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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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170号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充分体现标准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性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标准化条例》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目标。

其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八)维护本市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等,均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写明标准立项目的目的、意义,即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目录。申报材料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一式二份和项目草案或提纲。

第六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项目每年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4月15日和9月15日。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一个月。经收集意见综合分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然后确定项目并下达“上海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确有重大影响的而又急需制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快速立项。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提出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第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文本或文本草案,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并考虑本市的基本气候、地理状况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注意广泛听取相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专家和用户的意见。

第九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起草组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采标情况、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于地方标准的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对比;

(三)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情况的说明;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六)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其中(六)、(七)款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标准起草组如要调整标准主要内容或终止项目时,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标准起草组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把反馈意见整理成“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2)。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编制成“标准送审稿”,连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电子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标准送审稿”,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会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由有关的管理部门、生产、经营、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各方代表组成,一般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组修改整理成“标准报批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并将修改后的“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与“审查会议纪要”、试验验证材料、审查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及相关电子版和标准提出单位报审报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提供英文摘要和填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3,4)中英文纸面文件及电子版。

对贸易有重大影响而又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上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十日内向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申请备案函;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文;标准批准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备案登记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准予备案后,由指定单位统一印刷、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内容和实施日期等信息将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地方标准宣贯实施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按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复审工作组承担。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专家的意见审定复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且及时安排有关标准的修改和修订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发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沪技监标[1998]354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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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治国有关问题的认识

钟伟苗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正式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了“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任务,即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今年,中央政法委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政法各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由上可以看出,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逐步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进程。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通过学习培训正确认识和理解有关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十分重要,这是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是正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下面笔者就依法治国的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
依法治国具有深刻的内涵。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的阐述,依法治国理念具有三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二)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必须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必须首先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三)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法治区别与人治的重要标志,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具体要贯彻职权法定原则、有权必有责原则、用权受监督原则和违法受追究原则。
对依法治国深刻内涵一定要作全面正确的理解,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实践中甚为流行的一种不符合依法治国实质内涵的“法制工具论”。所谓“法制工具论”的实质就是指把法制置于人治之下,从根本上否定法制的前提性和普遍约束力,视法制仅仅为管理的工具,当管理手段缺乏时,要求增加管理职权的立法呼声十分强烈;当管理手段受到法制限制时,则对法制弃之唯恐不及。事实上我国历史上并不缺乏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先例,著名的如战国的商鞅变法、李悝变法、吴起变法和北宋的王安石变法等,如果按照“法制工具论”的观点推论,我国历史上的这些“变法”都可以称为“依法治国”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为我国历史上的统治者从来都没有也不可能把自己、把国家机器摆进去而受法律制约。如果“法制工具论”能成立,那么中国共产党在1997年才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基本方略,其先进性也就无从体现了。
依法治国的“国”字,应该是指国家机器和公民二个层面。如果认为只指公民,那就是“法制工具论”。历史和事实无数次地证明,如果不先治好国家机器和官员,那国家是很难治好的。因此,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我国现行约35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中,约占80%的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且行政权具有最为活跃、最为广泛的特点,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有人戏称行政权是“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事实上,行政权也是最容易膨胀、最需要控制,又最难控制的国家权力。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一)行政权大量地侵犯国家立法权。如有关行政主体超越职权立法、部门利益“法制化”;行政主体不依法行政等。(二)没有行政组织法,行政主体职能交叉造成管理混乱。如行政机构职能配置缺乏法律论证,职能设置不科学造成交叉;设置许多没有法律依据的临时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等。(三)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四)地方政府行为存在大量行政违法。(五)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六)有的领导干部学法不守法。
在现实社会中,最具有迷惑性的做法是,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口号和旗帜下,偏面地强调加强行政权、保障行政权、扩大行政权,在制定的行政依据中大量地塞进反映本部门、本地区利益的内容,有的甚至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还强令下级遵守和执行,又美其名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这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违法。是“法制工具论”在现实生活中的典型表现。
行政权的特点和上述现实状况表明,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成了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所在。
三、对依法行政基本涵义的理解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事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从这个基本涵义出发可以引伸出以下三条:第一,“法”本身一定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也就是说法本身必须是合宪的。第二,行政活动一定要借助法律手段,以提高行政效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会遭受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阻力)。第三,行政活动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以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
对自然人和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国家机关和行政主体及行政人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这是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得遵守“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就是不依法行政呢?其实也并非这样的简单。在行政法学界有三种学说比较有名。(一)全部保留说。要求全部行政行为都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权力保留说。要求权力性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权力由法律保留给自己),非权力性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三)侵益保留说。侵益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授益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目前行政法学界对第二种学说大多持赞同态度。笔者也同意权力保留说。例如,行政机关召开机关工作会议,这当然也属于行政行为,但此行为不涉及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一种非权力性的行为。非权力性的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规范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权力性行为才需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规则。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到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大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起日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等。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站)确需临时停办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办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撤销该台(站)。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有线电视台(站)、节目供片站、节目制作中心、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节目,或责令广播电视台(站)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和境外影视节目,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以及国家的教育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须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站)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教育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
第四十六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