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7:0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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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风险,防止拖欠工程款,保障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对建设工程担保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包括建设工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付款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等工程合同担保制度。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担保:

(一)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人的中标价在所有有效报价中为最低价或次低价的;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实行工程担保的。

第四条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担保的方式。建设工程担保提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包人担保

第一节 业主责任担保

第八条 业主责任担保,是指政府授予建设项目业主实施项目建设所必须的各种许可证时,项目业主应提交以政府为受益人,以因业主未能依法履行其责任而使合法权利蒙受损害的第三方为索赔权利人所出具的许可担保。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活动应依法开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参与项目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得到如期支付和生命财产安全,否则,受益人和保函项下列明的索赔权利人都有权请求保证人就业主因未能履行其业主责任而带来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条 提供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专业保证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责任担保中的受益人的政府的指定代表,对担保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业主责任担保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业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其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在承包人或供应商向业主(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供履约担保时,应当同时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是由合法保证人开具有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函的方式,具体条件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约定。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有效期至少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全部款项(扣除保留金)之日后28日。

第十五条 业主(发包人)未能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向其提交履约担保并由该业主(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未向承包商提交业主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七条 业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或供应商按照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业主(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业主支付保函的额度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工程施工或终止承包(供货)合同,要求业主(发包人)支付其按照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退还其履约保函,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或供应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承包人担保

第一节 投标担保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是在投标截止前或者在投标截止的同时由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投标担保可以是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以是投标保证金,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金额不超过投标总价2%,每份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保函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1个月至6个月。

除不可抗拒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支付不超过保函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的违约金;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的,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招标人应即返还该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二节 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应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包括高保额和低保额两种模式,发包人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何种模式。

第二十八条 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5-50%,保证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完全基于承包人违约的事实,并以因违约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为限,担保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

发包人一般不得要求采用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再另提交预付款担保,但若预付款金额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可以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一份以预付款金额和担保金额的差额为担保金额的预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低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15%,或为合同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两者之中取金额大者,担保期限至竣工验收后28日。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支付预付款时应另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因承包人违约带来的违约责任超过担保余额的,发包人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履约担保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供应商与发包人签订材料或设备供应合同的担保。



第三节 付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付款担保是指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担保,保证承包人得到发包人的支付后,将按照其与分包商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合同款,以及支付与该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应得的报酬。付款担保的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担保金额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款项的100%。

第三十三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第三十四条 付款担保的索赔权利人包括:

(一)与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二)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商和供应商;

(三)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四)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供应商。



第四节 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由承包人或供应商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全额扣回所预付的金额,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采用高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为预付款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的差额。担保金额随尚未使用于合同工作的预付款余额的减少而减少。

第三十七条 预付款担保应当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

第三十八条 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或供应商全额扣回发包人预付款后28日。

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或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的规定提供预付款担保。对未提交预付款担保或提交的预付款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承包人或供应商,发包人有权拒绝向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由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人或供应商未能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时,发包人有权收回未扣回的预付款余额,承包人或供应商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赔偿预付款余额。



第四章 对专业保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专业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章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的子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应当独立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应在母公司的资产中扣除。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合法担保主体,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证人,应在每年首月的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业主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发包人的规定。

  (二)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发包人的约定。

  (三)发包人,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四)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五)供应商,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六)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中标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获得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承包人的约定。

(八)专业保证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合法经营担保业务或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

