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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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农村育龄夫妇少生快富,推进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是指对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两个孩子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对自愿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及其他政策优惠,帮助其发展经济,促使其尽快致富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户(以下简称工程户),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本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自治区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地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
  邮政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代理发放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宣传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新的工程户名单,进行宣传表扬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措施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育龄夫妇,给予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工程户中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家庭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纯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每人每年给予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九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计划生育优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对工程户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回访制度,帮助工程户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工程户。


  第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接受永久性节育手术、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不交纳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荣誉证》。


  第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标准和给予工程户的其他奖励优待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措施,可以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调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地区的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一)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已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孩子,已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的;
  (三)计划生育纯女户(包括川区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汉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三个女孩的家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可以随时口头或者书面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应当填写《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育龄夫妇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申请表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生育状况、申请表和身份证明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申请人名单公布,并与申请人签订《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经核实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即时告知申请人。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必须共同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一式四份,工程户、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持合同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从业条件的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永久性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受术人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执行手术操作规程,并在术后出具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
  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必须有工程户夫妇、施术者、施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施术单位的印章。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一式五份,工程户、施术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施术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受术人进行跟踪服务,防止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出现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发生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免费重新实施手术或者负责治愈术后并发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户花名册。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复查,并将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拨入自治区邮政部门设立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邮政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工程户花名册,向工程户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邮政部门设在乡(镇)的邮政储蓄网点开立活期存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邮政储蓄网点应当自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入账后5日内,按照工程户花名册所列工程户夫妇姓名、身份证号码、兑现资金数额等事项,填写并向工程户投递《宁夏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存折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存折领取通知单)。
  邮政部门应当将存折领取通知单送交工程户或者设在村民委员会的投递点;确实无法投递的,应当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联系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工程户凭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合同书、存折领取通知单,到邮政储蓄网点领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邮政储蓄网点应当及时、足额向工程户发放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不得滞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管理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普遍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户的审核、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举、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进行检举、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手段骗取、挪用、滞留、挤占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
  (二)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三)在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育龄夫妇弄虚作假,骗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由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被骗取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出具虚假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书、表格、证书的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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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八月十日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传染病防治工作和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 凡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的查询、检测、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称教育;保证供水安全;对垃圾、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七条 我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凡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 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对入托、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年检制度。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由辖区卫生防疫部门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第九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及当地派出所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五)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一条 驻佳部队、铁路、农垦、林业系统医疗单位所设置的传染科,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设施,符合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十三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厂(场)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相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拟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热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防疫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配合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处理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市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指导除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工作。 县(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常见传染病的疫情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及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治疗实行归口管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为甲乙类传染病专门收治单位,其他医疗单位一律不准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发现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疑拟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转往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住院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性传播疾病及非乙类传染病以外的性传播疾病,必须到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拟病人传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未消毒;染疫或疑拟染疫动物及场所由畜牧部门负责处理消毒。
  第二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病源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二)健康人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三)对传染病有关的传播煤介及自然因素的调查;
  (四)各种疫情资料的收集;
  (五)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和建议。 传染病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疫情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报告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医疗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第三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处以零售总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佳木斯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8]56号《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

(2002年12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2〕1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外汇年检工作,199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经过三年的贯彻执行,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外汇年检数据真实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件),停止使用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外汇收支情况表”由企业填写,注册会计师审核。

二、“外汇收支情况表”属于企业财务秘密,企业仅向外汇局报送。未经企业许可或法律授权,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该表反映的各项信息。

三、各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业务培训,指导企业财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指标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和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年检结束后,各地外汇分局须将参检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

四、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审核工作进行抽查。对于编造虚假外汇收支财务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五、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或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HF[2002]124_20050524.doc

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外 汇 收 支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公司 ××年12月31日

组织机构代码: 外汇登记证号码: 单位:美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负债及经常项目差额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外汇货币资金

1.1现金

1.2资本金账户存款

1.3经常项目账户存款

1.4外债账户存款

1.5其他账户存款


二、应收外汇账款

其中:应收境内账款

2.1货物贸易

2.2服务贸易

2.3其他应收款


三、预付外汇账款


四、应收外汇股利

其中:应收境内股利


五、境外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六、境内外汇投资


七、非外汇形式资产

7.1人民币

7.2固定资产

7.3无形资产

7.4资本对价转移

7.5单方面资本转移

7.6其他


八、结购汇差额


九、汇率折算差额


十、其他资产
    十一、应付外汇账款

其中:应付境内账款

11.1货物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融资租赁

11.2服务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11.3其他应付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二、预收外汇账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三、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十四、应付外汇股利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五、境外借款

