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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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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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试办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需要而确定的又一种以培养达到硕士水平的高级医学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培养形式。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实行七年一贯,学士、硕士学位连读的培养方式,主要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较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
较宽厚的自然科学基础、较熟练的专业实践技能和解决临床医学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高级临床医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05号文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联合下发的(86)学位字0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试点情况,对接受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学生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如下
意见:
一、学位课程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55号文件中所列七年制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专业基本规范规定的主要课程可作为学位课程对待。这些课程应使学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考试优良者,申请学位可不另进行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3.一门外国语:英语要求通过国家的六级考试和各校的专业英语考试。
二、临床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
在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学生到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各主要学科进行轮转实习。总时间应不少于二年,并逐科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临床技能评定。毕业时必须掌握某门二级学科坚实的临床基础理论和系统的学科知识以及较熟练的实践技能。
三、科研训练和论文
对学生的科研能力的培养应是教学的基本内容之一。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一定时间,使学生在导师指导下,结合临床实际完成从选题,课题设计,查阅文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有关资料,到书写文献综述和论文的全程科研训练。毕业时须提交一份完整的毕业论文(可以是某一学
科的临床病例综述,也可以是专题研究论文)。毕业论文应具有科学性和一定应用价值,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能力。
四、毕业论文答辩
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组成5人答辩委员会。通过答辩主要考核学生所掌握的基本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对临床医学问题的思维能力和科研素养。
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做出决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有全体成员3/5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会议应当有记录。
五、资格审查
申请硕士学位应由本人提出,填写申请硕士学位的有关表格,资格审查工作由学校教务处会同学校学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的内容包括:思想品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科研素养和能力、外语成绩和论文水平等。
通过综合评审,提出拟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六、学位授予
学位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资格审核的结果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讨论、评定通过。
根据国内外学位方面的有关情况,硕士学位获得者,同时获得五年制学士学位证书。未达到硕士学位要求,但经考核达到学士学位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有关考核和授予学位的细则及具体工作,由各校自行制定并实施。
七、毕业后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合格毕业生并获得硕士学位者,享有国家规定的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尚属试办,对七年制毕业生授予硕士学位一定要严格把关,确实保证质量。一方面,各校应在年度筛选工作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次中期考核筛选,对不宜继续按授予硕士学位的要求培养的学生,应转入五年制。另一方面,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
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1993年2月15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级以上单位):
  现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军政军民团结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社会政治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系统总结了十多年来双拥工作的经验,对新形势下开展双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创新发展和组织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双拥工作的基本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军各部队,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来抓,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为促进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2004年5月11日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

总政治部 2004年1月9日)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于2004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总结交流了1991年全国双拥工作会议以来的经验,研究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双拥工作任务,命名表彰了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作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回良玉作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南京军区、空军等军地单位在会上介绍了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经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解放军四总部和各大单位、武警部队领导,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代表等60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亿万军民的伟大创造,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始终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毛泽东同志作出了“兵民是胜利之本”的精辟论断,亲自倡导和推动了双拥运动。邓小平同志提出军民一致的原则不能变,亲自倡导了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江泽民同志强调,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军政军民团结,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广泛深入开展双拥共建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形成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十多年来,在党的军政军民团结思想理论指引下,双拥工作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深入人心,军民共建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蓬勃开展,双拥政策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军地相互支持与协作更加有力。双拥工作所形成的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在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统一的重大事件面前,在抗御洪水、地震、森林大火等严重自然灾害的紧急关键时刻,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抗洪抢险、2003年抗击非典和淮河特大洪水的斗争中,广大军民密切配合,顽强拼搏,共同创造了人类历史上战胜自然灾害和重大疫病的奇迹。
  会议强调,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更加光荣而艰巨。这既为双拥工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对双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双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增强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目标,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军队现代化建设为重点,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创新群众性活动方式,建立协调顺畅的运行机制,与时俱进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提供可靠有力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极端重要性
  我党我军我国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双拥工作都是一项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军政军民团结始终是我们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重要法宝。当前,国际局势仍处在深刻复杂的变化之中,局部动荡和地区冲突时有发生,恐怖主义、霸权主义、国际犯罪活动对人类和平与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以综合国力为标志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国内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面临不少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我们要战胜前进道路上的种种困难和风险,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更加需要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紧密团结,更加需要亿万军民齐心协力不懈奋斗。在党的领导下,把军政军民团结的伟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把广大军民同心同德干事业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我们的事业就会无往而不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队领导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一如既往地重视双拥、支持双拥、推动双拥。

