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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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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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9号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暂行规定》(黄常文〔2007〕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级部门”,是指与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资金和各项非税收入、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讲求质效、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节约和效率、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方针,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
  (三)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四)加强监督、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共同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项目库分为市级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第六条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工作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八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分类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央和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持续性项目和新增性项目两种类别。
  第十一条 持续性项目。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每个预算年度或分年度发生的项目。
  持续性项目分为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
  常年性项目,是指每个年度发生的项目支出。
  延续性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类项目和其他持续性项目。
  (一)会议、培训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围绕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召开的工作例会,举办学习班开展经常性的培训、研讨活动等项目。
  (二)物业管理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聘请社会机构进行办公用房的保安、公用区域卫生保洁、基础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等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项目。
  (三)印刷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大宗印刷项目。
  (四)执法办案类项目,是指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支出的执法服装、罚没物品的仓储保管和销毁等支出项目。
  (五)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是指为应对自然灾害或意料不到的突发事件而提前购置的战略性和应急性物质储备和运输等的支出项目。
  (六)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是指为保证市级部门计算机网络和业务信息化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而必须支付的硬件设备维修、软件和数据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服务、通信服务、线路租金、零配件费用支出项目。
  (七)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省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八)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在基本支出以外开支的特定支出项目。
  (九)其他持续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特定的持续性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新增性项目。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
  新增性项目分为新增的一次性项目、新增的持续性项目。
  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持续性项目和需要作重大调整的以前年度的持续性项目视同新增性项目。
  新增性项目包括: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房租类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修缮类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购置类项目,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开办费项目,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和其他新增性项目。
  (一)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课题调研、规划等项目。
  (二)宣传、活动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特定工作,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宣传、活动项目。
  (三)房租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保证正常工作,承租办公场所的房租项目。
  (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五)工程修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对自管房或本部门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及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
  (六)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在实施项目前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支出项目。
  (七)购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办公车辆购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购置,专用材料购置,专用工具和仪器购置,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大宗货物购置项目。
  (八)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用于电子政务工程、信息化网络改造等项目。
  (九)开办费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新成立、入驻新办公场所必需的,包括清扫费用,搬家费用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涉及工程修缮类、购置类项目和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中的明细项目。
  (十)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全市性会议和培训项目。
  (十一)其他新增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新增性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市级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规范格式提交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提交项目申报文本及相关材料,项目申报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市级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与排序

  第十六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真实完整;
  (四)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八条 财政项目库按照政策法规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经常性项目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进行排序。
  政策法规性项目是指法律、法规、政策等有明确要求财政预算必须安排的项目。
  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同意要求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包括市委、市政府文件、纪要要求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市委、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需由财政予以安排的项目等。
  经常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其他临时性项目是指除上述项目外,市级部门为完成其职责任务需安排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对以下项目,市财政局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审:
  (一)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新增项目预算数额较大的;
  (三)专业技术复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审的。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级部门履行的职责、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结合市级部门以前年度项目资金结余情况,统筹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级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市级部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级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如市级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全额予以追缴,并相应减少当年项目支出预算规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推动项目滚动管理,在当年部门预算批复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开始前,市级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的要求,对上年度预算批复的项目进行清理,即从上年度预算已批复项目中,确定下年度预算需继续安排的延续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项目清理工作要严格按项目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对一次性项目和执行年限到期的延续项目予以清除;对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对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编报延续项目预算时,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如发生变动,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市级部门年度预算项目清理后的延续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滚动转入以后年度的项目库,并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送市级部门;市级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项目考评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项目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黄财预〔2003〕500号)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03〕42号



