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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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南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涉及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南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风景区应遵循的原则,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保护培育、典型景观、游览设施、基础工程、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土地利用协调及分期发展等专项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预审;负责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负责村(居)民建房的审批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旅游,实现长效管理。

  (四)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并履行各自职责。

  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可根据需要增编景区规划。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镇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条风景区详细规划应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不同的要求编制,可分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及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可根据需要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其它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协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区内的山体、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在核心景区内新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和休养、疗养机构等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视风景区规划,区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十五条在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中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体量、立面造型、色彩风格和高度控制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二)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提出规划要点,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或改变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乱扔垃圾,随意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污染物,随意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五)擅自攀折、钉拴、摇晃林木等,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六)在山林内烧山、野炊、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

  (八)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九)随意毁林、取土;

  (十)其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以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不得破坏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不得随意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单位要逐步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村(居)民建住房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及相应的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建房的个人应当先向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同意后,报风景区管委会审核,风景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建房的个人还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风景区内村(居)民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向风景区管委会报送工程资料,并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风景区管委会应实施居民集中定居点的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规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通过社区(村)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七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配备相应的护林防火人员和消防设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巡逻和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演练,保障森林植被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利用自有房屋进行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业户的总量。风景区内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九)、(十)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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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4]2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0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4〕8号),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技术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管理。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拟定、修订地方性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

  (二)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并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做好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四)初审新药、新保健品、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进出口药品;负责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监督实施药品行政保护;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批工作。审批保健食品广告。

  (五)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定标准,组织审查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推行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执行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依法核发并管理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六)初审国家、审批省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目录;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和保健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药品非临床研究及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和保健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七)监督实施药品流通法规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行药品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监督实施国家关于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负责监管中药材市场;审批药品广告。

  (八)监督检定、抽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发布辖区内药品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指导全省药品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

  (九)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组织并指导全省医药企业(不含卫生系统)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药品监督管理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利用监督管理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药产业政策。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史志撰写、新闻宣传、行政事务以及保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经费、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管理信息采集、信息网络建设、发布新闻、药品保健品质量公报及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综合材料的起草和综合调研、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负责起草、修订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管理;组织开展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药品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人员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性问题的咨询和答复工作;承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等相关工作;负责本系统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利用监管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药产业政策。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做好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定省级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药品的法定标准和药品行政保护;初审新药、仿制药品、诊断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新药临床试验、进出口药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品种;负责起草、修订和颁布中药饮片炮制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核发并管理医药包装材料(含容器)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负责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品的审批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的法定标准和产品分类管理;对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标准审查、备案;推荐本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受理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对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资格认定;负责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初审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推行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执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负责指导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机构的业务工作;核发并管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国家、审批省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监督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配制机构资格认定,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特种药械的生产、供应和使用;拟订保健品生产企业许可标准。

  (八)药品市场监管处

  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督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药品经营企业资格认定,依法核发并管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管;审批药品、保健食品广告。

  (九)稽查处

  指导协调全省药品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监督检定、抽验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药品、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案件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负责处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和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协办的案件。

  (十)财务审计处

  负责全省系统预算管理,编制预决算;管理全省系统人员、公用、装备、基础设施、执法办案、药品抽验、专项业务等经费及监督资金的使用;负责全省系统执法装备和技术装备购置的审核;负责解缴全省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负责全省系统的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全省系统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本系统财经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检查。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起草全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系统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和干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认定、发证、备案及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全省各类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全省医药专业(不含卫生系统)、医药工程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系统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组织企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实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负责各类人员出国出境的政审及对外合作交流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派驻的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按照《党章》和《行政监察法》履行职责。

  四、人员编制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64名,其中行政编制49名,机关事业编制15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其中正处级12名,副处级11名。

  纪检、监察人员编制和处级领导职数单列另行下达。

  按有关规定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要继续坚持和发挥省治理“餐桌污染”联席会议制度。全省食品安全卫生等各项工作要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省治理“餐桌污染”联席会议的统一协调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制定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