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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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将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规划,把婚前医学检查覆盖率、婚前医学检查率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备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强行销售有关用品。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完成全部检查项目的同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法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分别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及其他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确诊。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结果不符的,由作出原诊断结果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等医疗机构支付有关费用。
  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凭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有关证件可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十九条 县(市)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要创造条件,主动为偏远地区群众服务。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应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查验,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机关、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婚前医学检查档案化管理,认真做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查验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或单位资格。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不依法审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不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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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2。

  五、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应在《管理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网站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服务资格证书》。申请单位要求在线申请并提交重新填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同时携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过的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原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逾期未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收回原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编号,取消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网站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如果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通过的事项一致并不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工作;如果申请单位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的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互联网站,如果网站的中文名称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八、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网站名称、主服务器所在地地址/域名/IP地址、服务性质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九、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除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所开办的网站外,一律不得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不得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名义开办网上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采购药品等电子商务活动。一经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宜春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摩托车、自行车(以下简称“两车”)临时占道停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两车”临时占道管理,并按照合理规划的原则,划定设置人行道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泊位。
第四条: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涂抹泊位线。
第五条: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必须缴纳停车费,摩托车0.50元/辆次,自行车0.2元/辆次。
第六条:凡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定向有序、整齐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乱停乱放,凡不遵守停放规定的,由市城管监察支队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条:管理人员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管理劳务和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两车”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车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宜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