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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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庆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必须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工业、农业、科技、经贸招商、文化产业、服务外包产业、人才专项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发展思路、战略部署并符合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发展导向与经济“杠杆”作用,实现“以资金换项目、以资金换成果、以资金换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重点保障事关全市发展大局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重大事项,推动全市科学和谐跨越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以项目形式进行申报,专款专用,没有落实项目的资金可以结转至下年或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资金分配坚持民主、科学决策,集体研究决定并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办理。
  第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能。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收支情况预测,提出下年度各专项资金额度。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各主管部门依据申请筛选审核项目,提出年度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及项目进度下拨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重大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台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每年对各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或绩效差的单位,对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预算安排时从紧或不予安排。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项目单位,视情节依法减拨、停拨及追回专项资金,并依法取消其享受该项政策扶持资格。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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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孽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孽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

1990年12月22日,交通部

交通部第23号令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22条中关于“中止车辆运行”的规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为制止违章营运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实施此项措施可采取一定的方法,包括强令违章车辆驶离营运现场,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其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