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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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

(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再加工纤维的包装内含有小件产品包装的,小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六条以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的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并逐批次审验购进的再加工纤维的标识。不得购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加工纤维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工具。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化、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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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申报评定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
(一) 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 加强全市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全市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 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全市区域内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 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 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我市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 具有展现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 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 具有促进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 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 具有见证佳木斯地域民族活动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 对维系佳木斯地域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提出切实可行的10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 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 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 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在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 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 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部门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 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 保护计划:对未来10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 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
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
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2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
府应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