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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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股份制试点,确立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制笠岛凸啥暮戏ㄈㄒ妫3止兄频闹鞯嫉匚唬ど缁嶂饕寰弥刃颍俳梅⒄梗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通过多方投资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注册资金认缴和募集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
(二)不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法人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采取招股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三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发起人须提供下列文件,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批准:
(一)申请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份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和招股方案;
(五)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批准设立的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六)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七)发起人的合同书;
(八)原有企业申请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由原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代表共同组成“股份制企业筹备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申请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接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二)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界定企业净资产存量股权,拟定股权、股份种类设置方案和股份发行数额等,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主持起草改组方案、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必要的文件;
(四)招募股份;
(五)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
第十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筹委会自行解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公司的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股份公司的原由;
(三)拟设立的股份公司名称;
(四)股权设置计划;
(五)资本投向。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和住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还应有原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概况、资信情况和投资能力等;
(三)拟改组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利润状况;
(四)经营范围和规模,包括产品各称、国内外需求和生产情况、生产规模,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和渠道、内外销比例;
(五)投资估算,指项目需要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之总和;
(六)资金来源,即发起人拟认购的股份(包括认购的缴款方式)和拟募集的股份金额,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资产总值的比例;
(七)盈利预测,资金利润率,股本利润率,每股盈余。
第十三条 股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各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和类型;
(四)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五)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六)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公司可转换证券的类型及转换办法;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十一)公司的账务与会计审计制度;
(十二)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十三)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十四)公司的公告方式;
(十五)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六)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十七)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发起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五条 向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和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发起人应根据股份公司类型,以适当方式公布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的原由;
(五)发行股票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每股帐面金额和售价;
(六)股票发行对象、发行方式;
(七)发售股票的附带条件;
(八)公司经营业务状况、盈利预测、股息红利预测和资产负债情况;
(九)发起人所认购股数及验资证明;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住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应有认购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代表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三)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成立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省体改委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省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单及简况;
(六)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七)股本验资证明,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应负连带认购责任;
(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股份、股票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者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国内外法人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股东有下列类型:
(一)国家股: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或委托持有的股份;
(二)法人股:指境内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含企业股暨该公司自有投资股份);
(三)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指境外的法人、个人以外币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认购新股;
(六)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公司,国有股要保持控股地位。
对其他公司,国有股所占比例可不予限定。
国有股份转让,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第二十七条 股份可用货币认购,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须有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技术评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有关资料。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折价作股份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住宅、医院、托儿所、学校、水、电、气管道线等公用设施不作价入股。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可设普通股和优先股。
(一)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二)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股份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优先股仍可获得一股一票的表决权。优先股股息按章程规定的息率或息额支付。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股东之前;
(三)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2、股息是累积的或非累积的;
3、公司向优先股分派剩余财产的顺序;
4、转换成普通股的条件;
5、有关优先股权利和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
公司有权以其章程规定的价格赎回优先股。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 股票可继承、赠与、抵押,允许到指定柜台过户转让。
但自公司终止、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分内部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发行股票两种,均为有面额股票。
(一)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二)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部门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四)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五)公司因减资需要更换新股票时,按股票发行程序办理法律手续,并向股东公告领换新股票的时间;
(六)股票丧失后,股东应向公司和证券公司作挂失登记,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三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的有关事项,股票票面的尺度及印制按《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三)公司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四)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董事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告方式,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应出具股东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资本方案和债券发行方案;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公司股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选任非股东董事。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提议,可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的产权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八)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和实质性内容应有记录,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
会议记录在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后,记录在案的决议即产生效力。
会议记录公开,随时接受董事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查核。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董事会议决议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在表决与某董事有利害关系的议案时,该董事无投票权,但在计算出席董事的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
第五十条 董事会可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董事长为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外部人士兼任公司董事长时,公司章程应规定经理为法定人表人。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副经理若干人。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经理依股份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用或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五十五条 董事和经理不得在股份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董事、经理的报酬总额和在本股份公司拥有的权益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股份公司董事或经理: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在职现役军人、公证人、律师、证券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五十八条 董事和经理在两年内,不得转让个人在本公司内的股份。两年后转让出的股份不得超过本人持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是股份分司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但任,其产生和罢免由股份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所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审计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审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股份公司应按每一个会计年度,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备置于公司注册住所,供股东查阅。公司债权人亦可查阅或复制。
