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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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拔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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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据各地反映,目前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编内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固定职工( 含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下同)退休、退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各项规定执行。
二、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军队企业系统的退休、退职人员,仍
由原单位管理。
三、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四、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的编外职工,必须是已经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并有当地劳动部门正式办理招工手续的。如果招工手续不全,必须有足以证明本人确是国家固定职工的档案材料,才能办理退休、退职。



1982年8月5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市级农口各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
况,制发了《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财政局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强化监督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6〕29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财政周转金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京财资〔1996〕9
6号的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实际执行情况,制发本办法:
第一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1.按制度规定,预算安排的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
2.按制度规定,由预算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3.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4.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必要的业务费支出后转增的周转金本金。
5.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1.专款专用,到期收回,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2.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3.拾遗补缺,注重经济效益,并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4.集中使用,重点投放,本着“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5.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盈利性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参与商业性金融活动。
6.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以权谋私,正确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发放范围
1.种植业、养殖业
2.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3.乡镇企业
4.各区县、市属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生产,为改善生产条件,保护生态环境,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以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资金。
5.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1.市属农口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可以做为市级支农周转金的借款单位负责本单位、本区县的支农周转金项目的申请承借承还工作。
2.借款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借款单位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有经营管理能力,必须设有专人对支农周转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按支农周转金财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并登记台帐,每年10月份与市财政局核对借、还款情况,保证经
济业务的完整,及时归还到期周转金,支付占用费。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和占用费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借款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可安排2年。借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等情况,实行差额费率,在规定期限内:
1.种植业、养殖业,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4.2‰。
2.农业先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农业产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年以内月费率2.4‰(不含1年);1-2年月费率3.6‰。
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
4.其他农口工、副业(商业、施工、旅游、饮食行业)用于技术改造的,1年以内月费率4.2‰(不含1年);1-2年月费率6‰;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1年以内月费率6‰(不含1年);1-2年月费率7.2‰。
5.市局转借中央借款给各区(县)、局(总公司)不再加收资金占用费,各区(县)财政局也须照此执行,对于借款过程中资金到位的时间差问题,市财政局采取从签订本级借款合同之日起滞后一个星期计算借款占用费,逾期按财政部规定进行罚息。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和回收
1.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承借承还。借款时由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属国有农口各局总公司将所属单位的周转金项目进行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申报市财政局,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批准后按合同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周转金借
款合同专款专用,合同到期后必须及时归还周转金本金及占用费。
2.借款项目先由专管员审核其可行性,预计经济效益及还款能力,提出借款意见经组长审核报主管处长同意后,连同综合组出具的借款单位借、还款情况的审核和意见,一并报送处长审批,再经主管局长批示同意后逐级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经专管员审核
签字后,借款单位留存一份;各组专管员留存一份;综合组留存一份存档。借款资金由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分局审核、拨款。
借款到期前1个月,各专管员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
第七条 周转金占用费支出原则
周转金占用费可以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为开展周转金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支出,如项目评估考察、专家咨询、设备购置、凭证帐册及其它业务支出,周转金占用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1.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批准后,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各主管局(总公司)要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尽快将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挤占、挪用,并与用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借款按时回收。
2.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3.周转金到期后,借款单位如因非常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延期原因。各专管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领导审批,对批准延期的项目在交足占用费后可办理延期手续;未被批准的项目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否则视为逾期处理。
4.借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加强信息反馈制度,保障借款的合理使用。市财政局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5.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领导通报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清欠办法和措施,对有逾期借款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停办新借款;专管员要加强对借款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展情况及效益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项目要
定期检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对违反合同规定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限期收回全部借款。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的惩罚规定
1.各郊区(县)财政局、农口各企、事业单位主管局(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应及时抓紧回收工作,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市财政局对逾期未还的单位,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度的财政拨
款中扣回本金及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涉及专控商品不予办理资金证明;同时停办新的借款。
2.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回收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违者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的责任。
3.对周转金管理好,还款率达100%的单位,优先考虑新的借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