各产煤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6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和6月27日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我市地方煤矿的整体素质,巩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成果,保持矿业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根据《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豫政办〔2003〕4号印发)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确保我市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调整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关整领导小组)成员。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工作。
三、整顿范围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地方煤矿均属此次治理整顿范围。主要包括: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且换发“四证”批准复工的小煤矿;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
(三)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公示待批的小煤矿;
(四)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基建小煤矿;
(五)所有地方国有煤矿;
(六)所有非法生产的小煤矿。
四、整顿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办发〔2003〕58号、豫政办〔2003〕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矿井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煤矿井下开采具有完善独立的通风系统,有条件实行全负压通风的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消灭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的串联风、瓦斯超限作业和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特殊情况下实行正压通风的矿井必须经过市煤炭局批准。地面主、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井下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米,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二)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可行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瓦斯临测做到“自动监则、便携监测、人工监测”,“三监测、三对照”。所有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仪器仪表,并定期校验。
(三)矿井具有可行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矿井必须配备两台以上探水钻,且钻杆长度每台不少于30米;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探放水队伍。矿井防治水制度健全,并按程序审批。井下采掘头面必须执行“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规定。
(四)矿井必须实行双回路电源供电,线路专用独立。主要通风机房、绞车房、主水泵房等主要工作场所供电实现自动切换,井上下供电分开,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井底必须设中央变电所。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设备接地、过流、漏电三大保护齐全,井下所有电气设备消灭失爆。
(五)矿井提升绞车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米,提煤必须使用箕斗或罐笼,提升人员必须使用罐笼,各种安全保护装置按《规程》规定齐全完好,并按规定定期修校试验,矿井提升装置测试合格并取得提升运行许可证。井下斜坡运输“一坡三档”(在倾斜巷道中,必须设一个阻车器、两道挡车器)和“三固定、四保险”(开车司机固定、变道工固定、信号工固定、保险闸、保险垌、保险杠、保险绳)等配备管理到位。
(六)矿井防尘、防灭火管理制度健全,设施完善,使用正常、有效,符合《规程》要求。洒水消尘系统地面必须构筑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100立方米,巷道铺设钢制管道,每隔50米设一个三通及阀门,采掘工作面和易产尘地点要设喷头,定期洒水,采掘工作面要坚持使用水炮泥。
(七)煤矿矿长依法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生产、安全、技术、机电副矿长经市煤炭局培训合格县(市)区煤炭局招聘后持证上岗。“一通三防”和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备齐全;特种作业、煤矿井上、下作业的其他人员,必须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规范齐全并及时填绘,符合井上下实际情况。“五图”必须经有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实测认可。
(九)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无越层越界、乱采滥挖现象。
(十)本年度“五大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按规定审批,采掘作业规程编制、审批、贯彻落实手续完备。
五、整顿原则
本次深化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原则。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四证”换发齐全批准复工的小煤矿,实行边生产边复查。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暂缓办理“四证”换发工作,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后,继续换发“四证”,“四证”换发完毕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三)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小煤矿(含基建矿井),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并履行审批和“四证”换发手续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四)地方国有煤矿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实行边生产边复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实行边基建边复查;未经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一律停止基建,待验收具备基建条件后方可基建。
(五)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六、整顿步骤、程序和时间
本次整顿验收、复查工作,在省关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关整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程序和规定时间如下:
(一)符合复查验收标准的小煤矿(“四证”换发批准复工的、“四证”不全的、上报待批的)自检合格后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初验,符合标准的由乡(镇)长签字同意,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国有煤矿(生产、基建)自检合格后,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9月15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复查验收申请后30日内,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整顿标准逐矿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填写《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以关整领导小组正式文件上报市关整领导小组。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0月15日。
(三)市关整领导小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复查的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应于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逐矿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的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市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下发批准文件并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备案。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1月15日。
七、关闭矿井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一)非法(含无证、“四证”不全、死灰复燃)开采的煤矿;
(二)截止到2003年7月1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
(三)开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小煤矿;
(四)本次验收、复查、督查不合格的小煤矿;
(五)凡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小煤矿;
(六)未经批准存在偷生产或越层越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小煤矿;
(七)截止2003年9月16日,所有小煤矿(含“四证”齐全批准复工的、“四证”不齐全的、上报省待批的)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
八、整顿责任
(一)本次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行辖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为本辖区内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副职为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三)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四)关闭矿井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凡辖区内列入关闭的矿井,必须于2003年11月15日前按照关闭矿井的标准全部关闭到位。
九、整顿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认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坚决克服厌战、自满和畏难情绪,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打赢这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攻坚战。
(二)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协调作战,确保煤矿专项治理工作按期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3〕68号和豫政办〔2001〕10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平政办〔2001〕60号)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配合。
(三)严格标准,堵塞漏洞,严防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在复工过程中蒙混过关,坚决杜绝在图纸管理和开采工艺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现象的发生。
(四)严肃纪律,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在整顿验收工作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严禁各级、各部门借煤矿专项治理整顿之机对煤矿收取各种费用。
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市关整领导小组设立专门举报电话(2814155),欢迎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监督。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顶着不关、拖着不整、失职渎职、欺上瞒下、充当非法小煤矿保护伞的现象和人员要公开曝光,依法处理。
(六)认真做好稳定工作。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加强政策宣传,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和整顿期间的社会稳定。对别有用心、蓄意闹事,阻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小煤矿整顿复查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
(八)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