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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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办理入籍手续的各种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农用运输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是指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售旧机动车,单位和个人购买旧机动车以及旧机动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代销旧机动车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依法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商贸、交通、税务、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和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直接买卖、代销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代销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
  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受旧机动车所有人委托销售旧机动车的,应以旧机动车所有人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旧机动车所有人需出售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旧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证明的车辆;
  (二)走私、盗窃的车辆;
  (三)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四)按规定已超过报废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按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故意隐瞒车辆暇疵,制造虚假价格信息销售车辆;
  (三)利用合同和其它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四)车辆的状况;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规费的缴交情况;
  (七)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和行驶证明;
  3、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至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并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旧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违法交易的旧机动车,经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旧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先行登记保存,并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部门按权限负责办理旧拖拉机交易的审核检验和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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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20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个类别。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市个人和组织及在促进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属于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渝的方针。
第五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科技人员;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
第十一条 重庆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重庆市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重庆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的结论被使用部门采纳,并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五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程序包括推荐、审查、评议、批准等过程。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候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名单、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名单、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决议。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作出的决议应进行公告,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举行市科学技术奖颁奖仪式,颁发证书、奖金、奖牌。
重庆市科学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其它类别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获奖人或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推荐。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谈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合同

王姗姗


一、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果。
  四、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六、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七、高利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