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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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粮食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主管本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饲料标准和企业规范;
(二)对本系统饲料生产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负责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生产许可证;
(三)负责本系统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组织重大项目的技术攻关及重大技术成果鉴定,组织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设置的饲料工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主管本地区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并对饲料生产与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
(二)负责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
(三)负责本地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及标准化工作,组织技术攻关及技术成果鉴定,组织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省以下内贸部门相应的主管机构负责当地内贸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其职责可参照省级主管机构职责制定。
第四条 凡内贸系统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进出口业务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建厂。
第六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从事质量检测;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及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环保、卫生、安全所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从事商品饲料生产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颁发《饲料生产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饲料产品生产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九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添加剂品种的允许使用、停用、淘汰,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预混料产品,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产品的经营必须具有符合饲料产品要求的卫生环境及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四)抽换他人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这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有明确标识,能够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饲料必须有标签,标签内容必须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商品饲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十七条 商品饲料广告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及饲料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国内贸易部对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全国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销、分装、进出口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本系统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承担本地区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了解饲料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其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饲料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部或国家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原料或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前款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行政处罚由各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其他处罚由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协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引起畜、禽、养殖水产品及其他饲养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其他损失的,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事故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坚持原则、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
(三)参加技术审查人员对外泄露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秘密者;
(四)对上述行为进行包庇者。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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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隆中风景管理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以耕地作为家庭基本生活来源,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允许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保障方式,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五条以区为单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缴费用由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负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以区为单位,建立预存一定的征地补偿款制度,实行“先保后征”。征地时,先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划入区级农村社会保险局社保资金专户,然后办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手续。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宣传、检查、监督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缴、手续办理、待遇核定、资金发放,以及基金保值增值运营、监督管理,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公安、国税、地税、建设、教育、卫生等部门和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管理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凡2006年4月10日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征地时持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户籍所在的征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为保障对象。

征地时,参军、就学、外出务工等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且履行了相关义务,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九条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汇总表》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征地所在村组或社区公示两周后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再将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培训与就业

第十条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范围。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要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精神,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就业培训各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依照规定享受有关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主择业的,可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请享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的相关政策规定,分别从就业资金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分类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年龄的认定,以市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征地告知书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征地补偿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就业力量,参加相关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未实现就业的,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5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2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个人和集体负担缴费总额的7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政府负担缴费总额的3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不足以缴纳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个人和集体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后,土地补偿费尚有结余的,再由个人和集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待遇按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第十八条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建立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账户,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襄樊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记入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负担的部分记入养老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以及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所需资金。

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当地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其他财政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到城镇就业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进行折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保范围,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原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保的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保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因故死亡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即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已领取完的,不再返还,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在征地过程中一次性统一划拨,直接进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向财政部门按月报送发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帐户,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专户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规定计息,按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增值部分分别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民个人安置补助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