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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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确定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的通知

农经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法制办、档案局:

按照2012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财政适当补助工作经费”要求,各地稳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积极组织2013年全国试点地区申报工作。经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确定北京市平谷区等105个县(市、区)为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附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要严格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要求,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落实工作经费,及时帮助各试点地区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注意总结推广各试点地区的成功做法和经验。

各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要求,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保障试点工作经费,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2013年底前将登记试点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

          



           2013年3月1日



附件:



2013年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平谷区

天津市       宝坻区

河北省       平乡县

山西省       潞城市、孝义市、平鲁区

内蒙古自治区    科尔沁区、杭锦后旗、开鲁县、五原县

辽宁省       清原县、新民市、东港市、彰武县

吉林省       抚松县、蛟河市、九台市、洮北区、靖宇县、通化县

黑龙江省      北安市、克山县、方正县、阿城区、海伦市

上海市       金山区、奉贤区

江苏省       高淳县、兴化市、铜山区、昆山市

浙江省       建德市、平湖市、温岭市、绍兴县

安徽省       金安区、潜山县、黟 县、含山县、涡阳县

福建省       漳平市、永安市

山东省       肥城市、滕州市、乐陵市、沂水县、沂南县

河南省       通许县、民权县、永城市、平桥区

湖北省       建始县、黄陂区、通城县、汉南区

湖南省       岳阳县、溆浦县、双峰县、桃江县

广东省       高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象州县、田阳县、灵山县、天峨县

海南省       东方市、三亚市、昌江黎族自治县、儋州市

重庆市       梁平县

四川省       江油市、安 县、米易县、泸 县、广安区、巴州区、剑阁县

贵州省       息烽县、花溪区、白云区、威宁县

云南省       弥勒县、剑川县、开远市、沾益县

陕西省       宜君县、甘泉县、阎良区、高陵县

甘肃省       宁 县、麦积区、红古区、临夏县

青海省       互助县、民和县、大通县、乐都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利通区、惠农区、盐池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昌吉市、沙湾县、阿克苏市、和田县、吉木萨尔县、塔城市




附件:
农经发〔201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3/P020130308346327805055.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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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0月19日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系统、科学地编纂和管理地方史志,充分发挥其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志、县区志、乡镇(街道)志、部门(行业、单位)志、村居(社区)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拟定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审定地方史志文稿;
  (七)建设方志馆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八)征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九)组织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闻出版、财政、档案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史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志书质量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熟悉修志基本业务。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准备工作。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组织编纂。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用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的文字、图照、声像、实物等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明确责任人员,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
  (一)市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县区志报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乡镇(街道)志报县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市、县区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部门(行业、单位)志,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五)村居(社区)编纂志书,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验收,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以外的有关组织和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后30日内,编纂单位应当将出版物(含电子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方志馆建设,将其纳入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的范畴,用于地方志资源的保存、研究和开发利用,向群众普及地情知识,对青少年进行爱国爱乡教育。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和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情资料,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功能完善的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方便单位和个人读志用鉴、开发利用和共享地方史志资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持续发展,现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到境外自谋职业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有能力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实绩。
第八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立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大部分发给劳务人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行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二、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人员工会。
第二十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