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3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市政府 《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景府字[1997]1号)和 《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景府发[1997]1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为弥补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费用的不足,促进再就业工程,而建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培训及再就业基地建设。此项基金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
(二)每年从上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0%的费用;
(三)市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 私营企业及个体业主招用外来劳动力或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再就业基金;
(四)接受社会对再就业工程的捐赠赞助。
第四条 基金征集方式:
(一)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分期分批拨入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每年一季度将上年结余额的40% 一次性划入专户;
(三)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退休人员征缴的基金在人工成本中列支,由劳动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银行扣缴;
(四)公安部门城市增容费每年按比例分两次转入专户;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转入专户。
第五条 在市解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领导下,劳动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所需的部分经费;
(二)为创办再就业市场和再就业基地所需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组织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补助费用;
(四)基金管理费用;
(五)经协调小组批准的用于再就业工程的其它开支项目。
第七条 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结余资金存入银行,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自动转为基金。
第八条 为保证基金合理使用,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任何风险性投资。对侵占、截留、挪用基金的行为,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的征集、使用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劳动部门每季度末向协调小组报告基金征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