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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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 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

实施细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切实提高城乡火灾防控能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25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



第三条 加强政府主导,落实下列情形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2010年应当完成“十二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消防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纳入政府任期目标管理;

(二)按照《安徽省市、县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消防业务费与国民经济同步增长,对消防队(站)建设、消防部队车辆装备购置等重点项目予以专项安排;

(三)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的通知》,提高举高消防车、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化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特种消防车辆配备比率,配齐灭火救援攻坚组装备、个人防护装备;

(四)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挂牌工作,积极开展多部门参加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落实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工作报告制度、督查检查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有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下级政府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政府及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要向本级政府和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专题报告上一季度火灾形势、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季度重点工作部署;

(六)督促乡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强化对社区、农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监管;

(七)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知识宣传提示和教育培训,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政府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率达到100%;

(八)建立消防宣传常态化机制,提高消防宣传的快速反应能力,每半年召开有宣传部、文广新局、文联、淮北电视台、淮北安广网络公司、消防支队、淮北日报等宣传单位参加的消防宣传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居民、学生、职工消防受教育率不低于50%,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完善社会特殊岗位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信息网,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平台,健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制定方案,负责督促抓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形成工作合力;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业系统管理内容,制定详细的工作标准,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知识教育培训。

公安、安监、建设、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防止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源头控制;在节假日、黄金周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全面加强监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做好齐抓共管,落实下列情形的部门监管责任:

(一)新闻宣传部门应当负责把握正确的消防宣传导向,协调等级为“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宣传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工作职责;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督促全市产业政策、规划制定中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把消防安全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安排消防站、消防业务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三)市监察局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纪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安全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负责监督检查工业矿山领域涉及易燃、易爆、火灾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指导、协调调查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五)市教育局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六)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负责落实和保障市级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县、区落实本级消防业务保障经费和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七)市建设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制订消防规划,负责指导供热、供水和燃气等公用事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消防部门参加,督促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有效,指导各区、县做好农村消防规划编制工作,把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容村貌整治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八)市交通运输局应当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营运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九)市林业局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编制全市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等工作,制定全市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森林火灾统计,掌握全市火情动态,发布火灾信息,指导全市森林防火队伍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工作,承办全市森林防火表彰奖励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防火职责;

(十)市商务局应当负责直属单位或以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做好市场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市文化系统主办的文艺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文化娱乐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利用文艺演出、文娱活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利用新闻媒体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二)市卫生局应当督促所辖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组织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三)市工商局应当负责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并把查处结果通报质监和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四)市民政局应当把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社区管理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督促落实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落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把消防产品纳入质量监督计划,定期组织抽查,并把检验处理结果通报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和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产品防火性能标准,负责消防设施中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特种设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六)市旅游局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重点旅游景点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市旅游局配合相关部门对旅游企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旅游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检查本系统下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七)市粮食局应当督促把消防安全纳入粮食流通、仓储设施和粮食产业园区同步建设,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市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安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九)市公安局(含消防支队)应当对全市的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参加政府统一指挥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多种形式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组织消防科技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负责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坚持协调发展,落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2010至2012年,逐年分别完成省级重点中心镇、中心镇和建制镇的消防专项规划编制、修订工作,严格按照标准和消防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配置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装备;

(二)年内省级重点中心镇应依托基层公安派出所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消防装备,比如灭火器、消防水枪、消防水带、灭火防护服等,承担火灾扑救工作;30%以上的其他建制镇按“有组织、有人员、有装备、有作战能力”的标准组建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三)采取地方政府招聘为主、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并存、公安管理的建设模式,完成合同制消防员、文职雇员招聘及普通乡镇专职消防队建站任务;

(四)城市建设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新建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建设、供水公司要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责任,经费列入道路工程建设预算;城市现有道路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划拨专项资金,分三年全部解决;

(五)各级政府要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结合部、棚户区、“城中村”及出租屋、“三合一”场所、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七条 做到跟踪问效,落实下列情形的检查考评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内容;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每年开展考评并落实奖惩,对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实行社会治安综合考评一票否决;

(二)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会同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章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



第八条 自查自改,提高下列情形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员工岗位消防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防火巡查、消防培训、控制室值班、隐患整改、用火用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灭火疏散预案、奖惩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规程并上墙;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整改发现的火灾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尽快消除隐患,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 强化演练,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一)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单位要建立志愿、“保消合一”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要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熟悉消防设备,熟练掌握处置火警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检查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签订维保合同,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条 掌握技能,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