  二、深入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
  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是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思想基础。要认真贯彻国防教育法,广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为重要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没有一个人民的军队,便没有人民的一切”的思想,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引导部队官兵牢固树立“军队打胜仗,人民是靠山”的思想,充分认识人民军队源于人民、服务人民的本质,不断强化广大军民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自觉为双拥工作尽一份责任、出一份力量。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部队教育计划,完善组织机构,制定规范统一的教育纲要。以领导干部和大中小学生为重点,抓好不同层次人员的教育。积极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军营一日等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国防教育基地功能,增强教育的影响力和实效性。

  三、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强军地协作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党政军民的共同努力。全军和武警部队要按照中央军委的部署要求,围绕实现国家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研究制定参加和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规划。集中力量援建国家重点工程,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积极参加西部大开发,支援基础设施建设,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人才、技术等优势,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发展。继续开展扶贫帮困,支持“兴边富民”行动。切实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为部队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创造必要条件。
  要着眼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扎实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组织军民共同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传播社会主义新思想、新道德、新风尚,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认真总结经验,宣传典型,不断提高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水平。

  四、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支持军队建设工作
  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积极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和人员安置等工作。切实把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作为拥军重点,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务,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形成军地协调行动、共谋打赢的局面。研究制订支持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帮助培养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继续协助部队做好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战备、训练和生活条件。进行经济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要求,充分考虑军事需求,形成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

  五、切实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双拥工作重要任务
  完成改革发展的各项任务,必须保持社会稳定。要教育广大军民充分认清保持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组织军民积极参加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搞好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旗帜鲜明地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引导转业退伍军人珍惜荣誉,发扬传统,自觉维护稳定大局。加强军警民联防,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部队和地方要密切配合,果断处置,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军地双方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地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梳理,尽快解决,防止久拖不决引发纠纷。

  六、认真抓好拥军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
  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涉及部队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军队稳定、国防巩固和社会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坚持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完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政策,确保政治、生活待遇落实。采取政府安排、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进一步完善政策,及时妥善安置滞留部队的伤病残人员。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优待相结合,保证老红军、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切实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理部队官兵涉法问题,维护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
  要针对拥军优抚安置工作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加强政策法规建设,抓紧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起草军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草案,力争尽早出台。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加强检查监督,促进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落实。

  七、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双拥工作深入发展
  双拥工作要永葆生机与活力,必须适应新形势,发扬老传统,开创新局面。要认真分析新形势下双拥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新思路、新办法。积极探索新型经济组织和新的社会阶层开展拥军活动的途径和办法,扩大双拥工作的群众基础。组织开展行业拥军、社区拥军,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把政府行为与社会行为、以情双拥与依法双拥、行政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双拥工作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标准,强化激励竞争机制,提高创建活动质量。广泛开展争创双拥模范单位、争当双拥模范个人活动,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发扬光大,变成广大军民的自觉行动。要加强双拥工作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引导,力争推出一批有深度、有价值的理论成果,推出一批事迹过硬、时代感强、社会影响大的先进典型,推出一批充分反映双拥实践的文学艺术力作,指导和推动双拥工作不断发展。

  八、进一步加强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
  双拥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部队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形势,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主要领导对双拥工作要常议常抓,并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双拥工作的职责,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结合担负的双拥任务,完善政策规定,抓好工作落实。建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工作制度,增强履行双拥工作职责的意识。关心、重视和支持各级双拥办建设,配齐配强干部,落实办公经费,完善军地合署办公制度。军地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要积极为党政军领导当好参谋,积极主动做好双拥工作。省军区系统要组织协调当地驻军同政府、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做好驻军拥政爱民活动的协调工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加强对基层双拥工作的指导,建立领导干部双拥联系点制度,推动双拥工作广泛开展和各项任务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