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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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1997年5月29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国茧协[1997]10号),对规范茧丝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各地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对此《暂行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修改后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按业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茧协[1997]10号文印发的《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价格和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蚕茧收购和管理
(一)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二)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有效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对个人和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内容的营业执照。非蚕茧产区不得设立蚕茧收购站。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收购、经营蚕茧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由省级丝绸公司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收回《蚕茧收购委托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五)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扣。其查扣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六)对于跨地区收购鲜茧的收购单位,情节严重的,由所有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茧丝价格制定和管理
(一)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
厂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
(二)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含缫丝企业)必须遵守政府的价格政策。对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对蚕茧、厂丝交易中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商品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进行处罚。
三、质量监督管理
(一)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二)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的,由所在地省级丝绸公司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的干茧、厂丝质量的监督检验。流通的干茧、厂丝必须有依国家标准检验的产品合格证,并标明质量等级。无产品合格证或等级不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在干茧、厂丝等交易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造成质级不符的,以及缺斤短两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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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祖宅埋藏文物的权属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汪秉诚等诉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祖产的埋藏物,在法律没有明确条款禁止私人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案情]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居住于江苏省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原告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即被拆迁。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捡拾和哄抢,后经被告淮安市博物馆(简称博物馆)挖掘清理出并收藏。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发文对捡拾及哄抢的钱币进行了追缴。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为机制铜圆,是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为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均出具证明: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法院将存放于博物馆的涉案钱币两箱予以现场封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博物馆返还涉案古钱币。

被告辩称:依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涉案的古钱币经鉴定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有证据及法官的内心确信,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可以排除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下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的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涉案古钱币现只有原告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应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2.涉案古钱币是否应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合法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汪秉诚等六人被依法封存于博物馆的两箱古钱币。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汪秉诚等六人提供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载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即现被拆迁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他们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2011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祖宅内埋藏的文物是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如果判令属于私人所有,是否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文物保护法作为公法,区分了公、私所有权之文物的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因此,对文物的保护不仅限于由国家保护,其也赋予了私人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此是法律关于遗存文物的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不能就此认为境内所有情形下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此是法律关于文物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规定,其区别于国家所有权。其中该条规定了私人所有的祖传文物受法律保护,这也正是判定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文物有主性的判断。本案中,宅院主人在古钱币出土前向有关单位反映的涉案古钱币存在的事实和权属主张之主观说法,为古钱币出土的客观事实所印证。至此,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古钱币的有主性已明晰。

最后,此案的判决不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本案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文物的归属;另一方面,该判决维护了公民私权的正当性,体现了对公民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宪法精神。


本案案号:(2010)河民初字第840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128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约定价格收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建项目的签约、履约和房屋销售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出让面积10%的比例划拨用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项目用地规划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总的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房屋面积指标。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用土地由市政府实行行政划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以下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时限;

(三)收购价格(按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造价加3%的利润)。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资料及项目用地竞得企业资料送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市政府与项目用地竞得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九条 配建企业应依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交接手续按配建合同约定向配建方支付配建房屋收购费用。

支付方式可分两种:

(一)廉租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配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配建方应按土地挂牌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结算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验收资料,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配建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