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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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示精神,在不断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反腐败问题一系列重要讲话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实践表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生主要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和权力的考验,法制观念淡漠。一些单位权力过分集中,监督不力,制度不严,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尚不健全。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加强预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干警要高度重视预防工作,充分认识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以对党、对人民、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实现形式。
2、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大局,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党风廉政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的实际,认真研究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服好务,为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服好务。
3、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务犯罪,保证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廉政建设,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要准确定位,明确目标,充分运用检察职能,扎扎实实开展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一职能,同办案紧密结合,把预防工作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的整个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能够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应该也能够有所作为。这既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应当追求的工作目标。
5、要把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党和国家的整个预防工作之中。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反腐败要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全党和全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是党委统一领导下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党和国家整个预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运用检察职能为党委治理腐败当好参谋。检察机关既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又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参加党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务犯罪社会预防活动。预防措施涉及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加强教育等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要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支持,纳入党委整体预防工作部署。
6、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坚持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预防职务犯罪的实现形式。当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注重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加大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努力提高侦查和公诉职务犯罪的水平,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公民,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2)加强行业职务犯罪状况研究,推动行业预防。针对案件多发行业在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促使案件多发行业完善管理制度和健全防范机制,堵塞犯罪漏洞,推动行业预防。
(3)提供法律咨询,宣传法律知识,促进社会公众参与职务犯罪预防。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举报宣传和接待来信来访积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传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控告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途径和方法支持有关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举报、控告的权利,对有关单位和群众提出咨询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负责的进行解答,保证和促使其及时揭露职务犯罪,积极堵塞易于发生职务犯罪的漏洞,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4)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研究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广泛收集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职务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立法、法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
(5)推进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革和完善,阻遏职务犯罪的发生。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发现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和多发单位,研究职务犯罪的形成机制和原因。对一个时期群众反映集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和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对多发案件问题及时进行剖析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推进有关单位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机制,创建新的管理制度,阻遏职务犯罪发生。
(6)做好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和预防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与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建立广泛的联系,加强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宣传,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览,犯罪分子自我解剖悔罪典型案例现身说法等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已经查办的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用典型案件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形成强有力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环境。要结合检务公开,积极介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推动全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7)注意社会环境变化和社会矛盾对人们心理的影响,加强职务犯罪心理研究。检察干警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意识,通过个案和类案的分析研究,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矫正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做好疏导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7、检察机关要注意总结开展预防工作的经验,不断完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各地检察院要大胆实践,勇于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路子,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制度,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效果。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能脱离检察职能搞预防;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之机越权插手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得干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持健康发展。
8、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指导,加强上下联系,互通预防信息。检察机关要注意预防职务犯罪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综合分析利用,总结推广好的预防犯罪工作经验,促进预防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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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通过,1997年4月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办 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 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 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凡被指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相应的辅导助学的教学活动。
担负某一学习阶段考试命题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学习阶段命题科目的教学或辅导活动。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部门送交请求批准办学的书面报告。
个人申请办学的,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其他人员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凡属中央、省驻穗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或人员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术教育补习学校(班),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单位和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文化补习学校和学前教育,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资格性培训,以及自学考试助学学校,由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举办涉及两个以上业务管理部门的综合性学校,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
(六)举办工人技术等级、特种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以及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分别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审批。
省属驻穗单位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教育或联合办学的,分别由省、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班,均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各项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的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给予发证。
第二十条 学校自定收费标准,报审批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经财税部门认可的专门收款票据。学校的财务须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变更办学单位、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或办学期限届满申请续办的,均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专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办学期届满或学校因故停办的,以及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教学活动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学校,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缴回学校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并做好清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审核、审批办学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办学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办学或业已停办、注销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四)滥发或出售毕业证、结业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1993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0日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99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建筑工程发包、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砼加工、门窗制作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3)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4)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
(5)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证和履行,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6)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央、省属在市企事业单位,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并办理《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1)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
(2)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3)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检验测试单位;
(4)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5)建筑构件、配件、商品砼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资质管理工作,凡在本市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外省、外地未取得《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六盘水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若终止、分立、合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报原发证机关晋升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承包工程许可证》。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两年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的,作自动调销作废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和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发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项目登记须持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投资许可证及投资来源证明书;
(3)规划建设许可证(临时建设许可证);
(4)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
(5)项目登记申请报告。
  项目登记报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项批复文件;
(2)规划许可证。
  项目申请报告,须载明以下内容:
  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计划、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名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代理机构名称、资质证书号、资质等级、负责人名称、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和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招标发包约定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级压价,不得任意提高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30万元以上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3)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4)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5)勘察设计院的总承包公司,承担施工时,不得有自身施工企业,必须与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等企业进行联合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2)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资金来源通过审计,开户行出具资信证明;
(4)建设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和出具资料:
(1)项目登记批准表(一式三份);
(2)建筑工程中标通告书;
(3)施工图及概(预)算(一套);
(4)合同书一式八份;
(5)质量、安检委托书;
(6)法人证书,项目经理、施工员证书;
(7)监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商品砼、门窗制作等企业,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证书,才能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包括装饰、装修)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装饰装璜)来我市承包工程,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建委审查验证登记,领取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应具备下列资料:
(1)企业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证明信和省建设厅批准的入黔手续(外省企业)。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出施工证明信;
(2)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证件;
(4)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税务迁移证明;
(6)驻市技术人员、设备、职工花名册。
  来我市承包工程的外省、外地企业、其技术资质等级必须在三级以上,并按技术、资金、设备、人员等实际情况到我市有关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外地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技术、质量检测的单位,需持资格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主要仪器设备合格证或技术监督局的标定证书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才能承担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凡未按规定审查鉴证的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1)国家和重点建设项目;
(2)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4)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砼构件预制厂等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必须持监督证书。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修和砼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以下几条:
(1)未经持证勘察单位勘察的工程,设计单位一律不准设计;
(2)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
(3)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
(4)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砼、门窗一律不准使用;
(5)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验收;
(6)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做好竣工资料整理搜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必须在规定期内向当地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系统、装订规范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对无证无照出具图签勘察设计、无证无照施工或生产的企业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
(2)建设单位向无证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砼构件厂、发包工程或购买砼构件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4)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电器设备、防护拦网等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6)建筑市场招标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承包活动中,发包方利用发包权利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的;承包方利用行贿“回扣”等承揽工程任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对责任人的罚款由受罚本人负责,单位不得代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凡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于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凡违反建筑法规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璜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及时缴纳税金和各项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建委1998年6月4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