甄别与评价。为保护死者的荣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作出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荣誉,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二是非法剥夺死者荣誉的。上述两类行为均构成对死者生前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死者没有近亲属,侵害死者荣誉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维护死者荣誉的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这或许同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时机不成熟有关,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会创设和发展。”[65]
  关于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其主要旨趣有三:一是厘清荣誉权的身份权性质;二是明晰荣誉权所内蕴的身份价值、人格价值、普遍价值和道义价值;三是梳理荣誉与荣誉权的历史演进轨迹,明确荣誉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四是充实荣誉权的救济体系,遏制非法剥夺、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以及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他人荣誉的行为,并对共同的荣誉及死者的荣誉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正所谓:“好荣恶辱,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则异矣”。[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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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2〕7号

(2002年6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基本依据。
  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认真做好学生军事训练与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工作,切实保障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的落实。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军事课程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军事课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防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服务。


二、课程目标
 第二条:军事课程以国防教育为主线,通过军事课教学,使大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理论与军事技能,达到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后备兵员和培养预备役军官打下坚实基础的目的。


三、课程要求
 第三条:军事课(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成绩记入学生档案,按照《大纲》组织实施军事课教学,严格考勤考核制度。
 第四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学时,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积极开设选修课和举办讲座。在军事理论教学中,要掌握好深度和广度,不断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中心的多媒体教学,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条: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在组织军事技能训练时,要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依据,严格训练,严格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军事素质。


四、课程内容
 第六条: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教学目标
中国国防
一、 中国国防概述
  国防历史;主要启示
二、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体系;公民国防权利和义务
三、 国防建设
  国防领导体制;国防建设成就;国防建设目标和政策
四、 我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民兵
  了解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代化国防建设的现状,熟悉国防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国防动员和武装力量  建设的内容与要求,增强依法建设国防的观念。

军事思想
一、 军事思想概述
  形成与发展;体系与内容;主要代表著作
二、 毛泽东军事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三、 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地位作用
四、 江泽民论国防与军队建设
  主要内容;指导作用

  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初步掌握我军军事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我军的性质、任务和军队建设的指导思想,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世界军事
一、 战略环境概述
二、 国际战略格局
  现状和特点;发展趋势
三、 我国周边安全环境
  演变与现状;发展趋势;国家安全观

  掌握战略基本理论,了解世界战略格局的概况,正确分析我国的周边环境,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军事高技术
一、 军事高技术概述
  概念与分类;发展趋势;对现代作战的影响
二、 高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
  制导技术;
  隐身伪装技术;
  侦察监视技术;
  电子对抗;
  航天技术;
  自动化指挥技术

  了解军事高技术概况,明确高技术对现代战争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高技术战争
一、 高技术战争概述
  演变历程;发展趋势
二、 高技术战争的特点
三、 高技术战争对国防建设的要求
  了解高技术战争的特点,明确科技与战争的关系,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第七条: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
教学目标

解放军条令条例教育与训练
一、《内务条令》教育
二、《纪律条令》教育
三、《队列条令》教育与训练
  1.单个军人队列动作训练
  2.分队队列动作训练
  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顽强拼搏和集体主义的精神,养成良好的军人姿态。

轻武器射击
一、 武器常识
二、 简易射击学理
三、 射击动作和方法
四、 实弹射击
  了解轻武器的战斗性能和基本的射击理论,掌握射击的动作要领,完成轻武器第一练习实弹射击。

战术
一、 战斗类型和战斗样式
二、 战术基本原则
三、 单兵战术动作

  了解战斗的基本类型和基本战斗样式,掌握战术基本原则,学会单兵战术的基本动作。

军事地形学
一、 地形对军队战斗行动的影响
二、 地形图基本知识
三、 现地使用地图
  了解地形在战斗中的作用和影响,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识图和用图。

综合训练
一、 行军
二、 宿营
三、 野外生存
  了解行军、宿营的基本程序、方法,培养野外生存能力。


五、课程建设
 第八条:军事教师(包括军队派遣军官,下同)是完成军事课程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军事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军事教师。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总参、总政有关规定编配派遣军官。
 第九条:军事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与教学改革,开创科研教学新局面。
 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和军队各有关大单位、省军区及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军事教师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及学历、学位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
 第十一条:要建立军事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十二条:军事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军事部门统一规划。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材要经过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要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使用优秀教材,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六、 课程评价
 第十三条:军事课课程评价包括学生学习效果、教师教学状况、课程建设以及学校对本课程的定位等方面。学生学习效果应包含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的评价,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进行。军事教师教学状况应包含教师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等,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应包含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教学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经费保障以及课程目标的完成情况等。课程定位应包含课程指导思想、机构建制、保障措施等。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各方面的评价。
 第十四条:军事课程建设的评价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七、附则
 第十五条:本《大纲》是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军事课程教学的基本依据,也是开展课程评估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本《大纲》中涉及的军事技能应用训练内容,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本《大纲》自2002至2003学年起在全国施行。
 第十八条:本《大纲》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需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召开会议3个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不足3个工作日的法制机构不予出具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应在召开会议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通过后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未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未上报政府备案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制定机关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意见说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或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定审查、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处理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