15.1金融机构借款

15.2关联企业借款

15.3其他借款

15.4发行债券


十六、境内外汇借款

其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借款


十七、应付外汇利息

其中:应付境内利息


十八、实收境外资本

18.1外国直接投资

18.2外国证券投资


十九、实收境内外汇资本


二十、经常项目差额
   
资产合计


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 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 美元,年末余额 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 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


填表日期:

编制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审核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指标说明:

1、本表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经济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所有交易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录,“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在本表中作为负债记录,各项数据涉及填报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小数点后数字四舍五入,实行第一年仅填期末数。

2、“外汇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外币现钞、外币银行存款和其他外币资金等的合计数。

3、“应收外汇账款”、“应付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包括企业与境外的交易、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企业与境内机构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讯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电影、音像及其他商业服务。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反映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企业外方股东减资、先行收回投资以及企业因股权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也记入本项目。

融资租赁在“应付外汇账款-货物贸易”下记录。

4、“应收外汇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境外投资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投资应收取的被投资企业已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

5、“境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对境外股权性质的投资,按成本法填列。

6、“境内外汇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境内外汇股权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也记入本项目,该项目按成本法填列。

7、“非外汇形式资产-人民币”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增加本企业外方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回收其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外籍人员工资、外方先行收回投资款、减资款、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境内投资等。

8、“非外汇形式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割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外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或融资或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出资,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回收境外投资或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作境外投资等。

9、“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对价转移”项目:反映企业中外方股东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股权变动余额,以及中外方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债权债务变动余额。

10、“非外汇形式资产-单方面资本转移”项目:反映本企业对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以及境外金融债权人、股权人对本企业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股权及金融债权交易的净损益也记入本项目。

11、“非外汇形式资产-其它”项目:反映外方股东以其按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金额。

12、“结购汇差额”项目:反映企业累计结汇发生额减去累计购汇发生额的净差额。结汇是指企业将可支配外汇资金在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购汇是指企业在银行以人民币购买外汇的行为,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3、“汇率折算差额”项目: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经济交易按照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记录,在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本科目,汇兑损益也计入本科目,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4、“应付外籍人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15、“应付外方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方的现金股利。

16、“境外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关联企业借款、其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直接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

17、“境内外汇借款”:反映企业向境内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外汇资金。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因借款和发行债券而应支付的利息,企业应收应付、预收预付账款而发生的应收、应付利息也记录在本项目。

19、“实收境外资本-外国直接投资、外国证券投资”项目:本项目的增加反映外国投资者以外汇、人民币利润、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形式投入的外国资本及购买中方股权形成的外国资本,以及企业以应付外方股东利润、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外方溢折价投入的资本也记入本项目,本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外方减资、先行回收投资及向中方出让股权。“外国证券投资”反映企业以B股或H、L、S、N股及ADR形式吸收的外国证券投资资本,股票溢折价发行收入也计入本项目。

20、“实收境内外汇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境内企业的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接受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对本企业的投资也记入本项目。

21、“经常项目差额”项目:反映企业截止12月31日经营活动外汇收入和支出的净差额。经常项目差额=(“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投资收益”+“单方面经常转移”)-(“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外籍人员工资总额”)。 ①“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项目应根据“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② “投资收益”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境外投资和外汇投资(包括外汇存款)所分配的收益,该项目应根据“应收股利”、“投资收入”和“利息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反映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分配的收益以及外汇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该项目应根据“应付股利”、“应付利息”、“利息支出”等账户分析填列;③“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项目应根据“材料采购”、“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分析填列;④“外籍人员工资总额”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管理费用” 等账户分析填列;⑤“单方面经常转移”项目借方反映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人对本企业债务的单方面豁免或对企业的外汇现金捐赠,贷方反映本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22、本表各项目平衡关系如下:[经常项目差额 -(应收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应收外汇股利-应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应付外籍人员工资-应付外方股利-应付外汇利息)]+[(境外借款+实收境外资本)-(境外投资+非外汇形式资产)]+[境内外汇借款+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境内外汇投资-结购汇差额-汇率折算差额]+其他资产=外汇货币资金。

23、“其他资产”项目:为最终平衡项目,反映企业在编制本表过程中出现的误差和遗漏,通过该项目的抵补,使“外汇收支情况表”资产合计等于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24、本表填制完毕后,企业须在“编制单位”处盖章,并由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