上述会计帐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定期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如实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应将上述会计帐表文件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公告。
第六十六条 股份公司的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盈利在扣除规定的税、费之后的利润。盈余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公司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已达到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四)优先股股息;
(五)普通股红利。
第六十七条 公积金分为两大类:
法定公积金,分为两种:
(一)盈余公积金。股份公司应提取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应列入法定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溢价额;
2、公司产权变动时资产的估价增值,扣除估价减值的溢价额;
3、受领赠与的所得;
4、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公司可按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六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只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股份公司填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其金额应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以不少于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九条 股份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分配股息与红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在分配股息、红利时,按税法规定,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将股息、红利再入股投资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十一条 国家股的股权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企业法人股的股权收入,纳入税后利润,按规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按审计法规实施审计。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七十三条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请政府体改部门批准。
股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变更股票者,应事先征得当地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吸收合并,指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吸纳方存续;
(二)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公司,原有各企业、公司解散。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合并时,应即向各债仅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如提出异议,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提供偿债担保。
公司合并后,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公司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合同。合同须经各方投资者或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吸收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存续公司增加股份的总数、种类和数量; (五)存续公司对被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如何分配新股的规定;

(六)存续公司中应支付现金给并入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的具体规定; (七)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 (八)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九)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新设合并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新设公司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五)新设公司对合并各企业、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分配股份或现金的规定; (六)合
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合同的时间和进行合并的具体时间;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合并各方在合同缔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同时在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批准合并的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验资报告等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公司与境外公司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股份公司分立,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生分立。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新设分立。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以上新设企业、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八十条 公司分立的程序按公司合并程序办理。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第八十二条 股份公司终止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应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
(六)处分公司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股份公司债权申报期间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不因此免除对迟延清偿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组经法院许可,可以对小额债务、有担保债务及无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发现股份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宣告破产。
股份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给破产清算组。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被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许可,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奖金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税款、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条 破产终止的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破产后事项。

第十章 罚 则
第九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三)公司登记内容有虚假记载;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作为其他营利组积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六)公司增减资本终止清算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七)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
(八)公司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作虚假记载;
(九)公司违反规定分配股息和红利;
(十)公司设立秘密基金。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省监察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第九十三条 受处罚者有上诉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省体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按职权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设立的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半年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和修订其章程,报省体改委核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有不实,由出具验资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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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印发<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的通知》(〔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以来,有关单位相继设立了一批对进口机电仪产品开展维修、技术
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以下统一简称:维修站)。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手续,方便企业,现对维修站的登记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维修站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仍应按上述(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文件规定办理。依法享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主办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其经营范围中准予进口的机电仪产品的维修站。主办单位可以自己独立承办维修站,也可以委托国内企业法人或事业
单位法人(下称: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时,应共同签署协议书(或合同,下同),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对维修站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主办单位是维修站的主管单位。维修站的负责人应由主办单位任命或聘任。
二、维修站的登记注册
1.维修站的设立经批准后,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直接向维修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需经主办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核转。
2.维修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除外)。维修站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原则上使用“站”、“部”、“库”。
3.申请维修站登记注册时,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协议文本(中文本,如果签字文本无中文本,应附协议的中译本),有承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签署的协议文本。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维修站,应由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法人出具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或在提交的协议中规定。
5.维修站的营业执照上应依据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标明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到期后,如需延长或终止,须持原批准机关确认该维修站上述协议已延长或终止、或已续签新协议的书面通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维修站,其名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今年年检时予以规范。
请将本通知转发到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