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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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33号


局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我局对《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2年10月31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及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按国务院公布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局规划财务司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有效组织和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有关事项进行申报、审批或备案;组织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其他管理事项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根据采购项目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分别采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组织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列入国家局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并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基础航空航天影像获取项目、测绘专业仪器设备、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大型设备购置和其他业务专项等。


  分散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九条 当采购金额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金额标准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其它采购方式的,应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事先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原则上应对比3家以上供应商择优选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一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调整、追加部门预算时,也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按要求报国家局。


  第十六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季度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等信息,及时总结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按规定格式编报政府采购报表,并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明确采购项目范围。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明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具体范围,逐级下达到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二)编制计划。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局的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国家局。


  (三)制定方案。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采购方案。


  (四)实施采购。国家局有关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择优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公开招标的,其招标、中标信息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应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签订工作,并及时组织采购项目实施等工作。


  (六)采购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经国家局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成员组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项目中属于分散采购的可以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分散采购的工作程序比照部门集中采购程序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政府采购的文件及相关资料,不得随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局对所属单位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按规定予以申报、备案或审批的行为。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政府采购申报、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一)局所属单位制定的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


  (二)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的总结报告。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批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上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申请单一来源采购的项目,应在报批前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对专家意见和项目信息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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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91)2号《关于对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我院在司法解释文件中,一般都规定:“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请照此原则办理。
二、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问题。我们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补充和修改。因此,对于符合《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才能适用《决定》判处。
三、关于对轮奸案件如何适用刑法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对轮奸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的,一是轮奸幼女的案件;二是轮奸妇女并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案件。对于其他不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轮奸妇女(不包括轮奸幼女)的案件则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以下三个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特予请示。
一、关于《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ⅶ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刑法的某些条文理解不同才作出统一的解释,它是刑法条文的具体化。所以,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有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应予以纠正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理由是: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它只对当前正在办理的某类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如果适用司法解释,司法部门就应对以前已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全部进行复查,这样势必造成混乱。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二、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的第二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ⅶ对于应该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都可以适用《决定》ⅶ
三、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两院一部”司法解释中轮奸应如何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ⅶ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2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两院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视为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规定“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对轮奸如何确定适用哪一款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轮奸的,就可适用第三款。另一种意见认为,适用第三款必须是轮奸妇女和幼女的首要分子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否则,则按第一款从重处罚。经研究,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请批复。
1991年1月3日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8]17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工作各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制度,保证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管理,明确各有关机构的职责,建立健全贷款监督管理机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的申请、审核、签约、转贷、使用、偿还等相关活动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借、用、还全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贷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筹措,规模适度,投向合理,效益优先,分类管理,按期偿还。

  第五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贷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

  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项目。

  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不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原则上不限于公共财政领域,但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制度或技术创新,且具备充分的贷款偿还能力。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协议,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贷款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贷款协议,是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转贷协议,是指转贷银行根据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与债务人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协议;

  (四)项目单位,是指根据政府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资产并承担相关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

  (五)债务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六)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借用贷款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担保,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七)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八)采购公司,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确定贷款管理原则,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贷款方要求,结合公共财政职能,确定贷款的优先投放领域。根据地方需求,确定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

  (三)统筹开展对外磋商谈判工作,签订政府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

  (四)及时公布贷款可用额度、申请条件等信息;

  (五)指导、管理、协调、监督贷款的申报、转贷、采购、偿还、统计、监测、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培训地方财政部门相关人员,提高其贷款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贷款管理办法;

  (二)确定本地区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三)组织对一、二类项目的评审;

  (四)监督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五)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财政部;

  (六)建立本地区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按财政部规定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八)对项目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二)负责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三)确认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审核采购有关单据,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五)按时对外还款,并为发生拖欠的项目进行垫付;

  (六)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提取、支付和偿还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将贷款债务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按财政部规定做好项目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展采购工作;

  (二)负责采购合同谈判、签约工作,并及时将签约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三)审核采购有关单据,按照财政部要求进行现场验货,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采购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办理采购合同履约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实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二)根据项目实施中发生的变化,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有关批复情况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三)协助采购公司开展采购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落实有关工作,包括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保证贷款采购设备物资的有效使用、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实施等;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全、有效地使用资金;

  (六)及时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七)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报告;

  (八)制定贷款偿还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三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拟利用贷款的项目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提交利用贷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申请后,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可用资金额度、项目所在地的债务偿还情况及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确定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变动审批情况及时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进度适时对外提出贷款申请,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政府协议及办理贷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项目转贷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及提示报告。

  第十九条 转贷银行应当根据政府协议和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与项目选定的采购公司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公司应根据政府协议、贷款方要求和财政部关于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确需变更采购品种、数量、型号、规格、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贷款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二十五条  采购公司应通过严格审核采购有关单据、现场核查到货等措施,确保合同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相符、合同项下议付单证与合同要求相符、实际到货与单证相符、提款支付与合同要求进度相符。对于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内审批和贷款方要求按期保质实施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项目列入备选项目清单后18个月内签署采购合同。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贷款,应当按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合同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向财政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财政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完成国内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贷款规模、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资金用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尚未竣工的贷款项目建立报告制度,督促项目单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贷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对外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

  半年进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工期和资金计划、项目采购、支付和工程进度、项目重大变化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未竣工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总报告,除半年进度报告中包含的事项外,报告内容还应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设备物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影响到项目正常建设和实施的,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对外还款。

  第三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

  第三十七条  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对一、二类项目,财政部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债务偿清前,项目单位拟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或者申请破产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新的债务偿还安排,并征得转贷银行和财政部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贷款方同意。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及项目单位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出现的问题,要求项目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协助实施监管单位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时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委托,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工作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关于绩效评价的有关办法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总结工作,适时对本地区贷款项目开展绩效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或者没有纠正监督检查和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依照财政部令第38号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八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七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采购公司未按本规定第十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停止安排贷款,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供货商违反本规定,与项目单位、采购公司私订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财政部可予以批评、禁止其参与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商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方。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贷款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