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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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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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气发〔2007〕45号


各区、县(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浙气发〔2005〕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管理工作。
  杭州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负责杭州市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杭州市区(萧山区除外)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三)负责对各县(区、市)气象局履行施放气球管理职责的层级监督;
  (四)负责对杭州市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五)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萧山区和各县(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受杭州市气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二)按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条 杭州市气象学会职责:
  (一)负责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具备施放气球从业资格人员的定期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充灌气体。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和仓储场所;
  (三)充灌气体和气球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4名及以上经杭州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气球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杭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施放气球所需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相关的物权证明;
  (六)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
  (七)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项目;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相关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是否有效;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及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及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设备是否齐全,能否正常使用,是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有关器材、设备物权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等;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许可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及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自查情况报告;
  (二)核查申请单位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配备等情况;
  (三)实地勘察办公和仓储场所环境及其安全状况;
  (四)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必要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检查施放气球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必要时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
  (六)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七)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八)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九)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十)申请单位在《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市气象局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核查不能如期进行的,所中断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同意决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杭州市气象局”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同时将《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及申请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浙江省气象局备案。
依法作出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发生办公地址、仓储场所、作业人员变动或法人证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许可部门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杭州市气象局申请延续。杭州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杭州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出现有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达3次以上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施放气球作业许可的不得实施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施放气球单位是受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委托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具备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应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施放气球识别标志样本(一般包括单位名称、资质证号、法人证注册地、现场值守人、联系方式、施放时间、施放地点等内容)。
  注册地不在施放气球作业地的单位,首次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充气物回收设备、在作业地的仓储场所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的资格、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和相关安全保障等进行综合审查。
  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比较特殊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三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气象局对施放气球作业申请作出的决定意见和不予许可的理由等内容,直接写在《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相应栏内,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局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当地气象局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确因重大活动需要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单位在取得当地气象局批准后,还须报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否则不得施放。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交通要道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和影响交通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必要时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雪)、雷暴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十)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放气球作业和回收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识别标志、安全警告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放气球现场有无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是否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
  (七)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核实有关情况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和委托施放协议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依法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气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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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文),同时指定该公司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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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4O楼4001室
帐号:宝生银行上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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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元 070292600OI6269
特此公告。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