(一)员工普遍掌握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单位要明确疏散引导人员,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二)易燃易爆、人员密集场所要张贴“三提示”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提示逃生路线、提示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注重实效,提高下列情形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一)对员工,特别是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二)开设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消防设施器材设置规范,标识醒目,操作使用方法和图例清楚,在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语,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使员工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4 农村、社区火灾防控



第十二条 完善机构,夯实下列情形的组织建设基础: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档案应包括乡镇基本情况、辖区单位名册、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二)社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社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建立农村、社区消防安全指导委员会、消防工作组等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工作制度,制定防火公约;社区、行政村要细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管理人,乡镇与辖区单位、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创建安全单位、安全村居文明户、“五好”家庭等活动,调动社会群体共同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托村庄、社区警务室设置消防器材室并安装报警电话,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水枪、水带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全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依托综治、派出所设立消防管理办公室,落实消防工作任务;2011年,全市村(居)委会要落实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夯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基础:

(一)城市社区要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足配齐灭火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二)结合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造,对易燃建筑集中、连片的城区、村庄进行治理,建设消防水源,打通消防通道,拓宽防火间距,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增强火灾抗御能力。

第十四条 综合治理,夯实下列情形的群防群治工作基础: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搭建符合农村实际的火警联动平台,整合乡镇基层治安协勤员、巡防员、安监员、民兵、保安等人力资源,建立基层火灾综合防控体系,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村庄要实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组织人员轮流值班,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检查;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社区、村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消防画廊和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语,在村庄利用建筑外墙体设置消防宣传标语,每季度组织一次由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五条 整合资源,夯实下列情形的队伍建设基础:

(一)乡镇要依法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形成以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为中心,以乡镇、村群众义务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消防联防队,使其承担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没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群众志愿消防队;

(二)社区、村庄内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等,村庄要利用沼气车等简易灭火设备进行灭火,社区内电动巡逻车上要配备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消火栓扳手等器材;有条件的村庄、社区要配置三轮消防摩托车,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底前,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1年底前,人口5万至10万、年GDP1亿至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2年底前,其他乡镇、村庄、社区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



5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消防、治安、内保、警务督察及公安派出所“多警联勤”的消防执法机制,形成整治火灾隐患合力;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每季度召开一次火灾隐患研判会,确定火灾隐患单位及下一步消防监督工作重点。

落实《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每月对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通报,推动(区)县公安分局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监督例会,推动创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示范单位活动。

2010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整治,落实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2011年,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整治年”活动,分系统、行业开展行业消防安全自查整改,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区域性的火灾隐患排查;2012年,建立火灾隐患发现、举报、整改、处罚、问效等长效机制,多渠道、全方位完善隐患治理和火灾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完善合同制消防文职雇员工作制度,允许经消防培训考试合格的消防文职雇员从事消防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加强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深化警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消防执法的公信力和满意度,定期进行消防业务培训,提升消防执法水平。

2010年,建立完善消防监督执法机制,制定消防监督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开展监督执法业务技能竞赛、执法质量检查和监督执法示范单位评选等活动;2011年,配齐消防监督检查装备,全面实行网上监督执法;2012年,所有消防执法单位执法质量全部达标,实现行政复议案件零撤销、行政诉讼案件零败诉,群众满意度达95%以上。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以消防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少年消防学校为载体,开展消防夏令营、体验火场逃生、消防竞赛等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户外视频等各种新闻媒体和新兴媒介,在淮北日报、淮北电视台、淮北矿区电视台设置消防专栏,每季度通报火灾形势及火灾隐患、消防执法、灭火抢险救援情况等普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科普知识,发布火灾预警信息。

设置淮北消防互联网站,开展在线咨询,实现消防宣传教育信息的资源共享,建立淮北市消防培训基地,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将消防知识纳入学历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抓好本行业、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多元化消防培训。

第十九条 创新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模式,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落实职业资格证制度。

开展消防施工、消防检测企业考评推介会及工程质量信誉评价制度,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将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的内容,推动单位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2010年,开展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标识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常态化活动;2011年,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推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信用评定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活动。



6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将结合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进行检查,2012年底进行总体验收并总结表彰;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工作进行考核。

政府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夯实农村社区火灾防控基础工作情况,提请政府组织考核。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每年进行考核;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由单位对照标准自我评价合格后,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申报验收。



