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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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冀法审[2007]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药品监督抽验分为省、市两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省局下发的抽验计划合理安排本市药品质量抽验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对各市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业务培训,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
第七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第九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进货量及库存量。
第十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按照药品规定贮藏条件进行存放,并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抽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四),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十九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及送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要求上报药品检验结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将药品监督抽验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五)按季度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2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应及时转给被抽样单位1份。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报告出具至少4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生产单位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的,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份。
第二十四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若标示为河北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相互协查,并将核查结果抄报省局。
  第二十五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同时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以书面方式按规定时限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二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省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可以组织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报省局稽查处汇总;涉及外省(区、市)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应当由省局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现场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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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共青团中央


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是团的上层领导机关的综合职能部门,在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全团组织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两级组织部门各自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为加强业务联系,密切工作配合,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

  一、省级团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的报批

  代表大会

  (1)按照团章规定,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召开代表大会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2)召开代表大会以前,省级团委须向省级党委和团中央作书面请示报告。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再进行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3)团的省级委员会班子,即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省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其组成方案(书记、副书记人选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审核,经原则同意后再提交选举。选举结果须报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俟团中央批复后,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4)团中央接省级团委上述有关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须在十日内由团中央组织部批复,并将批件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

  代表会议

  (1)团章规定:“团的中央和省、自治区、宜辖市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

  (2)省级团委在召开代表会议之前,须将代表会议的召开日期、主要任务、会议规模等报省级党委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3)省级团代表会议需对团的省级委员会进行人事调整时,须将调整的范围,增选的原则、办法(拟增补的书记、副书记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书记处审查同意。

  (4)调整后不再留任的委员、候补委员名单,经省级党委批准后报团中央备案。

  (5)增选委员、候补委员结果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由省级团委发文公布;增补书记、副书记。常委得同时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二、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协管工作

  (1)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

  (2)团中央主要协助省级党委管理省级团委书记和副书记,对其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向省级党委提出建议。团中央组织部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负责协管工作的具体业务。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在有关工作环节上协助团中央组织部做好这项工作。

  (3)团中央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管理方式是考核,其考察报告由团中央组织部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团中央协管范围的干部一经任命,省级团委组织部一般应于十日之内向团中央组织部填报《共青团干部登记表》;共免职、调动应报团中央备案;脱产学习、带职下放等情况,要随时与团中央组织部沟通。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团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后,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十日内抄送团中央组织部。

  (4)省级团委要协助省级党委物色省级团委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名单及考核材料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5)根据协管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别填报省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团地(市、州)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在内的《共青团干部登记册》。

  (6)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协助团中央组织部了解分布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况,对委员工作变动等有关新的情况,应告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的组织统计工作

  (1)团的组织统计工作分为“团员统计”、“团组织统计”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三个部分。

  (2)团中央组织部每年印发《共青团组织情况、团员情况、专职干部情况统计年报表》;同时对年度统计工作提出要求,并根据团的工作的发展,更新统计内容,改善统计手段,提高统计效益。

  (3)团中央组织部将根据统计汇总情况,每年发一次“统计工作通报”,公布有关统计情况,及时总结统计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4)统计报表要准确无误,做到既有可靠的数据,又附有一定的文字分析。统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并要求相对稳定.以积累经验,确保统计质量。

  (5)统计报表须经省级团委分管书记签字后上报。

  (6)年度统计报表须于来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1)全团组织工作须做到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全局工作与局部工作相协调,有节奏地进行。为此,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应根据全团工作部署适时提出团的组织工作长远规划、设想,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2)团中央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全团组织工作意向发至省级团委组织部。

  省级团委组织部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工作意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在每年年底都应对本年度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省级团委组织部的工作总结,在报省级团委的同时,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全团统一部署的有关重点工作总结和专题调研报告,应根据团中央组织部的要求按时报送。

  (4)为帮助团中央组织部总结和改进工作,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对团中央组织部当年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来年全团组织工作提出建议。

  五、团的组织工作信息交流

  (1)建立全团组织工作通报制度,作为沟通各地组织工作信息、加强业务指导的手段之一。同时,团中央组织部要充分利用文件、材料会议、出差等渠道和机会,向省级团委组织部提供全团组织工作信息并不定期地布置一些调研课题,交流调研成果。

  (2)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基层团的组织工作的调查研究和信息反馈,及时将工作情况及有关组织工作的各种文件、经验材料、调研报告、重要动态,以及工作设想、建议,包括基层上行的有价值的材料,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以提高全团组织工作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各省级团委组织部之间可建立横向联系。如召集会议等活动,应事先通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处和干部二处(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该处)。组织处负责全团基层组织和团员队伍建设;干部二处负责全团干部管理和教育培训。凡省级团委报送团中央有关团的组织建设和干部管理、教育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材料、情况反映等,应同时由省级团委组织部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主管处。

  六、日常工作处理和行文

  (1)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日常工作联系的主要方式是文件、电函往来。两级组织部门的公文、电函要力求准确规范、高质高效。团中央组织部发给省级团委组织部的正式文件及一些重要函件,附有回执。省级团委组织部收文后,应及时将其寄回。

  (2)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文件设有三种文号,即团组字、团组复字、团组干复字。

  “团组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送有关领导机关的报告和发省级团委组织部的主要工作文件等。

  “团组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就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答复某地方团委,并通告省级团委组织部等。

  “团组干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省级团委班子批复等。

  (3)省级团委组织部来函来电向团中央组织部询问有关业务,要求处理有关问题,团中央组织部要及时答复,认真办理,如有困难要说明情况。

  团中央组织部要求省级团委组织部办理的业务或转处的有关党风、团纪问题的函件,省级团委组织部应认真落实,并按要求将落实和处理结果及时报团中央组织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八项)要求解释的报告》(汕特工商函字[1990]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所称的行为人是指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可以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将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转移给他人,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根据非法款项转移的去向,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
转移的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全案查清后一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发现违法款项涉及行为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查清情况后,按照有关法规或规章一并处理或分别处理。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