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53号
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河南、安徽、湖北省(
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家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组织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主要检查1997~2000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除对省本级财政和粮食厅(局)及农发行进行重点检查外,还要在省(自治区)内选择3至5个重点产粮地区以及每个地区选择2至3个重点县(市)进行抽查。对抽查县(市)的粮食收储企业的检查面不低于20%。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和粮食企业领取补贴的真实性。具体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资办法,将每年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有无虚假到位的问题。
2.各省(自治区)筹集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是否纳入省财政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无乱开账户的问题。
3.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否如实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有无将上年结余粮食风险基金和存款利息抵顶本年配套资金的问题。
4.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上报财政部有关地方自筹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的资料、报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到位配套资金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问题。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有无超越国家规定将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支出范围的支出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问题。
2.省以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粮食风险基金,有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
3.地方政府和粮食部门及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有无以处理陈化粮等为借口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造成新的亏损挂账,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售粮价差等问题。
4.实行包干办法后是否存在层层递减包干和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问题。
5.是否存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又被地方政府和部门以上交利润、管理费等名义抽回等问题。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和承担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政府粮食部门是否按规定管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1.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在同级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
2.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3.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标准拨付,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提高或降低补贴标准的问题。
4.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如实拨付,有无虚列补贴支出的问题。
(四)粮食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领取补贴。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按有关规定对收购、销售、调出、损耗、划转等发生的数量增减变化进行如实反映,有无人为调整购、销、存统计数据,套取补贴的问题。
2.粮食企业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按有关规定核算粮食风险基金,有无不按规定设账、核算,账外设账的问题。
3.国家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利息补贴是否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有无挤占、挪用利息补贴的问题。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三、检查处理依据和处理原则
(一)检查和处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8〕196号)、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2000年秋粮收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586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46号)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文件(参考此次检查的《文件汇编》)。
(二)检查处理原则。检查结束后,我部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等有关规定认真严肃处理。
1.对弄虚作假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问题,除追回并按规定相应减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设置专户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同级农发行应限期建立专户,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3.对查出的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扩大使用范围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
4.对不如实计付专户利息收入或擅自挪用专户利息收入的要限期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对不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要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账外设账形成“小金库”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对不按规定将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的,要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对实行补贴包干后层层递减包干和对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要限期纠正。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本次检查从2001年8月下旬开始,10月上旬结束,此次检查全部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10~15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级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2001年8月25日左右直接赴被查地区进行检查。
(二)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单位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属专员办支付。被查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文件资料,并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执行。各检查组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遵守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各有关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组进点前的思想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吃透文件精神,并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方案,为开展检查工作打好基础。检查中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检查中要将检查与调查结合起来,搞好信息工作,及时报送检查动态、有效做法和典型案例。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我部。
(五)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与被查单位和当地政府交换意见。2001年9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告、《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表、典型案例、调研报告和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部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专员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要求内容详细、表述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报告要各有侧重。
(六)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经济建设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6、68552750,经济建设司(010)68552516、58552877。
附件:一、粮食风险基金异地交叉检查表(略)
二、粮食风险基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明细表(略)
2001年7月20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失效]
审办发[1996]3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档案进行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以及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设档案管理机构;市(地)级审计机关设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县级审计机关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法规,依法建立本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工作,为审计工作服务;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四)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计划地开展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八条 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三)审计工作方案、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等文件材料;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复、批示、问函、复函等文件材料;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等举报材料;
(六)其它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不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与具体审计项目无关的行政文书及审计综合管理文书;
(二)未用作审计依据,或未经核实的证明性材料;
(三)审计所依据的法规、政策文件中的无关条款及其他参考材料;
(四)未经领导审签的文电草稿;
(五)其他不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几个卷,一般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一般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二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一经实施,立卷责任人即应及时收集本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组卷,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文书人员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坚持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6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鉴定,应当依据有关审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6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需要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做到迅速、准确地查找和利用案卷。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凡需将审计档案借出机关或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证明的,应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及时、准确地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利用、组织、人员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按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