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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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经2009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八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九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
  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反担保人一对一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劳动保障部门自送达《申请表》至相关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非住宅商业地产的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1-2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人员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反担保;上款第3-4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一个反担保人只能为一个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不得重复反担保。
  (二)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三)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四)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6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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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 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简称《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为做好《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制度》的重要意义

  合作社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新时期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不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在服务对象、业务类型、盈余分配等方面有很多特殊性。推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组织好各项资金活动,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准确记录和反映合作社生产运营状况和财务运行情况。认真执行《制度》既是准确把握合作社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切实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学习贯彻《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又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学习贯彻《制度》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起来,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上下联动相互合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的优势,逐步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积极探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

  (二)运用多种手段,做好《制度》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合作社会计人员及时熟悉掌握《制度》,尽快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媒体、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宣传学习活动。要充分调动合作社会计人员学习《制度》的积极性,通过方便、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他们切实学得会、记得住、用得了《制度》,真正发挥《制度》在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制度》的培训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财会人员队伍,是搞好合作社财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开展师资培训,逐步实现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培训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可能给予经费支持,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制度》为契机,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着力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财会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三、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确保合作社会计工作沿着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分级负责,要发挥各自优势,重点帮助合作社尽快做好《制度》的衔接和启动工作,特别是指导新设合作社做好建账工作;要指导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成员账户管理,搞好财务核算,落实民主管理,实行财务公开;要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在贯彻落实《制度》中,各级财政部门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保护农民利益,注意民主决策和部门间相互配合。要认真总结《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和农业部。随着合作社的逐渐发展成熟、业务不断丰富扩大,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明确,财政部将对《制度》适时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