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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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
                     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
(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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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用能的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按照节能优先的方针,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改造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

  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按前款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煤炭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1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组织开展了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全面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缓解农村和农民贷款难、促进城乡公共金融服务均等化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抓紧落实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有关任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创新重点,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

(一)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微型金融。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零售、批发等多种方式着力扩大农村小额贷款投放,积极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开发多样化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满足农民多元化信贷需求、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和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覆盖面,努力满足农村商业、服务业、流通业、小手工业和建筑业等专业化、市场化的资金需求。着力研究和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让更多的农村中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有效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扩大农村消费的资金需求。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研、农资、种养、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等整个现代农业产业链和相关农村服务业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多方面拓宽有实力、有条件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融资渠道,加大对跨国涉农贸易和农业投资、海外生产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农村商品配送体系建设、农村社会化服务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健全涉农中长期信贷投放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统筹城乡发展、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重点领域,针对各类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积极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四)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五)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在加快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多种贷款偿还方式,加快涉林信贷产品的开发研究,培育一批有市场竞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林业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提高林业产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带动中小林业企业发展。

(六)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地方实际,改进金融服务流程,完善贷款营销模式,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多样化、多元化。积极开展农户贷款流程再造,促进农户贷款业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信贷员包村服务、金融辅导员制度、“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

二、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合理运用多样化的金融工具管理和分散农业行业风险

(七)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当地的“三农”金融需求,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制度,不断创新基于多种信息获取方式上的贷款技术,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涉农担保资金或成立涉农担保公司。

(八)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有效分散和管理农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稳健、管理科学、市场有前景的优质涉农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一步拓宽支持“三农”发展的直接融资渠道。加快发展农业高科技企业的高收益债券,引导农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九)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综合发挥银保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险公司要不断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积极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研究拓展涉农保险保单质押的范围和品种。继续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

(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充分运用期货交易机制规避市场风险。推动期货业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涉农业务创新,逐步拓展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三、加强政策协调配合,营造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的配套政策环境

(十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拓宽涉农信贷资金来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的再贷款额度,专门用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业务;适当调剂再贴现规模,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农企业商业汇票再贴现。

(十二)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大力推广非现金工具支付,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发展。

(十三)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或在地方政府的支持指导下,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灵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加大农村地区信用法制与信用知识宣传力度。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设,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工作。加快农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机制。

(十四)改善和实施鼓励创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优先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并在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对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实行备案制。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农村信用社,不将支农再贷款纳入存贷比监管指标考核,优先将其改制为农村银行类机构。

(十五)发挥财政性资金对金融资源的杠杆拉动作用。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四、把握创新工作原则,确保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实效

(十六)务求实效。农村金融创新不能为创新而创新,不能不顾政策规定和风险而盲目创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要坚持财务可持续,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一些,为农村和农民多干实事、好事。

(十七)因地制宜。要立足当地的省情、县情、乡情和村情,根据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和当地“三农”金融需求,积极探索、创新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让农业、农村和农民能够得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的金融服务,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十八)协同配合。农村金融创新要注重财税政策、监管政策、货币政策和农村保险业发展的协调配套,通过多项政策的组合形成合力,进一步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投向“三农”。

(十九)风险可控。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在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合理分散金融风险,科学防范法律风险,坚决严控道德风险,有效防控操作风险。

五、加快探索和构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十)大力发展和培育富有竞争性的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做实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在支持“三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国家控股的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开办农村金融业务,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鼓励研发设计水平高、抗风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设立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专门机构。

(二十一)积极建立和完善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牵头建立推动创新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指导和创新管理,保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十二)加强创新工作的信息沟通和监测评估。要在摸清底数、做实基础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及时总结交流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创新工作的动态信息反映,定期编发创新工作简报。加强创新工作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做好农村金融专题研究和深层次分析。

(二十三)培养和锻炼创新型农村金融人才。要加强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金融法制教育,调动基层创新积极性。注重培育具有涉农金融业务开拓创新能力、熟悉农村金融市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十四)更加注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解释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农村金融创新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