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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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延缓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休学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超出学校办学规模不能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寄宿制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专职生活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

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事行政部门指导、核准。

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管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时间,并报销培训费用;脱产学习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逐步实行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制度,定向免费培养的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按照定向免费培养协议到学校任教。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课程改革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开办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利用公办学校的名称、教育教学设施、师资与民办学校和社会组织联合办学,不得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教科书循环使用的发放、回收、消毒、更新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方面。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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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500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