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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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
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
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
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条 产业区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超过上述单台价值标准的,可作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第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如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以及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产业区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享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享受本规定第五、六、十一条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产业区企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人才流动制度。产业区企业每年按需要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和聘用国外的科技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计委、人事局优先审批办理;允许产业区企业直接招收、聘用不
转常住户口和粮食关系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本科以上毕业生、出国留学生和国外的科技人员。
为稳定科技队伍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产业区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企业无法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凡符合挂靠条件的,其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管委会办公室,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
第十四条 为适应产业区建设的需要,产业区企业从市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优先审批。在市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商调有广州常住户口的人员,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办理。产业区企业劳动管理,比照中
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行。产业区企业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计划审批和录用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局予以优先办理。对连续在产业区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产业区企业内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边防
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享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口粮供应凭全国通用粮票或广东省市镇临时流动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和暂住证按月供应平价粮食。
第十五条 对应聘入产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应保留其原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职期间实行档案工资办法和社会劳动保险办法,享受原退休待遇。产业区内的私营企业,可评聘企业科技人员(含劳动合同制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产
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参照经济特区的水平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管委会办公室应每年对被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核查,原认定的企业已不符合产业区企业条件的,不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市科委认定批准的产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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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2012〕3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海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
在全州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统一申报、统一缴费。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参照试点地区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宫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限额的15%。
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等,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其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生育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
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逾期将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六)在本州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机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健康手册》等手续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备案手续或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南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