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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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法〔2002〕175号)、《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经责〔2004〕96号)和有关审计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围绕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市、镇(区)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经济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标,按照审计流程,对审计任务组织安排、准备、实施到审计终结的操作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镇(区)审计办(以下简称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经济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上级抽检”的原则,各级干部管理部门管理的干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镇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干部,由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各级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审计,审计经费应纳入当年单位经费预算。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加强计划性,坚持“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每年年底前,根据各级党委、政府的要求,由审计部门根据委托部门提交的被审计单位名单对其分别进行审前调查,核实工作量,草拟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报同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讨论确定。审计部门按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的审计计划统筹安排审计工作,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并依据委托部门的通知,安排审计人员组织实施。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除市审计局直接审计的以外,其他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审计计划,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六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经济责任人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实施审计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失踪、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的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已被提拔、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岗位的;
(五)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情形应优先安排审计:
(一)党委、政府要求优先安排的任务;
(二)领导干部已临近退休年龄;
(三)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单位。
第八条 组成审计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审计部门应根据任务情况,选派两名以上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相当业务水平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审前调查和学习。
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依照《审计方案准则》和委托部门的要求,开展审前调查。审前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掌握委托部门对该审计事项的特别要求,了解审计期间和审计范围;
(二)走访纪检监察机关,听取他们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意见和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审计部门可请求纪检监察机关予以配合、支持;
(三)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审计组组长与有关人员,在两2人以上参加,可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谈话,了解其任职、分工的主要情况,任期内所负责的主要工作和重大经济决策活动,以及遵纪守法的有关情况;
(四)了解并收集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概况、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财务运作流程、财务软件的使用以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
(五)了解并收集涉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特殊政策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六)查阅了解以往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七)查阅了解被审计经济责任人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有关资料。
学习内容主要是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以及必要的审计技术和方法等。
第十条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组在审前调查和学习的基础上,根据《审计方案准则》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要求、方式和延伸审计单位,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进点时间、具体实施步骤,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及审批意见。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所涉及的审计时限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任职时限较长(一届以上)且未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期;
(二)已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可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内未审计的年度。并根据需要追溯或延伸到相关年度和阶段。
第十一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核。编制完成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审计实施方案应贯彻于审计的全过程,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具体情况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编写、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进行审前公示。审计组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编写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经审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审计组应在进点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委托单位,办理送达签收手续,并在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的适当位置进行审前公示。
第十三条 召开进点会。实施审计时,由审计部门领导带队进点。应召开由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班子成员及和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座谈会,通报审计工作安排,提出审计要求。重大审计项目进点时,可提请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由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和配合的事项。
第十四条 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组进点后应主动听取纪检监察、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向财政财务等有关部门收集审计所需资料,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签收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拖延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组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评审内部控制制度。结合党政领导干部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农村审计的特点,在调查和了解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审计组应对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运用审计的专业技术与手段判断测试结果并对其做出评价,相应作出是否对原审计实施方案中实质性测试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内控环境很差或被审计单位近期已接受过审计,其内部控制情况变化不大则无需进行内控调查和测试,直接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十七条 进行实质性测试。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确定的审计内容和重点,运用审核、观察、询证、监盘、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财政、财务收支和各项经济活动、各项责任经济指标(经济考核指标)、重大决策经济项目、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政策及遵守廉政规定等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实质性测试,进而获取审计证据和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实质性审查过程中,必须随时就所查问题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并按照审计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要求加以分析、鉴定和综合,形成具有足够数量,能充分证明审计事项的证据组合。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涉及经济责任人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应严格按关联性重新取证。
第二十条 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编写审计日记。审计日记应记载审计事项的名称、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突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审计工作底稿应记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包括对已查明的审计结果作出的评价意见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复核要点包括: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了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事实是否清楚;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当;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审计结论是否恰当;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复核人员不得涂改和撤换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底稿,对存在的问题可督促编制人员及时修正,并编制相应工作底稿,同时要保留修改前底稿。复核后应签名并书面表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对经复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应按照审计事项的内容及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二十三条 初步交换意见。汇总审计资料后,应对审计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初步审计意见,并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一些必要的事项初步交换意见,对事实不清、不完整的事项进一步查实。
第二十四条 编制审计报告。审计组应根据审计结果,列出提纲,指定专人起草审计报告,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报告的格式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即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计范围、方法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审计报告格式样本由市审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可形成单独的专题报告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具体内容如下:
(一)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的问题;
(二)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问题;
(三)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其他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或涉嫌经济犯罪行为,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党委、政府指令审计的重大事项和组织部门委托审计的群众举报事项等重要事项;
(五)其他需要单独反映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邀请委托部门一起征求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关问题进一步研究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并保留修改前意见和修改理由。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分管领导。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部门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和其他有关人员;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或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提议,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组和所在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提议的有关人员。审计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经会议主持人签阅。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审计复核。审计报告实施三级复核,审计组根据审计业务会议意见修改审计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下同)代拟审计部门有关文书(包括正式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报告的标题统一为“中山市×××(具体审计部门)关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任职单位、职务及姓名)同志任期(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一般会计核算问题或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不相关的问题不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内容格式参照审计组审计报告,表述上做到层次分明、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简明易懂、文字精炼,充分考虑报告使用者的阅读和理解。
第二十八条 送达审计文书。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和干部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部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按一定程序将审计结果及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告,并逐步扩大审计公告范围。具体公告办法参照《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审计调查)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三十条 审计项目立卷归档。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应在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资料,进行初步整理并经审计组长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立卷归档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审计对象的分类:为科学安排我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权限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财政资金量大小等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通过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审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审计,做到既全面审计,又突出重点,讲求效率。
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为a、b、c、d、e五大类。
a类:24个镇区,重要经济主管部门,经济活动总量较大、掌握财政资金较多的财政、农业、民政、文教卫生、交通(公路)、建设、社保等市直属机关及事业单位。
b类: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c类:有下属单位或专项经费(包括:科技三项、农、林、水、电等)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及以及规模和资金总量较大的市属公办院校、科研单位等。
d类:党委部门,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属下无独立经济组织或资金总量和规模较小的政府部门、政法机关、事业单位等。
e类:镇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组)级集体经济。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分类原则上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整,需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计重点。经济责任审计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结合预算执行和绩效审计,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和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围绕经济责任人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运用专业技术和手段进行判断与确定审计重点。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指导思想,从领导干部管理经济运作的能力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
a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突出对重要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审计。
b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突出对董事长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决策的绩效,以及总经理执行的一致性和执行效果、管理的规范科学进行审计。
c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评价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并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及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d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个人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e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集体土地的征用和转让增减变动情况;干部收入、社员分配及集体福利情况;涉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实绩考核指标中相关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干部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镇区每年应组织进行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于当年三月底之前提交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在内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抽查。具体实施方式:
a类 实行“任中必审加离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属于市审计局重点审计监督对象,采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有机结合的审计方式。
b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必要的年度抽审”。由市审计部门组织抽审,也可以采用委托内部审计或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方式。市国资委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可以组织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监管的二级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c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延伸审计”。由市审计部门和内审机构组织实施,采用在内部审计的基础上结合每年市财政同级审计作延伸专项审计。
d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决算报告制”。由单位内审机构或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决算审计,审计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e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审计报告制”,由镇区审计办或镇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审计局具体指导,审计结果以年度综合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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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