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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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升我市公民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水平,提倡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烟草控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和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厅及其交通工具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观众厅和比赛厅、游艺厅(室)、网吧;

  (七)商场、餐饮业、金融业、邮政业、通信业、洗浴业等服务行业的营业厅和室内经营场所。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七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提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有检举、投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烟草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烟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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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水平

               景县人民检察院 刘聪

摘要: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建设是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检察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当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的加快,传统的检察执法办案水平已经面临着严重挑战,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执法能力的建设是整个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石和关键。
关键词:执法理念 检察职业道德 监督制约 规范化建设

基层检察院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平台。其规范化执法水平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规范执法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的社会公信度和群众公认度。
一、端正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政治理念。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为人民谋利益。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最高执法工作标准,真正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权保障观念,自觉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树立起既重实体公正、又重程序公正的观念,用公正合法的程序办好每一件案件。实现严格公正执法,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严格依法办事,高举法律武器、保障人民利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
二、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自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性观念,提升文明素养,从严要求自己。自觉遵守高检院“六个严禁”、中政委、高检院、省院、市院一系列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坚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做到自省、自重、自警、自励,时刻保持在金钱、美色、利益等诱惑面前的清醒头脑,自觉抵制和排斥各种司法腐败行为,准确把握社会不良风气带给干警的影响和困惑,有针对性地开展廉政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在干警思想上构筑廉洁自律的坚固防线,严格落实工作制度,认真按照规定办事,切实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引导检察队伍树立清风正气。
三、加强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
监督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对检察机关监督是确保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是提升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要努力构建符合检察执法活动规律的内外监督制度,保证执法活动的正确实施。
(一)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度,强化内部执法监督。
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通过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政务公开和民主评议行风等多种形式,使党政“一把手”更好更正确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建立案件质量评审委员会,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瑕疵案件或错案;全面落实巡视督察、干部选拔监督、敲警钟日等制度,严肃用人纪律;建立基层院检察长工作情况动态监督制度,真正把强化自身监督与强化法律监督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二)拓宽监督渠道,强化外部监督。
邀请党委政府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活动,把干部置于人民群众评议监督之中,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群众监督是最基本的监督,只有接受群众监督,才能真正做到为民谋利,与民为仆,因此要加强信访举报工作、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加大民主监督力度。召开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座谈会,登门走访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征求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落实“检查开放日制度”,深化检务公开工作,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同时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检察机关,更好地监督检察工作。积极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四、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以规范执法促进作风改进。
树立正确的执法作风是正确执法的重要保证。规范执法是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检察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深入群众倾听呼声,不断学习和反省,认真学习中央、省、市有关转变工作作风的文件规定,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信心和决心,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淡泊名利,勤政为民,不断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执法为民意识,端正执法理念,实现工作作风的大转变。
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引导广大检察人员坚决服从党的领导,坚定政治信念,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人员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参考文献
1、李晓玲,论新时期如何有效提升基层检察院执法办案水平,正义网
2、何勇,基层检察院规范执法行为应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南方论刊,2006(1)
3、胡太平,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1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