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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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穗质监法〔2007〕1号

各区、县级市质监局,稽查分局:

  为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揭发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我局对2003年制订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打击违法行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上访或其他方式向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的;

  (二)生产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销售和检测检验特种设备的;

  (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九)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或在经营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十一)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二) 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掌握足够的书证、物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有部分物证,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原则发放: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计发。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和社会效益大小的原则,分等级按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残值的10-8%,8-5%,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销毁残值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5000-3000元、3000-1000元、1000-100元给予奖励。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 办案部门在举报案件结案后15日内,经所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

  (二)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在《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签名,《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应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数额、领款人身份证号、审批人、经办人、证明人等内容。

  (三)办案部门交付举报奖励金时,应至少有2人以上在现场见证,见证人须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第九条 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举报奖励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部门,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政规定,挪用、侵吞奖励金的。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纳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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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货运输、车辆维护修理、搬运装卸等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对培训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当即接受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待其接受行政处理后,立即归还证件,放行车辆。
扣留前款规定的证件或者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因扣留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按行驶证
核定载质量认定超载
李钢

部分公安交通警察在路面执法中对如何选择车辆超载的认定标准存在迷漫,对于是按机动车轴数认定还是按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认定,无法作出明确抉择,导致民警在执法中畏手畏脚,不敢执法,对超载车辆退避三舍,想落个眼不见为净。那么超载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公安交通警察应该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认定,对于实际车货总重超过行驶证所核定总质量的机动车就应该认定为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注册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才具备依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机动车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准牵引总质量等记载信息应为行政许可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面执法交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执法管理人员当然是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许可内容的执法管理者,行驶证的许可内容理所当然就应成为路面执法交警认定机动车超载与否的依据和标准。
使路面执法交警感到困惑的按机动车轴数认定超载的标准,笔者认为其是适应交通管理部门工作需要的执法标准。交通部门治理超载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超载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为了保护道路,是一种静态的目标;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治理超载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超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隐患,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是一种动态的目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两个承担不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尽管两个部门之间存在一些职能交叉,但这并不能改变两个部门的不同性质;超载车辆会导致制动性能减弱,制动距离和制动时间变长,还会导致机动车其他机件性能的变差,这些因素往往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还会造成施救排障的困难,往往成为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罪魁祸首,也因此成为了事故的重要诱发因素,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点整治的严重违法行为之一。既然两个部门治理超载的侧重点不同、目的各异,那么就不应该采取一样的认定标准,而应该适用适合各自工作特点和需要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