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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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请示对承包担保人的风险补偿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据了解,有的地方对承包(租赁)企业在分配年终盈余时,不仅要向承包(租)人支付分成收入,还要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风险收入,担保风险收入有两种支付形式:一种是按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人分成数额支付;另一种是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而由承包(租)人自行从分成所得中支付给担保人一部分风险所得。据此,对承包(租赁)企业中担保人所得担保风险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承包(租赁)企业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风险收入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转包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承包(租赁)合同对担保人明确规定有担保风险收入的,依合同规定的分成数额在支取时征税,对属于合同中没有规定,仅据承包(租)人口说付给担保人的,仍视为承包(租)人所得收入征税,不得冲减其计税收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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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同级政府责任目标。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百分制,考核结果按比例折算为政府责任目标相应分值。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参与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项目及分值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建立情况(15分)。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重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政务公开制的建立和履行工作,并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收费)标准、办理期限、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开(5分)。
  (二)对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4分)。
  (三)明确部门内部各科(室)、队(所)等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工作目标(4分)。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由独立设置、人员到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未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明确有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2分)。
  第八条 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情况(12分)。
  (一)按要求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年度培训计划,并明确培训的内容和目标(3分)。
  (二)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总时数不少于80学时)(5分)。
  (三)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按规定申领、审验行政执法证件,无不合格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档案健全(4分)。
  第九条 案件办理情况(15分)。
  (一)案件受理工作规范,记录清楚,应受理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不予受理的有法律文书或书面记录(3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3分)。
  (三)执法中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3分)。
  (四)重大行政行为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3分)。
  (五)全年结案率达到90%,低于此每10个百分点扣1分(3分)。
  第十条 罚没财物收缴管理情况(9分)。
  (一)票据使用符合规定(3分)。
  (二)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财政(3分)。
  (三)无下达收费或罚款指标的情况(3分)。
  第十一条 执法文书、案卷的归档情况(9分)。
  (一)执法文书、案卷规范,及时组卷归档(5分)。
  (二)在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和年度评查中,全部合格的,记4分,出现不合格案卷的,扣减相应分数。行政执法机关在抽查或评查中应报送行政执法案卷而不报的,扣4分。
  第十二条 办案质量情况(25分)。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结果为撤销、变更、改变行政机关决定的,发生1起扣2分。
  (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发生败诉的,发生1起扣2分。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发生1起扣2分。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情况(15分)。
  (一)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3分)。
  (二)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认真落实(2分)。
  (三)配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5分)。
  (四)执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3分)。
  (五)执行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各项统计准确、及时(2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加分,最高不得超过20分。
  (一)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社会效果显著,受到群众好评和主管部门肯定的。
  (二)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定成绩,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三)解决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效果显著,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四)加强队伍建设成果突出,廉政、勤政制度建设创出经验,在全市有一定影响,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每项考核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不设负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对考核对象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做到规范、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对考核成绩名列前10名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部门平均分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