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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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
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 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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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1911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1949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三、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四、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五、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文物保护法规。
二、严格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统一安排的地点经营。
三、经营的货物,必须按品类填报文物监管物品销售申报单,由省或经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
四、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五、经鉴定,属国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征购;属可以销售的文物,转由文物专营单位收购或代售;对于破损失去文物价值的一般文物,经文物鉴定人员确认后,按文物监管物品销售。
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出售或增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款额两倍至5倍的罚款。
六、经营文物的单位,弄虚作假复制、涂改、重复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和监管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未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私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英文标志说明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十、抗拒监管,干扰、阻挠文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本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行为之一,其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或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或玩忽职守,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对境外定居个人或单位销售文物;内销限于对境内定居个人和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销售文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