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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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日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根据一对一的原则,已同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本市不再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可以与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二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办
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应当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建立基层友好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二十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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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评选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先进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锐意创新、敬业奉献,模范遵守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全区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一般每3年组织1次。未经批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全区性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成立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评选表彰工作,并负责评选表彰名额的确定和评选最终结果的审定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决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承担评选表彰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和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范围包括:在自治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
第六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在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地、州、市级以上(含地、州、市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杜绝经济犯罪,避免铺张浪费,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省级及以上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从事会计事务管理工作中勤勉尽责、甘于奉献、勇于创新,为提升本地区会计人员整体素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推进会计行业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七条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会计工作者;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工作者;本人所在单位在最近3年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会计工作者不得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方式和机构



第八条 评选工作按照从事会计工作、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会计科研及教学、会计事务管理工作四个系列进行评选。评选工作采取由各地、州、市和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推荐与自治区财政厅集中审核相结合,专家评议与社会公众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专家评议意见的评定权重占70%,社会公众投票的评定权重占30%。
第九条 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机构分为评定机构和推荐机构。
(一)评定机构。领导小组及其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
(二)推荐机构。按照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各地、州、市财政局和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第四章 申报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会计工作者由所在单位推荐,在本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其先进事迹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州、市财政局、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评审后产生推荐候选人。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直接向推荐机构申报有关材料。申报名额不超过本单位会计人员总数的10%(本单位会计人员总数少于10人的可以申报1人)。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应当按照评选标准和条件,对各单位申报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材料逐一进行评审,对拟推荐的候选人应根据其申报材料向其所在单位及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如征求纪检、监察、财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在正式推荐以前,应将经评审产生的推荐候选人基本情况,在本地区或行业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7天的公示。推荐候选人名额不超过各单位向推荐机构申报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的10%。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对经审查无异议的候选人应当组织填写《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并整理有关材料,向评定机构推荐。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候选人的资格、先进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结合候选人的事迹逐一进行评比,遴选出正式候选人;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通过自治区财政厅网站进行公众投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围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和无记名投票,并结合社会公众投票情况,形成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产生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





第五章 表彰与罚则



第十四条 通过评选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的会计工作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领导小组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进会计工作者”中向财政部推荐“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人选。获得财政部授予的“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撤销其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相应的物质奖励,并不得再次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其所在地、州、市财政局应在其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予以相应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和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活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会计工作其他评选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的政府名称一般要与其驻地自然村名称相一致。
(五)全省范围内较大的岛,重要的礁和跨县的重要河流名称,一个县内的岛、礁和比较大的山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更名应避免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省内著名的或跨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海域、岛礁等名称,一个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个市(地)内跨县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不属本条第一款的,一个市(地区)内著名的或跨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四)除本条一、二、三款外的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五)自然村、片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镇(乡)居民地名称,由区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凡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应由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县(市)地名机构审批,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八)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时,应会同同级地名机构商定方案后,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十)省、市(地)、县地名机构负责承办省、市(地)、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报上一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常设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任务。
(三)检查、监督地名的使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活动。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市(地)、县地名档案资料室,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工作接
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应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有关部门需要编辑出版地方性地名书刊时,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出版部门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的,各级地名机构负责责成其检查改正,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地名管理规定,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