7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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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各总公司: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全国各类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现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或参照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全国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系指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成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主管的主要从事对外经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一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外贸企业核定出口收汇额、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对其他企业核定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援外企业另定)。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权,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承包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导、监督各企业组织实施承包合同。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生产资料和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企业可自行确定进口商品和所属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出口商品收购价格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有关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馆同意,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按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有外汇收入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具备条件的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境外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利润可自由汇进汇出。
第十八条 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经调剂中心可跨省市自由调剂,自主选择调剂对象;企业集团可在财务独立核算的内部公司之间自行调剂。企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交割手续,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自行决定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国内投资建设有关项目。企业以留利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可自行决定兴办在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批投资总额权限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项目情况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批准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内,企业可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对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从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促销、科技、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管理费用。企业可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外事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企业可自行邀请国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自行决定联营方式,兼并其他企业,实行集团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的,经批准可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停业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可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应给予资助或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经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经批准,大型集团企业,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主要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由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推荐,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按规定的程序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总经理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晋升工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企业管理人员在聘期内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效益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机构的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选派、任期和轮换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企业内专业技术职务。国家统一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聘任办法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其特点搞好定额、定员工作。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接收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时间、去向、方式等,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推行符合经贸行业特点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在按规定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奖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基金。

第四章 改善企业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加快职能转变,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强化对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弱化微观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宏观管理制度。推动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善进出
口代理制度。在对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监督的同时,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改革进出口管理体制,逐步减少主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为企业经营创造外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改革进出口经营体制。除国家需要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少数商品外,其他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完善协调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功能和研究、咨询机构、学会、协会的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完善立法,依法管理。加强对外经贸企业的普法教育,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并依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各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同财政、税务、金融、海关、运输、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为对外经贸企业提供下述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出口退税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彻底退税”的原则执行;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承担指令性进出口商品计划,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通过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逐步建立出口风险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提供各个市场的、各种期限的保险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远期收汇,可到中国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贴现;
国家银行对机电设备和成套设备出口,可根据合同,按规定提供卖方信贷,也可根据对方的资信情况,提供买方信贷;
按国家规定改善进出口运输条件。凡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辟直达班轮运输航线。

第五章 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或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企业要如实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
工资报表和资料。企业如违反有关法规、制度,弄虚作假,要根据情况给有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骗取退税等不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等)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营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由有关商会协调,商会应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十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服务并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代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审议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行使同意或否决权;对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民主评议和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的收汇指标,影响上缴国家外汇额度任务的,要由企业用留成外汇额度补缴。企业完不成承包利润指标,要以企业留利补缴。
第五十三条 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完不成承包指标,当年不能增加工资总额。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任务,要扣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总经理给予经济处罚或免职、降级、降职。
第五十四条 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企业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考核、聘用和解聘),保证和促进各项承包任务的完成,监督党员特别是党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搞好廉政建设,搞好对党员
的管理教育。公司专职党委书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任为副总经理,参加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董事长、副董长、常务董事定期进行考核,任期满后,要进行业绩评定和任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部长奖励基金,每年对成绩优异的企业和任期内业绩突出的总经理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前公布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5日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国统字[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经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机制。现将《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国家统计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一、为及时反映全国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建立,要求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和工商部门共同实施。

三、本制度的资料来源是各部门的单位审批行政登记资料。从2006年起,每半年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提供上年7月至12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每年8月底前提供本年1至6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2006年2月底前应提供2005年全年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二)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三)各级国税部门提供上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各级地税部门提供上缴地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

(四)各级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和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变动资料。

四、提供方式: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五、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由上述有关部门共享,仅供内部使用。上述部门如需查询基本单位名录的有关信息,统计部门有责任及时提供。




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情况表

表号:410表

登记机关代码□
登记机关级别代码□  文号:国统字(2005)91号
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  200 年 半年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

单位序号
部门登记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法定 代表 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单位类别代码


变动类型代码
变动时间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表范围是报告期内部门登记的全部新增、变更和注销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
2.本表报告期别为半年报;提供时间为每年2月低前和8月底前;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3.登记机关代码:B-机构编制部门;M-民政部门;S-税务部门;G-工商部门
4.登记机关级别代码:1-中央级;2-省级;3-地(市)级;4-县(市)级。
5.单位类别代码:
法人单位填写:10-企业法人;20-事业法人;30-机关法人;40-社团法人;51-民办非企业 法人;52-基金会;53-居委会;54-村委会;90-其他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填写:01-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02-非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
6.变动类型代码:1-新增;2-变更;3-注销。
7.变动时间:新增单位填写设立登记时间;变更单位填写变更登记时间;注销单位填写注销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