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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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市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听证会应根据听证内容设置旁听席。

旁听人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建议的活动。

第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应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条件;

(四)申请听证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20人;推荐听证代表确有困难的,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代表、听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质辩;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法定期限(行政处罚3日,行政许可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以信件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予记录。

第三十三条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事项承办人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人员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通报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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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1 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 2002 年 4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五月九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 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