(九)保函,是指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合同文书。

(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项目业主为提交业主责任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建设成本。承包人或供应商为合同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十条 同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专业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工程分包实行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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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抚恤、救济的专款,直接关系到广大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的生活及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1]36号”文件的精神,迅速纠正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中的混乱状况,切实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真正做到专款专用,杜绝
贪污、私分、挪用和浪费等现象,特决定国家用于县级(包括市郊区和不设区的县级市,下同)及其所属的区、公社、镇( 包括城关,下同)的民政事业费,统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现将监督拨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及其所属区、公社、镇使用的抚恤事业费、退休费、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必须统一拨交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监督拨付。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民政事业费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发放手续和
由民政部门提供已报经预算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项”、“目”编列的月(或季)用款计划,以及各种发放证件、凭证、名册逐笔、逐项、逐户地监督拨付。
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退休费,都必须由受款人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向直接受款人(户)发放。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拨到公社(镇),由公社(镇)通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部门和区、
公社、镇均不再直接向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如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和供销社)凭公社(镇)民政助理员开列的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批准的
用款计划内,统一办理结算,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不再向受款人(户)发放现金。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可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逐笔监督拨付。
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分,则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逐笔监督拨付。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银行开立拨款帐户;区、公社、镇应在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民政事业单位应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
县农业银行收付民政事业费,用407“地方农业各项拨款”会计科目核算, 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属于民政事业费的“款”级科目立帐。
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民政部门的安排,将民政事业费分次拨到民政部门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向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各区、公社、镇汇拨民政事业费时,由县农业银行根据民政部门的汇款数额和经费类别,划转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三、民政部门汇拨或支付的民政事业费,不能超过拨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的总额。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汇拨、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及时办理,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抚恤、救济款扣还贷款。
四、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时,应付领款人所持的民政部门填发的残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救济证、退休金领取证和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 的救济证等有效证件,及县级民政部门开列的花名册;由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根据批准的发放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列的领款(? ?三联单、发放名单;支付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或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和民政事业单位通过银行支付费用的凭证;等等,都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如发现有贪污、私分、挪用、浪费、冒名顶替、伪造作假、营私舞弊、手续不全和不属民政事业费开支范围的支出,农业
银行或信用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行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予以支持。
民政部门与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支付或分清经济责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报请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农业银行,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裁决,情节严重的可向司法部门起诉。
五、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已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按月将发放凭证中的一联连同汇总表,退交开户单位。区、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持据向县级民政部门结报,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民政事业单位则向主管民政部门定期报销或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民政事业费的各种制度、规定、开支标准等文件和预算安排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各级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要参加对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县级或所属区、公社、镇在召开有关研究民政事业费的会议时,都应通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参加。
七、由省级或地区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驻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也必须在所在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户。民政部门汇拨的经费,应全部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本通知规定,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八、县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其他事业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统一拨存农业银行,并实行监督拨付,但应另立帐户。
九、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各种表报、凭证格式,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备案。关于监督拨付的手续费问题,待研究后,将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所属区、公社、镇,驻在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原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民政事业费帐户,均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余额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帐户。



1981年11月11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国有、集体单位控技投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技资的建设工程,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专业工程和市外上述单位在我市技资的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技标。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私人投资的工程,以及非国有、集体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招标,也可委托招标投标。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技标单位的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审批议标工程;

  (五)会同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部门办理有关专业工程的招标事宜;

  (六)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审查与监督;   (七)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管理和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十)依法对违反招标技标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交易中心进行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技标单位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行为。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下列工程,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技标:

  (一)土建单项(含道路、桥梁、水利)、二次装修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二)安装单项(含供电、供水、环保、消防、供气、通讯等)及其他单项(如绿化、桩基、土方、填沙等)造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技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委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四类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人账凭证;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资格的单位审核,并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九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以有效标的最低报价者为中标单位。

  第十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建设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参加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并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属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定向议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技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凡在市建委已办理年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技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中标工程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四条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登记。建设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受理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技标单位报名。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交易中心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十家;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符合条件的投票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八家。

  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超过上述限额时,可由交易中心主持采用公开摇珠方式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不足上述限额时,最终参加投标单位个数不得少于五家。

  (五)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单位准备投标书(一般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各投标单位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制定投标书,暗做暗投。

  (七)交易中心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审标,实行价低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布。如中标者出价确实太低,不可能按要求完成工程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较大的工程可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八)建设单位、交易中心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其中建设单位缴纳费用的60%,中标单位缴纳费用的40%。

  (十)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交易中心舟、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不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复核报市建委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l5%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级别中标量限额制度。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l.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每个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技(议)标手册制度。投标单位必须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方可参加工程投标或办理议标审批手续,投标单位的投标活动在手册中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单位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资料将记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档案,并登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中,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 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市建委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发包单位必须对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 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应持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有关规定者,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进入交易中心而自行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无效,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技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二)投标单位串标、哄抬标价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权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定标后,中标单位元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收缴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单位6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责令其与中标单位限期签订合同。   (五)投标单位在招标技标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l998年11月l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